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等规模以下养殖的污染防治。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依照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执行。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网络,定期对辖区内畜禽养殖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组织实施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协助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组织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六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划定畜禽禁止养殖区域、限制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得在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畜禽限制养殖区域内不得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得扩大养殖规模。
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内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关闭,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第八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从事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二)满足动物防疫条件要求;
(三)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要求;
(四)符合土地管理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九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第十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渗出、泄漏。
畜禽粪便、污水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不得向水体等环境排放。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采取粪肥还田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规模,规划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中心,为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废弃物处理社会化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扶持建立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服务体系,组织建设田间储粪池、输送管网等设施。
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第十三条 对染疫畜禽及其粪便、尸体等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向其他环境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模化养殖标准及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以及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第四条 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并将其纳入政府绩效评价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等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村民自治组织将有关畜禽养殖行为、数量和废弃物处置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户):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农村村民集中居住区500米以内;
(五)铁路、高速公路、国道沿线500米以内;
(六)仙女湖区管委会辖区内和分宜县环仙女湖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
(七)孔目江沿岸2000米范围内;
(八)袁河、袁惠渠两岸500米范围内;
(九)小(一)型以上水库周边500米范围内;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第十一条 禁养区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户),已有的畜禽养殖场(户),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限期关闭或搬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纳入禁止养殖区域,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配套的雨污分流和粪污收集、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确保其正常运行。委托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及能力的第三方代为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户),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第十四条 自行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户)或第三方处理机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和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畜禽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新宾满族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经当地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法人资格的养猪、奶牛、蛋鸡、肉鸡的养殖场。
具有一定的规模,指标是猪出栏大于或等于500头;奶牛存栏大于或等于100头;肉牛出栏大于或等于200头;蛋鸡存栏大于或等于20000羽;肉鸡出栏大于或等于50000羽。
规模化养殖场标准是指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
《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尿液、畜禽舍垫料、畜禽尸体、散落的毛羽及清洗动物身体、饲养场地、器具所产生的污水等。第三条 自治县县域内的畜禽养殖场(户)常年存栏量达到猪20头以上、牛10头以上、羊50只以上、鸡500只以上、鸭300只以上、鹅200只以上,且未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养殖场(户)及相当规模的特种养殖场(户),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的畜禽养殖污染纠纷。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镇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贮存场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第七条 畜禽养殖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沟渠、水库库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二)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贮存畜禽养殖废弃物;
(三)在运输畜禽养殖废弃物过程中造成废弃物渗漏、流失、遗散;
(四)其他在非指定场所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户)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九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户)选址应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和环境保护要求。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村屯人口集中的区域建设养殖场(户)。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户)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限期关闭或搬迁。
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户)应当按畜禽养殖规模编写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户),环境保护设施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排除危害,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拒不处理的,由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新建畜禽养殖场(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户),责令限期关闭或搬迁。
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环评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准投入生产,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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