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牛羊肉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的加工、贮运、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骨、头、蹄、脏器、血液。第三条 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牛羊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市)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牛羊定点屠宰日常管理工作。
民族宗教、工商、畜牧、卫生、环保、公安、商检等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牛羊屠宰及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政府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牛羊。第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距离居民生活区和公共场所100米以外;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三)设有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标准的消毒池、待宰间、加工间、急宰间;
(四)从业人员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加工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健全的消毒管理制度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必要的吊宰等机械化加工设备和运载工具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的场地、设施条件;
(九)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法人代表或者生产负责人必须是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中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员工比例不得少于10%。第六条 申请设立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民族宗教、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本市统一制作的定点屠宰标志牌。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标志牌悬挂在厂(场)内显著位置。
除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牛羊。第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立分支机构、迁址等,应当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改业、歇业、终止营业必须缴回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牛羊须经牛羊产地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加工,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对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牛羊及其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出厂的牛羊产品须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和动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
(五)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牛羊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必须按照清真要求进行,其产品必须印有明显的清真标志。第九条 禁止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出厂。
禁止向牛羊和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第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牛羊,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提供代宰服务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第十一条 运输牛羊产品必须持有检疫证明,必须使用专用运输车辆或者专用容器,牛羊产品应当具有检疫检验标志。第十二条 从事牛羊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食用的牛羊产品,必须是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加工、销售的牛羊产品,必须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食用牛羊产品的,应当索取定点屠宰产品证明。第十三条 经销外地牛羊产品应当持有产地县以上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证件,经销清真牛羊产品还须持有产地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出具的证明。
经销进口的牛羊产品应当持有商检部门批准的证件,经销进口清真牛羊产品还须持有生产国的省(州)级伊斯兰教组织的证明。第十四条 经营牛羊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牛羊产品加工销售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
(二)销售牛羊产品必须具有专用的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防雨设施,禁止露天经营。
清真牛羊产品销售点应当独立设置或者与非清真食品隔有3米以上的距离。
牛羊私屠滥宰立案标准202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规范牛羊屠宰行为,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牛羊屠宰行业健康发展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尾等。第三条 自治区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农村牧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农家乐”、“牧家游”等所涉及的牛羊屠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管理办法。第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是牛羊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管理工作,将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和屠宰技术指导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牛羊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技术指导。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规划、民族事务、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牛羊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牛羊屠宰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自治区引导、鼓励、支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建设。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分类管理。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牛羊屠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宣传、普及肉食品安全知识。第十一条 从事清真牛羊屠宰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第二章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第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
(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圈、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牛羊屠宰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有经考核合格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检疫检验人员;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屠宰规模和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冷藏设施、水洗设施、排酸车间;
(八)有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苏木乡镇以下)供应牛羊产品的小型牛羊屠宰场。第十四条 小型牛羊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
(二)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三)有独立的待宰圈、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
(四)有经考核合格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检疫检验人员;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屠宰规模和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和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厂(场)址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自治区牛羊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2021)
牛羊私屠滥宰立案标准2022如下:
1、单位个人不得私宰牛羊。办法拟定,本市城市规划区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管理。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牛羊,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设立牛羊屠宰厂(场)应当具备规定条件,包括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屠宰技术人员和屠宰工人应持有健康证明,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有牛羊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等。同时,牛羊屠宰厂(场)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2、禁止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办法提出,牛羊屠宰必须在依法设立的牛羊屠宰厂(场)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禁止对牛羊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牛羊屠宰厂(场)屠宰前,应当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牛羊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发现牛羊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牛羊,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措施。
3、肉品检验与牛羊屠宰同步。牛羊屠宰厂(场)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合格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出厂(场)的牛羊产品,应采取冷冻或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从事运输牛羊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有吊挂、温度要求的,应当使用相应的设备,并附有检疫合格证明。违反本办法规定,可由商业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依法设立的牛羊屠宰厂(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屠宰牛羊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载工具和储存设施。违反规定,由商业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3种行为将被罚1万元。办法提出,违反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商业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牛羊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牛羊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出厂(场)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对未出厂(场)的牛羊产品,未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的。
第一条 为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屠宰、规范管理的原则,提升牛羊屠宰行业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水平。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牛羊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处理牛羊屠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做好牛羊屠宰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商务、民族宗教、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商务、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门编制牛羊屠宰行业规划,并纳入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昆明市牛羊屠宰场(厂)实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屠宰。第八条 牛羊屠宰场(厂)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并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第九条 开办牛羊屠宰场(厂),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第十条 供少数民族居民食用的牛羊产品,牛羊屠宰活动应当遵循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第十一条 牛羊屠宰场(厂)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入场登记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和产品流向登记制度,屠宰的牛羊应当附有符合规定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二)屠宰后的牛羊产品,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三)屠宰场(厂)应当按照《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加施检验标志,检验不合格和未经检验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场(厂);
(四)病死牛羊、病害牛羊产品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确保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及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 牛羊屠宰场(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牛羊,不得违反规定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第十三条 牛羊屠宰场(厂)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牛羊来源和牛羊产品流向,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2年。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牛羊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牛羊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牛羊和牛羊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以上就是关于济南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全部的内容,如果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