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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
   https://www.fubuwang.com 2024-01-17 21:07:35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具备仓储、配载、装卸、理货、信息等功能,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货运站经营,是指以货运站为依托,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包括货运信息配载服务、货运代理服务和仓储理货服务等。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货运站经营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货运站经营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鼓励货运站经营者进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站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货运站经营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货运站经营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编制本地综合货运站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七条 鼓励投资建设功能齐全的综合货运站。

设置综合货运站的,应当符合综合站设置规划和行业标准。第八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信息管理、仓库、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其中,从事货运信息配载服务的,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从事货运代理服务的,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从事仓储理货服务的,其库房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或场地不得少于1000平方米;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注明相应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第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货运站经营业务。

综合货运站开办者不得允许未取得相应货运站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进站经营。第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需要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机构许可。

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推广先进管理技术和手段。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配备安全、消防设施,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监督电话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三)落实工作人员佩带标志上岗制度;

(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不得占道经营。第十四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运站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许可,并单独存放,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第十五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垄断货源、恶意压低价格、欺诈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三)超限、超载配货;

(四)违反操作规程装卸货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公交站场是城市的基础设施,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是城市运行的基础。对于有出行需求的市民来说,公交出行无疑是非常便利的。但是公交站场目前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站场建设缺乏统一标准,公交场站缺乏统一规划,公交线网不完善,缺乏特色公交线路,乘客候车时间长等。因此,为了解决这些实际问题,提高公交站点的利用率和服务质量,近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发布了《重庆市关于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提升公交运营效率是公交发展的首要目标,为此,《指导意见》要求完善城市公交线网,加快加密线路,增强常规公交线路与轨道交通网络的衔接能力,同时,通过优化站点设置、完善换乘站配套设施、创新公交线网运营模式等方式提升公交运营效率,确保市民出行便捷。为了提升乘客候车体验,《指导意见》要求增加夜间巴士线路,增加夜间班次和通勤班车数量;优化完善夜间公交线网,提升夜间公共交通吸引力和出行效率。此外,还要求提高夜间公交车辆周转速度。通过合理安排车辆间隔、延长运营时间等措施降低车辆运行成本,提升驾驶员服务水平和车辆利用率。

在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时,将公交优先发展要求纳入其中,强化综合交通枢纽建设和配套设施供给。到2020年全市建成区100%的线路实现公交化运营,其中主城区80%以上的线路实现公交化运营。到2022年底,主城区全面实现公交服务全覆盖,主城区主要功能区1小时内公交出行距离实现90%以上通达。

《指导意见》要求,要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实际需求和交通运输结构调整情况,综合考虑城市发展空间和公交运行需求确定公交场站规模。在中心城区,宜适当增加公交场站规模。对交通枢纽和大型商业设施应结合公共交通发展形势适当调整公交场站规模。鼓励新开工新建大型交通枢纽和公共交通换乘中心项目建设规模应与公共交通站台相匹配。

《指导意见》要求,新建公共交通设施应与公交站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形成“1+2+ N”的用地布局。在满足公交服务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城市道路条件、地块开发条件,合理布局配套的公益性和经营性公交站场。在不影响原公交设施使用功能、不影响周边区域开发建设和群众出行的前提下,原则上可按不小于0.5米规模进行修建或改扩建。

在公交站场配套设施方面,也有很大的改善空间。比如,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必须配建出入口处不小于200平方米的无障碍卫生间。新建建筑、老旧建筑要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此外,还要配套设置停车位与等候区,满足不同出行方式乘客需求。同时,还要完善慢行系统,合理布局无障碍厕所、便民服务站点、无障碍停车位等。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保障飞行安全,制定了《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机场的正常运行和飞行安全,促进机场的建设与发展,明确机场管理机构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其它有关决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民用机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是国务院负责全国民航事务的政府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管理,其主要内容是:

(一)制定、发布建设、管理、经营机场的各类规章、决定、标准、规范,依法监督、检查机场的运行状况和服务质量。

(二)制定全国机场布局规划,编制全国机场建设的中长期规划。

(三)审定民用机场地理名称和管理机构名称的命名和更名。

(四)参与新机场选址,并提出定址意见。

(五)审定民用机场的总体规划以及飞行区布局、航站楼工艺流程、安全保卫设施。

(六)对新建、扩建机场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初审,并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七)参与机场竣工验收。

(八)审批机场安全保卫计划。

(九)审批、颁发、中止、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经营许可证和机场特种设备和特种车辆生产许可证。

(十)会同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机场收费标准。

(十一)审批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飞行使用民用机场的申请。

(十二)审批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使用我国机场的申请。

(十三)统一对外发布、提供机场技术资料。

(十四)布置专机、救灾等特殊和紧急空运保障任务,下达保证飞行安全、搜寻援救、反劫持飞机等指令。

(十五)受理机场管理机构的工作报告和统计资料、报表。

(十六)提供咨询、信息服务。

(十七)监督检查机场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按规定对机场管理机构进行奖惩。

(十八)可视情派出代表驻机场管理机构,履行行业管理的监督、检查、协调职责。

(十九)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和民航总局的授权行使其所辖范围内的民用机场监督管理职能。

(二十)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局有关工作人员可凭专门证件出入机场实施检查职责。

第二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能

第四条 根据民航总局规章、决定以及地方法规、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本机场各项管理的具体规定。如有必要也可报请民航总局、当地政府或当地立法机关批准发布,并监督执行。机场的各项具体规定,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决定相抵触。在机场的任何单位和任何人,都必须遵守这些具体规定。违犯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可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拟定机场总体规划,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驻机场各单位在机场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要求,并按规定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按机场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机场管理机构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经协调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管理机场范围内的土地。驻机场各单位在机场范围内进行建设,所需土地应按规定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已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和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为保障机场的正常运行,机场管理机构或者通过机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驻机场各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 管理机场范围内和候机楼内所有经营性商业活动。这些活动应得到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未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任何地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

