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智慧到家”家庭组网服务资费标准:1、上门服务150元/次,包含网络质量评测、网络设备调优、家庭组网设计;2、布线安装20元/次(耗材费按实际使用量单独计算),包含隐形光皮线、网线、美化带;3、钻孔20元/孔。温馨提示: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甘肃推出免费家庭网络检测服务,原价150元的网络质量评测、网络设备调优、家庭组网设计通过网上营业厅、手机营业厅预约时,均可获得免费服务。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家庭服务经营者、消费者、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家庭服务业健康地发展,现制定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家庭服务业以“为民、便民、利民、安民”为服务宗旨。以满足城市家庭对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为目标,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促进中国经济和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本规范所指家庭服务业,是指从事家庭服务、家庭清洁、家庭护理、家庭医生、家庭教师、家庭餐饮、家庭园艺、家庭搬家、家庭旧货收购、家庭养老服务、家庭装饰维修、家庭接送服务、家庭钟点工等家庭服务工作的有偿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管理规范。
第四条家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是依法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的企事业或个人独资企业、合法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分有限公司等。
第五条中国家庭服务业协会在政府和企业之间起着桥梁和纽带作用,并依法肩负着本行业管理、服务、沟通、监督和建议的职责。从事家庭服务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机构,可以参加全国及地方性行业协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管理、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国际合作、咨询服务及宣传教育等方面的活动。
第二章家庭服务业经营者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协会章程,尊重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坚持服务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各项工作制度,严格自律。并接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与服务人员订立雇佣合同。雇佣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雇佣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劳动待遇。
(二)工资支付方式。
(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
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真实、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提供一次或计时家庭服务的,可以采用电话、网络等其他形式订立。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由经营者登记备案。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名称、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二)服务的内容或项目。
(三)服务地点、方式和期限。
(四)劳动条件。
(五)人身及财产安全保障。
(六)服务费及交付形式。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服务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岗前培训。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人员工作档案,健全工作质量评价和监督激励制度。维护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协调服务人员与消费者的关系,接受投诉并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
第三章家庭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应聘家庭服务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人身份、学历证明。
(二)身体检验报告。
(三)家政服务证书及其他从业资格证明。
家庭服务员隐瞒真实情况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遵守职业规范,服从经营者的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服务人员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按照合同提供服务,不对外泄露消费者隐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服务中发生纠纷的,及时向经营者反应,不得私自离岗。
第十四条服务人员应当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服务人员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营者、消费者不得擅自变更。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庭服务,应当征得服务人员同意。
第四章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十六条消费者要求提供家庭服务的,应当填写登记表,并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件,签订服务合同,按照约定期限向经营者支付相关费用,不得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消费者有权了解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性等情况。
第十八条消费者应尊重服务人员的人格和劳动,按照合同内容提供劳动条件和服务环境,保障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服务质量有意见的,应及时向经营者反映,不能强求服务人员违规作业,服务人员发生意外事故,应当迅速通知经营者和有关部门,并处理好善后事宜。
第十九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人员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不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和相关费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虐待服务人员,违反合同的。
(三)胁迫服务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
(四)其他额外的或危及人身安全的服务的;损害经营者、服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经营者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
(三)服务人员有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或违法行为。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中国家庭服务业协会及各地方协会待命管理职能,依照法律规定,对家庭服务活动、培训活动的单位或机构进行检查、监督、指导、评议、建议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政府有关主管家庭服务业的部门接受消费者投放后,应在有关各方合作下30天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中国家庭服务业协会及各地方协会依照法规,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和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本管理规范经中国家庭服务业协会第二届四次大会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
第二十五条本管理规范由中国家庭服务业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2019年甘肃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表,甘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满足家庭服务消费需求,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促进家庭服务业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庭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业,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由家庭服务机构指派或介绍家庭服务员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烹饪、保洁、搬家、家庭教育、儿童看护以及孕产妇、婴幼儿、老人和病人的护理等有偿服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营利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员,是指根据家庭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家庭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接受家庭服务的对象。第三条 家庭服务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家庭服务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安全和方便的原则。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引导和支持家庭服务机构运用现代流通方式,培育示范性家庭服务机构,提升行业规范化经营水平。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益性家庭服务信息平台的建设,扶持中小家庭服务机构发展,采取各项措施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第七条 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服务纠纷调解处理机构,调解处理家庭服务纠纷。第二章 家庭服务机构经营规范第八条 家庭服务机构从事家庭服务活动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鼓励家庭服务机构为家庭服务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十七条 鼓励家庭服务机构加入家庭服务行业协会,自觉遵守行业自律规范。第十八条 家庭服务机构、家庭服务员与消费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调解机构或其他家庭服务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 家庭服务员行为规范第十九条 家庭服务员应当如实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本人身份、学历、健康状况、技能等证明材料,并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
甘肃省一二三四类低保金标准是什么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不论其所在企业性质,有无劳动能力,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力。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四)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管理审批机关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和核拨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户口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1.夫妻;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4.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5.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主要人员: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2.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3.下岗职工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4.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后未能再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5.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六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城市居民,拒不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会公益性服务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七条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与家庭人口(以户口簿和实际的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口为准)之比。
第八条 居民家庭收入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赡养费、抚养费;
(三)继承、接受赠予、利息、有价证券、股票、彩票收入;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九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凡上述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丧葬费、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经民政等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
市(州、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征得省民政厅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县(市、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分全额保障和差额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按当地城市居f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差额享受。其计算方式为:家庭月保障金=当地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月家庭成员各类收入总额(不计人的收入除外)。
第五章 保障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省级财政按照《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给予补助;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低保资金专户;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给以解决。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与发放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家庭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
4.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5.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后,在辖区内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再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根据申报材料,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按每双月发放一次,保障对象自行领取的,应按月发放。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按季度审核,定期检查;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如实填报保障对象基本情况调查表,掌握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和收入变化情况,确定续发或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户籍地的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现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救助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地方企业的困难职工,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其有关材料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均由职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七章 优惠政策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结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供水、供暖、供电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员及收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接受其审核;
(二)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摩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违反公开、公平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认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保障条件,借故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无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城市居民认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市(州、地)、县(市、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法律分析:甘肃农村低保只有一二三类,分别为每人每年1200元、2400元、3600元进行补助。
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政策规定,全省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分为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2019年全省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城乡低保标准的1.3倍确定,即城市和农村特困供养基本生活标准分别不低于年人均8174元、5226元。
根据民政部相关要求,省将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其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三种情形,分为三档分别不低于每人每年1200元、2400元、3600元进行补助。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补助。省人民政府制定一、二类保障对象指导性补助标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三类及以下对象补助标准。家庭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纳入保障范围。
2、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3、救灾款、优待抚恤金、奖励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补贴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和农村养老保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以上就是关于智慧到家家庭组网服务资费标准?全部的内容,如果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