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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07-10 05:24:11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设备质量,提高设备投资效益,规范设备监理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设备监理,是指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对各类工程设备和其他工业成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设备质量,提高设备投资效益,规范设备监理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设备监理,是指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对各类工程设备和其他工业成套设备(不含建设工程中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安装的电气、采暖、通风空调、给排水等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所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设备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行业协会)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备监理业务培训、信息交流、政策建议、权益保障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方面发挥作用,并可以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进行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市设备监理协会的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代表设备监理单位独立执行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

对设备监理单位和注册设备监理师的资格许可和行政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协助注册设备监理师执行本单位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市设备监理协会的培训考核。第七条 (备案)

外省市设备监理单位需要在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设备监理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八条 (监理原则和责任关系)

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第九条 (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设备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第十条 (职业道德)

设备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二章监理活动第十一条 (应当委托实施监理的范围)

下列工程中达到一定规模的设备,其项目法人应当委托设备监理单位对制造和安装调试实施监理:

(一)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二)全部由国有资产投资或者由国有资产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者建设工程报建手续后,通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管理信息平台,将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项目信息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应当实施监理的具体设备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公布。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确定)

项目法人可以自主选择设备监理单位,并通过设备监理合同,明确委托设备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设备监理单位。

依法必须通过招标程序选择设备监理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

项目法人根据需要,可以委托1个设备监理单位承担全部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2个以上设备监理单位分别承担独立的设备监理业务。接受委托的设备监理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包监理业务。第十三条 (出示资格证书)

设备监理单位接受委托前,应当出示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并如实向委托人介绍有关业务经营情况。第十四条 (签订监理合同)

委托人应当与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设备监理单位签订设备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内容和标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议处理方式等。

鼓励当事人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设备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1997修正)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生活环境,维护城市市容,保障交通畅通、公共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空调设备,系指窗式空调机、分体式空调室外机、柜式空调室外机、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室外机组、冷(热)水机组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固定支撑架。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 (安装使用原则)

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应当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交通畅通,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全市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市政、房地、公安、工商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地区内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调解工作。第六条 (空调设备的安装高度)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规定高度的,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安装高度,但空调设施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最低高度不得小于1.9米。

居民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达到前款规定的高度;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高度的,应当与周围居民协商解决,但因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七条 (空调设备与相邻方、相对方的距离)

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

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条 (安装空调设备的审批)

安装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空调设备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安装手续。

安装制冷额定电功率30千瓦空调设备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第九条 (制冷额定电功率的合并计算)

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立面上安装若干空调设备,其间距不足1米的,应当合并计算制冷额定电功率。第十条 (建筑物内共有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限制)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第十一条 (优秀近代建筑安装空调设备的要求)

在属于本市优秀近代建筑的建筑物上安装空调设备的,必须符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道路两侧安装空调设备的市容要求)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统一安装位置,符合市容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安全要求)

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第十四条 (空调设备冷凝水排放的限制)

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的,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第十五条 (噪声污染的治理)

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其中包括部属医院、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和部队医院中对社会开放的部门。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贵重医疗设备是指:

(一)伽玛刀;

(二)电子束扫描诊断仪;

(三)磁共振成像仪;

(四)X线计算机断层扫描仪;

(五)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装置;

(六)直线加速器;

(七)核素计算机断层显像仪;

(八)彩色多谱勒超声诊断仪;

(九)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激光治疗仪;

(十)经上海市卫生局指定列入的其他贵重医疗设备。第四条 (主管机关)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的主管机关。第五条 (管理原则)

为适应医学科技发展,根据医疗业务和医疗消费相结合、医学装备与区域发展规划相适应的原则,本市对为享受公费和劳保的病人业务的医疗机构装备贵重医疗设备实行总量控制。第六条 (装备条件)

具备相应医院等级、人员配备、配套设施等条件的医疗机构,方可申请装备贵重医疗设备。

贵重医疗设备的具体装备条件,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第七条 (申请)

申请装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申请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备及其机型的详细资料;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第八条 (审核)

市卫生局接到医疗机构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申请后,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第九条 (进口产品的申请)

申请装备进口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外,并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许可证发放)

市卫生局对已经批准并安装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核发《上海市装备贵重医疗设备许可证》(以下简称《装备许可证》)。第十一条 (设备使用费)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使用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等的收费,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为享受公费和劳保的病人进行检查、治疗等费用,可按照公费、劳保的有关规定记账报销。第十二条 (设备的年度管理)

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前向市卫生局报送贵重医疗设备的使用情况。

市卫生局每年对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验。对检验不合格者,注销其《装备许可证》。第十三条 (许可证管理)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应当将《装备许可证》悬挂于明显位置,并妥善保管。《装备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需转让或者报废贵重医疗设备的,应当向市卫生局报告,并由市卫生局注销《装备许可证》。第十四条 (无证者的法律责任)

无《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装备使用贵重医疗设备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其停止使用该设备。

无《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使用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等的费用,不得作为公费、劳保病人的医疗费用记账报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医疗机构限期退回已经记帐报销的费用,并处以该费用5至10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医疗机构对市卫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卫生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机关)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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