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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2)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09-07 03:22:32
核心提示:山西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2)山西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 第三十一条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

山西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2)

山西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 第三十一条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三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和建筑施工现场专用机动车辆首次安装和使用前,产权单位应当到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现场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或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和专用机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焊工; (三)建筑施工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司机; (四)建筑架子工; (五)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八)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付建筑工程,应当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保修期限和范围,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和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三)受理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工程基本完工、大型机具和作业人员撤场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评价。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四)受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档案的; (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工程档案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工程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进行检测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一)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的; (二)未按照建筑工程标准规范、设计及合同约定进行检测的; (三)委托未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上岗的,对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的; (二)未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不明确的; (三)保修期限和范围低于国家标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维护公众和从事建筑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各负其责、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和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确保建筑安全生产。第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责任制。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对其实施的建筑行为和提供的建筑成果负责。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对经手的建筑工程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对其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依法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组织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应当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必须依法实施监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工程限额,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分级管理规定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第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根据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并及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质量责任制度和勘察、设计档案,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勘察文件的结论应当评价准确、数据真实可靠,设计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设计推行注册执业资格制度。

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人员审核签字,签字人应当对签署的文件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图纸会审,负责设计技术交底;参加建筑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含隐蔽工程)和竣工的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相关技术处理方案。对采用新技术和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施工中的技术问题及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承包建筑工程,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不得违反施工程序,不得偷工减料。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必须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十六条 项目经理和负责施工、预算、质量、安全、材料等专业管理人员,须经建筑专业知识、建筑法律法规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其监理的建筑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行为,必须制止,并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建筑工程的安全、适用、美观等状况,达到国家和省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要求以及合同约定标准的程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监督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的各项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执行;(三)检查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务方的质量体系和质量检测手段;(四)监督建筑工程质量,核验质量等级;(五)查处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违法行为。各级各类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质量责任第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务方均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六条 发包方应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未配备质量管理人员的,应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并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委托监理合同中明确质量责任。第七条 发包方负责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合同约定,并附有相应的合格证件。

第八条 发包方应对承包方采购的材料、设备以及施工中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第九条 建设开发单位组织建设的建筑工程,由开发单位承担发包方的质量责任;开发单位出售的商品房应出示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工程质量合格证明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开发单位应按规定履行其保修义务。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文件审核会签制度。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在图纸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通用设备,应注明其产品规格、型号、性能和质量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对大中型建筑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一条 实行分包的建筑工程,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发包方负责;施工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和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建立质量责任制度。施工单位所承建的工程,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的质量标准。第十三条 建筑安装工程在交工验收前,必须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核定质量为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质量不合格的,应当翻修或返工重建,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工程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认可。第十五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预制构配件及其他建筑工业产品,应进行质量复检。无出厂合格证或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准安装或使用。

第十六条 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必须具备与其资质相适应的检测能力与条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担检测任务,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第三章 质量监督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质量监督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一)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三)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十八条 各级建筑工程量监督机构受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类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规定范围从事监督工作。第十九条 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持施工合同按规定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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