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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06-24 12:37:59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了做好建材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经贸办(原生产办公室)等七个部、委、局以“国生调度[1991]7号”文联合印发的《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结合建材行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第一条 为了做好建材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经贸办(原生产办公室)等七个部、委、局以“国生调度[1991]7号”文联合印发的《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结合建材行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闲置设备是指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一)在用和备用的设备;

(二)建设项目的设备;

(三)正在维修或改造的设备;

(四)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淘汰的能耗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六)待报废的设备。第三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是为了解决企业设备闲置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浪费而采取的对这些设备的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租赁、修复改造再用和代购代销等调剂、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第四条 闲置设备调剂价格,应以调剂余缺、物尽其用为宗旨,以互惠互利、按质论价为原则,由调剂利用双方协商定价,通过签定合同确定。成交价格一般不低于设备的净值,不高于同类设备的现行价。闲置设备经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作价,也按上述原则处理,同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第五条 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第六条 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发票和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和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依据及闲置设备出境准运的凭证。第七条 企业闲置设备5年调剂不出去,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实行贬值处理,或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和国家统一规定实行无偿调拨;对于长期调不出去的闲置设备,应改制利用,需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报废。第八条 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用。第九条 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有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的企业,应积极选用闲置设备。由此节约下的费用,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第十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单位,均不得从事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活动,禁止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闲置设备调剂业务。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严肃处理。第十一条 闲置设备属于重要生产资料,不准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定性处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以内的罚款,上交财政。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全国建材行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归口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

国家建材局委托“全国建材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中心”(下简称“调剂中心”)组织协调全国建材行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从事建材行业跨地区闲置设备的资源调查、信息汇总、交流,组织跨地区建材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市场,组织闲置设备的技术鉴定、技术咨询和鉴证工作,办理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授权的其它事项。第十三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国家建材局《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以及国家和各地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设备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做好本地区建材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等日常工作,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企业设备分级管理权限按当地财政部门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闲置设备的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调剂处理闲置设备,其年度调剂金额不应低于本企业闲置金额的5%。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技术管理,做好封存保管,防止拆卸丢失、锈蚀和损坏;企业财务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财务监督与管理。第十五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必须依照企业设备分级管理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属于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管辖的设备,企业必须按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鉴定、审查、申报、审批后才能进行调剂;

(二)属于企业管辖范围内的设备,必须按本办法的要求,在企业内部建立严密的审批程序和完整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调剂处理的设备应及时汇总报企业隶属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化工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设备的管理,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闲置设备是指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一)在用和备用的设备;

(二)建设项目的设备;

(三)正在维修或改造的设备;

(四)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六)待报废的设备。第三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是为解决企业设备闲置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浪费而采取的对这些设备的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租赁、修复改造再用和代购代销等调剂、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第四条 做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管理工作,是各级设备管理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与职责。第五条 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领导和协调。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行使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行政及技术管理职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中涉及国有设备价值评估、确认和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管理职能。第六条 行业和地方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设备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设备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做好本行业、本地区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涉及国有设备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中国设备管理协会协助组织协调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开展闲置设备的资源调查、收集汇总和信息发布,组织闲置设备的技术鉴定、技术咨询和鉴证工作,举办国内外闲置设备展示和多种形式的调剂工作,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开展闲置设备的价值评估,办理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其它事项等。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由现有的设备管理机构,或委托设备管理协会协助组织协调和处理本地区、本部门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九条 根据业务需要在中心城市可按规定申请设立专门从事闲置设备的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包括闲置设备调剂市场,下同)。第十条 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置必须严格控制。地方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置,需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后开业。开设跨地区的全行业性的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必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同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后开业。第十一条 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国家对设备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禁止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闲置设备调剂业务。第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闲置设备的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调剂处理闲置设备。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技术管理,做好封存保管,防止拆卸丢失、锈蚀和损坏;企业财务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财务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 认真做好闲置设备的统计工作,建立闲置设备统计报表制度。第十四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必须依照设备分级管理的原则,按其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属于上级部门管辖的设备,企业必须按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鉴定、审查、申报,批准后才能进行调剂。

