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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06-18 00:33:35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财政、物价、市容、卫生、环保、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个区范围内,以及栖霞、雨花台、浦口、大厂、江宁等五个区所属建制镇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

限制养犬地区的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护卫、科研等需要的;

(二)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准养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单位和境外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负责审批。@7>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凭准养证明购犬或接受赠犬,并携犬至畜牧兽医部门领取《犬类饲养证》,凭《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从境外进口的犬,在领取《犬类饲养证》、犬牌时,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犬证、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办。第八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居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在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禁止携犬出养犬户自家分户门;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户外遛犬;

(四)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交易、展览、表演和诊疗等需要携犬出户时,应当佩戴犬牌。犬类在户外便溺的,携犬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对经常在夜间吠叫的饲养犬,养犬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在非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第十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所,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第十一条 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除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园外,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犬养殖场。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核准的地点进行交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犬的来源合法;

(二)观赏犬符合规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第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地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宁的,应当携带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犬类准养证和当地县级以上畜牧检疫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无犬类准养证或检疫、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暂存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置场所。

境外人员携犬来宁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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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持市容整洁,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城区、郊区城镇以及设在城区、郊区城镇以外区域的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第三条 驻宁部队、公安机关、科研单位和重要物资仓库等确因侦查、警卫、科研任务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第四条 禁养区外的个体养犬专业户、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须先报经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再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第五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养犬的,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填写《养犬申请表》,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准养证》;

(二)持《准养证》,携犬至畜牧兽医站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持《犬类免疫证》,至市公安局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申领、更换《犬类饲养证》和犬牌,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申领、更换《犬类免疫证》,按规定缴纳注射费。第六条 区公安机关对准养犬每年进行一次审验,收取审验费50元。市、区畜牧防疫部门对准养犬每年注射一次狂犬疫苗。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将准养犬颈部系挂犬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并保证准养犬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影响公共卫生。

因违反前款条件,犬被群众捕杀的,责任自负。

养犬伤人,养犬单位或犬主应负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并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者治安处罚。第八条 凡具备《犬类免疫证》和《犬类饲养证》的活犬,准许到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禁养区外市场上交易,销售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并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禁止场外交易。第九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新闻单位不准举办南京狗展、评选南京名犬等展览宣传活动。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养犬的,处以100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不按规定养犬或携犬进入闹市区和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销《犬类饲养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

(三)不按期注射狂犬疫苗和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犬类饲养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

(四)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犬类养殖场(中心)、犬类市场,或者养犬出售牟利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对城市居民擅自饲养的各种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市容、畜牧防疫、卫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配合集中进行捕杀。第十二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五县县城和建制镇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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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1日起,《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南京主城养犬实行登记制。8月21日,南京市人大常委会为此召开新闻发布会。

根据《条例》,南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及主城外经批准的人口聚集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公安部门为登记犬只建立电子管理档案。逾期不办理养犬登记的,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养犬户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费,孤寡老人养犬酌情减免管理费,养犬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档案管理、犬只收留等工作。

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包括藏獒在内的17类犬只为禁养烈性犬,肩高超过61厘米的为禁养大型犬。重点管理区养犬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禁止在公共场所遛狗;犬只户外排泄,携犬人应当及时清理粪便;携犬乘电梯或上下楼梯,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怀抱、戴嘴套,并避开高峰时间;携犬出户的,犬只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严重违反者,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吊销登记证,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牧养犬也是为禁养烈性犬,所以要办理相关的手续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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