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促进本市畜牧业实现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市、区(县级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公安、城市综合管理、水务、科技、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引导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关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丢弃畜禽尸体等污染环境行为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七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八条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协会成员提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联合执法、应急预警、善后处理等工作。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名称、养殖地址、养殖规模、品种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等数据;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等数据。数据库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城市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处理。第二章 规划与预防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和分区管理要求;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益阳市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等规模以下养殖的污染防治。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依照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执行。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网络,定期对辖区内畜禽养殖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组织实施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协助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组织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六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划定畜禽禁止养殖区域、限制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得在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畜禽限制养殖区域内不得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得扩大养殖规模。
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内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关闭,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第八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从事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二)满足动物防疫条件要求;
(三)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要求;
(四)符合土地管理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九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第十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渗出、泄漏。
畜禽粪便、污水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不得向水体等环境排放。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采取粪肥还田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规模,规划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中心,为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废弃物处理社会化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扶持建立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服务体系,组织建设田间储粪池、输送管网等设施。
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第十三条 对染疫畜禽及其粪便、尸体等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向其他环境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水产养殖污染,推进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禽、水产养殖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小型畜禽养殖户、水产养殖者的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五百头以上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集中饲养场所。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畜禽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五十头以上不足五百头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小型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十头以上不足五十头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产养殖者,是指水产养殖面积十亩以上、综合种养面积五十亩以上、设施渔业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条 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发展绿色健康养殖,促进养殖业发展和养殖污染防治协同推进。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和政策引导,扶持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以及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湖南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示范区益阳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履行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职责。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依照职责做好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水利、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第七条 畜禽、水产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畜禽、水产养殖污染行为。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小型畜禽养殖户、水产养殖者应当遵守养殖污染防治规定,履行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水产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水产养殖禁养区,科学合理划定畜禽、水产养殖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禁养区内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水产养殖者从事畜禽、水产养殖活动。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限养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养殖总量。水产养殖限养区内严禁投肥投饵养殖。
畜禽养殖适养区,应当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推广生态养殖,推进规模化、集约化养殖。水产养殖适养区,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品种、规模,推广绿色、健康养殖模式,减少养殖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以及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防治结合、激励引导。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水利、科技、林业、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相关工作。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协助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工作。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畜禽养殖污染,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减少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有关情况。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水平。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预防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相衔接,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措施、重点区域和重点设施。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
市辖区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水利、林业等部门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行政区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水利、林业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七条 禁养区内不得建有畜禽养殖场(小区)。对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所在辖区人民政府限期安排其转产、搬迁、关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并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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