(二)属于企业管辖范围内的闲置设备,必须按本办法的要求,在企业内部建立严密的审批程序和完整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调剂处理的设备,应及时汇总报上级设备管理部门和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上级设备管理、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化学工业企业闲置设备的管理,充分发挥闲置、积压设备的作用,挖掘设备和资金的潜力,促进化学工业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生产办公室等七部、委、局发布的《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化工企业的闲置设备,是指企业中除了在用、在建、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工式核定封存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以外,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采购进厂二年以上已进入固定资产而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以及未计入固定资产的库存积压不用化工专用设备、通用机电产品。不在上述范围以内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第三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不得作为闲置、积压整机设备资源调剂,避免坑害用户,给调入单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第四条 凡属闲置设备及库存积压设备,必须组织力量,认真清理,造册,内容包括:

1、本细则第二条中规定的可供调剂利用的闲置、积压设备、机电产品。

2、企业拟暂缓调剂的闲置、积压设备、应详加说明和限期利用。

3、淘汰、报废但尚未办理报废手续的设备,或已报废而尚未处理的设备。第五条 企业对闲置、积压设备,应加强维护保养和妥善保管,保证其良好的技术状况,防止丢失和损坏。具体要求是:

1、所有闲置、积压设备,均应具有技术档案,对于存放时间过长而缺损技术档案的设备,要进行必要的检测,明确设备现有的质量和技术状况。

2、对整机设备,不能任意拆套,缺损零部件的设备,有条件的应按规定配套。

3、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化工设备,应重新进行检测或技术鉴定,能利用的要利用,需做补强的要进行补强处理或降级使用,可以改制的要改制利用,不能擅自作废钢处理。

4、长期存放,保管不善的设备,要解体清洗除锈,外观脱漆的要重新防腐涂漆,以保证内在与外观质量,并加以妥善保管。第六条 对闲置、积压设备的调剂利用,应严格执行《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调剂利用和处理工作。闲置、积压设备应处理给直接使用单位或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准予经营二手设备的全民所有制机构以及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并履行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制度。禁止将闲置、积压设备处理给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商户经营。第七条 在采取积极措施促使闲置、积压设备调剂利用的同时,要加强闲置、积压设备在调剂利用工作中的管理,严禁倒卖,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第八条 化学工业部委托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负责全国化工行业闲置、积压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开展闲置、积压设备的资源调查、搜集汇总、信息发布,组织闲置设备的技术鉴定、技术咨询和鉴证工作。举办国内外闲置设备展示和多种形式的调剂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协同财务司进行闲置设备的价值评估、确认和资产户权变动等管理及部委托的其它事项。第九条 化工企业需调剂出售的闲置设备,应按规定如实填写《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见附表)。部直属直供企业应持《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直接送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化工企业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抄送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没有按照审批程序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的设备,不得进行调拨。第十条 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发票和《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的依据,亦可作为库存积压设备增减价值和增减自有资金或各项专用基金的依据,并可作为闲置、积压设备出境准运的凭证。第十一条 企业闲置、积压设备经多方面调剂,五年调剂不出的,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贬值或大幅度降价处理,或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和国家统一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无偿调拨;对于长期调剂不出去的闲置、积压设备,可折套利用,或出售可用的零部件。需要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税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报废。或向指定的单位按残值收购,折零处理。

机电设备调剂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闲置设备的管理,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所属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解决企业设备闲置而进行的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租赁、修复改造再用和代购、代销等调剂、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闲置设备是指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经委)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分工负责本市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市经委负责闲置设备利用工作的行政和技术管理职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闲置设备调剂利用中涉及国有设备价值评估、确认和资产产权变动的管理职能。

市经委设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设备办)负责组织协调和处理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日常管理。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机关按各自职责监督管理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第四条 开办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包括闲置设备调剂市场),须经开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具备下列条件的,报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或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一、本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与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

三、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

四、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并有鉴证、评估闲置设备和咨询服务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对稳定的闲置设备资源。

从事闲置设备展销经营活动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第五条 企业闲置设备可以由企业与需用单位直接进行调剂,也可以委托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调剂。第六条 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必须经过审批。原值不满5万元的固定资产单台设备(含生产线,下同)由企业主管领导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设备办备案;原值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固定资产单台设备,按隶属系统报市人民政府主管局、办或总公司设备部门审批,报设备办备案;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单台设备,由局、办或总公司设备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经委、市国有第产管理局审批。第七条 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一、企业在用、备用的设备;

