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防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2021国家养殖政策
法律分析: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联合下发的政策中要求农村在建设过程中可以优先考虑到规模化的养殖。而且在《全国土地分类》中,有明确表明规模化的养殖用地是属于农业用地,在农业用地上建造养殖场并不属于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所以不需要再审批养殖用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新宾满族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2021国家对养殖业的具体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养殖业用地按种植业用地对待。养殖业用水用电按种植业计算征收费用。金融部门对小额养殖业贷款要放开,加大信贷力度,可以实行联户担保。对各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种畜禽生产企业、优势畜产品产区、奶牛养殖小区和各类规模养殖场,有不同的项目支持,但需要申报。2007年将给予20个300头以上新建标准化高产奶牛养殖小区每个25万元的资金作为补贴。对于养猪户,每头能繁母猪补贴50元,养殖业补贴款由中央和各级政府承担。能繁母猪的养殖业保险保费为60元,由中央和各级政府承担80%,20%由养猪户承担。因发生重大疫病而捕杀的按有关规定将给予补偿。
法律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为环境整治,经济开发等理由限制或禁止畜禽养殖业的发展”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尿液、畜禽舍垫料、畜禽尸体、散落的毛羽及清洗动物身体、饲养场地、器具所产生的污水等。第三条 自治县县域内的畜禽养殖场(户)常年存栏量达到猪20头以上、牛10头以上、羊50只以上、鸡500只以上、鸭300只以上、鹅200只以上,且未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养殖场(户)及相当规模的特种养殖场(户),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的畜禽养殖污染纠纷。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镇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贮存场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第七条 畜禽养殖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沟渠、水库库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二)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贮存畜禽养殖废弃物;
(三)在运输畜禽养殖废弃物过程中造成废弃物渗漏、流失、遗散;
(四)其他在非指定场所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户)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九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户)选址应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和环境保护要求。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村屯人口集中的区域建设养殖场(户)。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户)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限期关闭或搬迁。
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户)应当按畜禽养殖规模编写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户),环境保护设施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排除危害,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拒不处理的,由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新建畜禽养殖场(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户),责令限期关闭或搬迁。
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环评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准投入生产,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关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全部的内容,如果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