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成套设备的检查,包括查线及必要时进行的通电操作试验 应对机械操作元件、联锁、锁扣等部件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应检查导线和电缆的布 置是否正确。同时有必要进行直观检查以保证规定的防护等级、电气间隙、和爬电距离 达到要求。 通过抽样试验来检查连接,特别是螺钉连接是否接触良好。 应检查规定的资料和标志是否完整(见什么规定) ,以及成套设备是否与之相符。 此外,应检查成套设备与电路、接线图和技术数据是否相符。 根据成套设备的复杂程度,可能有必要检查接线,并进行通电操作试验。 当成套设备进行安装并打算投入运行时,有必要在现场重复此试验。
2.
介电强度试验: 由额定值不超过 16A 短路保护器件保护的和预先已经以辅助电路的额定电压进行 过电气操作试验的辅助电路不需要进行该试验。出厂检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企业应当承担的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之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食品出厂前应依据相关《审查细则》中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进行逐项检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企业标准中制定的出厂检验项目,可以多出《审查细则》中的规定。出厂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以合格食品出厂销售。食品的出厂检验分为企业自行出厂检验或委托出厂检验,考虑到我国食品生产企业的实际情况,食品的某些出厂检验项目允许委托出厂检验。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
设备出厂检验应包括如下项目:
a)
一般外观检查;
b)
装配质量检验;
c)
机械特性和机械操作试验;
d)
防误操作性能检验;
e)
通电动作试验;
f)
主回路电阻测量(产品技术条件有规定时才进行);
g)
工频耐压试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是保证通信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也是邮电基本建设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凡用于邮电通信工程的设备和器材都必须进行出厂检验。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内供货商提供的国产通信设备和器材的出厂检验。从国外引进的设备和器材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厂检验手续。第二条 对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进行出厂检验,不能代替或削弱检验单位和被检验单位原有的质量管理工作,凡参与通信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关各方应继续分别加强生产、设计、施工、建设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工作,并坚持对产品实行“三包”、设计回访等售后服务工作。第三条 通过器材供应部门调拨的库存设备和器材,视同出厂设备和器材,按本办法的要求,组织出库检验。第二章 出厂检验的一般规定第四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工作,由买方负责组织,相关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参加,联合组成检验小组。第五条 采取总承包方式建设的邮电通信工程,其出厂检验工作可由买方委托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并在承发包合同中标明。第六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器材出厂检验的要求和期限,应明确载入由买方和卖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第七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的范围,应以设计文件所列主要设备、器材为对象。次要设备和器材一般不作出厂检验。第八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的技术要求和检验的数量,应以国家和部颁有关规定为依据,经买方和卖方商定后在合同中标明。第九条 提供检验的设备和器材,必须是事先鉴定合格的定型产品。当工程中需要采用新设备、新器材时,应通过出厂检验后才能用于建设。当建设项目需要同科研中间试验工作结合进行时,最终用于工程的设备和器材应先通过技术鉴定,再进行出厂检验后,才能正式用于工程。第十条 供出厂检验的场地、检测仪表和机具等由提供通信设备和器材的厂商或器材供应商负责准备。第十一条 提供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的厂商或器材供应商,应负责提供图实相符的全套技术资料和说明书供检验用。若设备中的某部件或电路结构等,同出厂说明书不同时,应提供更改后的详细资料。第十二条 提供检验的设备和器材,应同时具有被检设备和器材的原始质量凭证和数据。第十三条 为保证出厂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负责出厂检验组织工作的单位,应会同参加检验的其他单位提前做好如下主要准备工作:
(一)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要求,落实检验小组成员;
(二)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情况和检验条件,确定具体的检验内容和检验方法;
(三)会同提供设备、器材的单位商定落实检验工作的必备条件,如:被检设备(器材)、有计量单位证明的检测仪表和相关附件、电缆、检测场所,以及有关配合工作。第三章 其他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在供货合同中规定。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经过出厂检验后,检验小组应提出结论意见。检验小组成员被检单位成员签字。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邮电部基本建设司。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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