二、建设项目的设备;

三、正在维修或改造的设备;

四、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所必须的设备;

五、国家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六、待报废的设备。第八条 企业闲置设备应优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剂,需要向外省市转让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局、办或总公司设备管理部门审批,报经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外运。第九条 企业闲置设备五年以上调剂不出去的,经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实行贬值处理,或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和国家规定实行无偿调拨;对于长期调剂不出去的闲置设备,应改制利用,需要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税务局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报废。第十条 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局监制的统一发票和国家统一样式的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

发票和闲置设备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依据。第十一条 闲置设备调剂价格以按质作价为原则,以同类设备的现行价格为依据,由调剂双方协商定价。成交价格应不低于设备的净值,不高于同类产品现行价格的80%。

闲置设备经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其价格也参照上述原则制定,并接受物价机关监督。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辆的调剂,执行《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闲置设备有偿转让,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第十四条 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用。第十五条 企业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应选用闲置设备。企业选用闲置设备节省的费用,全部留给企业,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设备调剂的交易行为,挖掘闲置机电设备的使用价值,进一步盘活资产存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机电设备调剂工作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机电设备调剂工作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作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调剂的机电设备(除汽车以外)主要是指:

(一)生产、流通企业滞销、积压的机电产品;

(二)因项目停建而闲置的设备;

(三)企业更新改造替换下来的二手设备;

(四)企业破产、兼并需要变卖的设备。第四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机电设备调剂中心的规划和业务指导。第二章 机电设备调剂试点企业第五条 机电设备调剂试点单位统称机电设备调剂中心。第六条 机电设备调剂中心应当具有评估定价、收旧、卖新、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维修配件供应、信息咨询等服务功能的经济实体。第七条 经批准的机电设备调剂中心的名称须冠以所在地名称。第八条 列入机电设备调剂试点的企业,主要根据企业的服务功能,综合信誉和管理水平等情况来选定。第九条 申请参加机电设备调剂试点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参加试点的申请报告;

(二)当地政府或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试点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十条 申请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注册登记手续;

(二)有经营机电设备的自有资金和筹措资金的能力;

(三)拥有从事机电设备经营业务人员和专业评估定价人员;

(四)具有经营机电设备调剂的场所和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等能力;

(五)具有收集可调剂设备信息资源的能力和相应的计算机设备。第十一条 经批准参加机电设备调剂的试点企业,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经营范围增项手续。第十二条 机电设备调剂试点企业,可持批准文件接受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对闲置的机电设备进行调剂。第十三条 机电设备调剂试点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地址、注册资金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机电设备调剂中心的交易行为第十四条 机电设备调剂中心的交易行为包括评估定价、收旧卖新、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等行为。第十五条 可调剂机电设备的评估定价是指由专业评估人员根据出厂时间、使用年限、新旧程度以及主要技术状况、现行的市场行情等因素,提出评估价格。第十六条 机电设备收旧卖新是指机电设备调剂中心对旧设备折价收购处理,同时根据用户的需求提供新设备。第十七条 可调剂机电设备的寄售是指卖方与机电设备调剂中心签订协议,将所售机电设备委托中心保管并寻找购方,成交后中心从中收取一定场地费、服务费及保管费的一种服务方式。第十八条 可调剂机电设备的代购、代销是指机电设备调剂中心受卖方或买主的委托,代理销售或购置某种机电设备的经营活动。第十九条 可调剂机电设备的租赁是指机电设备调剂中心向用户开展设备租赁的经营活动。第二十条 可调剂机电设备的拍卖是指机电设备中心以公开拍卖的方式销售设备的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 可调剂的机电设备在交易前,须经专业技术人员对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测,作出检测记录。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的,方可在中心进行调剂。第二十二条 机电设备调剂中心要建立交易档案以备后查。第二十三条 进入机电设备调剂中心交易,需凭销、购双方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办理交易手续。第二十四条 下列机电设备禁止交易:

(一)已经报废的机电设备;

(二)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的机电设备;

(三)未作质量检测的闲置或二手机电设备;

(四)各种盗窃、走私、非法拼装组装的机电设备;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机电设备。第四章 机电设备调剂中心的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监督部门有权对机电设备调剂中心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机电设备调剂试点企业进行指导。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积极为试点企业协调、解决试点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研究探讨推动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的办法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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