第九条 维护机场治安秩序,管理机场控制区。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人员颁发通行证。

第十条 对涉及机场安全秩序的飞机运行,除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规定外,负责对飞机发动机的起动,飞机的移动和停放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之间的航空协定,机场管理机构可与被指定的外国航空公司签订有关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未经批准,地方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允许外国航空公司使用机场。

第三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建设、管理好机场,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为所有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事业和其他部门的飞行活动提供服务为旅客提供服务为驻机场各单位提供工作和生活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机场所具备的条件,保证各种设施、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保证飞机在机场活动区域内运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各航空公司使用机场的情况以及旅客、货物吞吐量的增长情况,不断进行机场的扩建,添置、更新各种设施、设备,提高机场保障服务的功能,以满足航空公司使用和发展的需要,满足不断增长的旅客的需要。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

(一)机场管理机构应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对民用航空器开放使用的批准文件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凡经民航总局批准的航线和公布的航班时刻,包括民航总局批准指定的备降机场,机场必须予以保证。

(二)定期定时检查、维护飞行区的设施(包括跑道、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停机坪、客机坪和助航灯光等目视助航设施、围界设施),及时清除道面上的橡胶附着物、积水、冰雪消除有碍安全的隐患保护机场净空和各类标志、标志物完好,清晰可见保证飞行区处于良好、正常状态。

(三)负责乘机旅客及飞机运载的行李、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和飞机监护,防止危及空防安全的物品进入飞机。

(四)管理机坪。负责飞机机位分配和停放,以及进入客机坪的车辆、设备、人员的管理,维护秩序和安全,防止客机坪阻塞。

(五)管理候机楼,为旅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的候机环境和条件。

管理、维护候机楼内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照明、动态显示、电视监视、广播、空调、冷暖气、供水系统电子钟及其控制、自动门、行李传送带、活动步道、防火装置、紧急出口等设施设备。

制定候机楼内的整体布局确定旅客办理各种乘机手续的流程路线及其各种设施设备的位置管理各种标志。

为旅客提供饮水、公用电话、手推车、医疗救护、在机场遗失物品的认领、小件行李寄存保管、问询等服务。

(六)管理机场范围内机动车辆的运行,规定行车路线、速度、停车位置,制定标志。对公用停车场进行管理。

(七)负责环境保护(包括噪音、鸟害、排污等)、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拉圾废物的处理以及环境美化。

(八)维护机场治安秩序,保障机场安全。

(九)机场范围内以及指定地点的消防救援按民航总局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救援计划,并按规定组织定期演练。定期演练要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代表观察,提出意见。

(十)提供机场运行的有效资料,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和报表。

(十一)统一管理和建设机场非盈利性质的供水、供电、供气、道路等公用基础设施,通过收费收回投资和维持正常运转。

(十二)为驻场单位职工提供合理的有偿生活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在履行以上职责时,对某些项目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承包给某一单位经营。但在任何情况下,机场管理机构均应负管理的责任。

航空公司可以租赁机场场所承办本公司和代理其他航空公司有关广播、问询、动态显示、飞机到达停机位的指挥等工作。航空公司承办这些工作时,应与机场有明确协议。

第四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机场应为旅客提供饮食、住宿、购物、邮电、银行、停车等服务场所。为了引进竞争机制,这些服务通过招标方式,租赁、承包给有条件的企业进行经营。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提供场地或设施,提出服务标准和要求。对违反协议的,可以终止协议,令其停止经营退出机场。机场管理机构直接经营这些业务时,应组建经营实体,独立核算,与其他企业平等竞争。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按规定可以向航空公司和有关单位有偿出租仓库、值机柜台、各种旅客休息室、办公用房以及有关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经过批准,可按规定为航空公司代理运输销售业务。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开办或合作经营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

第十九条 可按国务院和民航总局规定开办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其他第三产业,努力创收,增加财源。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的各项有偿服务,除经民航总局特殊批准者之外,均应按民航总局、财政部、物价局制定的《民用机场收费标准》和民航总局制定的其它收费项目、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必须按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机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章 机场管理机构与外部工作关系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工作关系密切,必须相互协作配合。

机场管理机构应按机场总体规划配合航管、气象、通信导航工程的实施,在机场所属范围内上述工程使用土地时,应优先予以保证。

机场管理机构要按照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布的飞行计划、动态组织实施飞行保障工作,消防、救护、车辆等部门应按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指令进行紧急援救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按规定及时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供机场的各种有关资料和情报,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企业之间的协作关系,在航空运输销售和地面服务代理业务方面,又是代理人与承运人的关系。

(一)新组建的航空公司需要驻场,应取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报机场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当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机场管理机构必须予以提供有关保障。

(二)航空公司经营航线使用机场(包括备降机场),必须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机场使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机场管理机构为航空公司代理销售、地面服务业务,双方通过协议确立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凡代理航空公司销售、地面服务业务时,除遵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航空公司的有关规定,接受航空公司的监督检查。

(四)机场管理机构必须对各个航空公司一律平等公正,严禁对非委托机场管理机构进行代理销售或地面服务业务的航空公司,采取排斥、歧视的行为。

(五)航空公司开辟新航线,如机场管理机构有特种车辆等设备,可由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偿代理服务。如没有这些设备,由航空公司自备设备,可租给机场管理机构使用也可自己管理自己使用。

(六)航空公司在服从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在机场范围内修建专用候机楼、机库、停机坪等设施。上述设施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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