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维护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辆的整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专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站(点)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价格、税务、市政、城市管理执法、农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鼓励、支持机动车维修行业实行特约维修和连锁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优质服务、保证质量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的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章 从业资格管理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并与其维修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
(三)有与其维修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合格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有与其从事维修活动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或者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勘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许可,发给相应类别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以连锁经营形式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外商在本市投资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和机动车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及小修;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机动车专项修理。
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总成大修、维护及小修;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及小修。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应经专业技能培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作业场地、经营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十三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买卖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第三章 经营行为管理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许可的维修类别和范围维修机动车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业务受理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维修类别和范围、维修工时定额、配件及材料价格、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辆,应当明确告知托修方维修的类别、范围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辆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以及维修预算费用达一千元以上的维修业务,承修方应当告知托修方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其他维修作业,托修方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承修方应当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作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不得随意丢弃、排放废水、废油等废弃物,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秩序,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保障交通安全,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汽车、电车、电动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拖拉机除外)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维护和修理。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与托修人之间的维修经营活动。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协调发展的原则,确保机动车维修质量和交通安全。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机动车维修市场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技术监督、城建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从业资格第六条 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维修类别所应有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与其从事维修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技术合格证制度。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所在区县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预审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合格的,核发技术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技术合格证应在三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逾期不申领,技术合格证自行废止。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类别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一类机动车维修企业:从事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生产的企业,并可从事机动车维护,机动车小修和专项修理生产;
(二)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从事机动车一级、二级维护和机动车小修生产的企业;
(三)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专门从事机动车专项修理生产的企业和个体户。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经营。
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机动车制造企业或其授权单位委托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第十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年度资质审验,按照其拥有的条件和维修的业绩给予保留、升级或降级的评定。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时、应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者变动维修范围的,应在变更20日之前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歇业的,应当提前10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交还技术合格证后,方可办理注销登记。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公示核定的机动车维修类别、维修工时定额、维修收费标准。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经营;
(二)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三)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四)承修无公安部门证明的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
(五)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对在用机动车改装、改色、更改发动机和车架号码。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应当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维修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等项。第十五条 下列维修项目,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
(二)国产机动车维修费用预计在2000元以上的,进口机动车维修费用预计在3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维修中,需要更换、修理合同约定外零部件的,应当事先通知托修人,重新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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