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2)
山西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 第三十一条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三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和建筑施工现场专用机动车辆首次安装和使用前,产权单位应当到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现场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或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和专用机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焊工; (三)建筑施工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司机; (四)建筑架子工; (五)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八)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付建筑工程,应当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保修期限和范围,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和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三)受理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工程基本完工、大型机具和作业人员撤场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评价。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四)受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档案的; (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工程档案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工程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进行检测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一)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的; (二)未按照建筑工程标准规范、设计及合同约定进行检测的; (三)委托未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上岗的,对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的; (二)未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不明确的; (三)保修期限和范围低于国家标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维护公众和从事建筑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各负其责、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和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确保建筑安全生产。第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责任制。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对其实施的建筑行为和提供的建筑成果负责。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对经手的建筑工程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对其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依法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组织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应当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必须依法实施监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工程限额,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程序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分级管理规定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第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根据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并及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质量责任制度和勘察、设计档案,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勘察文件的结论应当评价准确、数据真实可靠,设计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设计推行注册执业资格制度。
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人员审核签字,签字人应当对签署的文件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图纸会审,负责设计技术交底;参加建筑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含隐蔽工程)和竣工的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相关技术处理方案。对采用新技术和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施工中的技术问题及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承包建筑工程,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不得违反施工程序,不得偷工减料。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必须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十六条 项目经理和负责施工、预算、质量、安全、材料等专业管理人员,须经建筑专业知识、建筑法律法规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其监理的建筑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行为,必须制止,并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山西建筑工程技术学校有哪些专业
山西建筑工程技术学校2015年开设专业及招生计划,2016年招生计划暂时还没有公布。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有哪些专业承包资质
主项资质序号序列类别等级承包工程范围备注1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特级可承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增项资质序号序列类别等级承包工程范围备注1施工总承包机电安装工程一级可承担各类一般工业、公用工程及公共建筑的机电安装工程的施工。
2专业承包机场场道工程一级可承担各类机场的跑道、滑行道和机坪工程的施工(包括土基、基础、道面及飞行区排水工程)。
3专业承包炉窑工程一级可承担各类炉窑工程的施工。4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一级可承担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5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一级可承担各类钢结构工程(包括网架、轻型钢结构工程)的制作与安装。6施工总承包冶炼工程一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类冶炼工程的施工。
7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一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类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8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二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工程的施工: 1、 单池容积600立方米及以下禽、畜粪便沼气工程;单池容积800立方米及以下厌氧生化处理池工程; 2、 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燃煤烟气脱硫工程;40吨及以下工业及集中供热燃煤锅炉烟气脱硫工程; 3、 中型工业项目(含核工业)噪声、有害气体、粉尘、污水、工业废料的综合处理工程; 4、 二等甲级及以下等级医院医疗污水处理工程。9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二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单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下的机组整体工程、220 千伏及以下送电线路及相同电压等级的变电站整体工程施工总承包。
10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二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一级标准及以下公路、单跨跨度<100米的桥梁、长度<1000米的隧道工程的施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