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督促企业履行主体责任,强化服务质量,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经营秩序,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的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监督管理,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环保、规划、物价、卫生、质监、工商、税务、城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安全运营的原则。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第二章 企业主体责任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考核。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不得聘用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人员或者从业资格证未经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不得转租车辆。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实行收费公开制度,按规定向出租车驾驶员收取费用,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提供收费票据,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收费的监督,根据出租汽车的运营情况,督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合同,调整利益分配。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及时、足额给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燃油补贴等政策性补贴。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畅交通工作,科学组织运营,实施车辆运营效率考核制度,强化劳动纪律,加强车辆运营监控,错开上、下班客流高峰时段,合理安排交接班时间,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管理和后勤保障。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第三章 监督考核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和服务质量信誉情况的监督考核工作,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做好自检自查工作。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计分制,根据考核结果,分为优良(AAA)、合格(AA)、基本合格(A)和不合格(B)四个等级。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上年度考核结果。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分别建立考核信息档案。信息档案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安全服务等。第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档案资料记录,按照考核时间要求,进行年度统计和考核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及时更新考核档案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档案资料。第十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考核项目,组织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考核情况进行初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审核,审核后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对公示的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实名方式申诉或举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诉或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最终核实情况评定企业等级。第二十一条 考核后按照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一)考核等级为优良的出租汽车企业,优先享有本市出租汽车扶持政策。在出租汽车更新、调增运力、重组兼并、评先奖优等政策实施方面给予倾斜;
(二)考核等级为合格的出租汽车企业,在行业评先奖优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三)考核等级为基本合格的出租汽车企业,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通过行业通报、集中培训等措施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
(四)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出租汽车企业,核减更新车辆经营指标,且在下一个考核周期内不能调增运力、不得参与行业示范、评先奖优等活动。
兰州市出租车的收费标准是怎样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取得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按里程或时间计价收费、六座以下的小型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方针。
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总体发展、社会实际需要、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
凡新增或更新出租汽车,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均不得批准新增或更新出租汽车,不得给任何车辆挂牌使其投入出租客运。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教育和管理。
对缺乏健全的管理制度或内部管理混乱、驾驶员违规现象严重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限期改正,必要时可派员帮助整顿。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定期进行安全驾驶和文明行车的教育。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和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履行承诺制度,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出租汽车行使管理职权、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可以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认真受理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有关问题。第八条 兰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出租汽车客运业从业者自愿参加组成的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服务,并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基本管理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取得《兰州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开业技术条件;
(三)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及相应的通讯设施。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凭《兰州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到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在15日内予以办理,对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三)凭上述证照到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申办单车《道路运输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在5日内予以办理,对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上述手续齐备后,方可投入营运。
禁止无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行出租客运。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单车《道路运输证》及客票,清缴各种税费后,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等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和各有关单位,应当为出租汽车经营者申办证、照等各种有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进行联合办公,及时、集中予以办理。
白天起价7元,10公里内每公里1.4元,超过10公里每公里2.1元,这个是白天的价。
夜间22点以后,起价7元,每公里1.6元,超过10公里每公里2.3元。
这个是计价器上的价钱,通常计价器还是比较准的,不想楼上说的那么悬还有什么小跑一段。路远而且在知道大概公里的情况下的确可以和司机商量一个价钱,就不用计价器了,能便宜一点,不过也是因人而异了。
鄙视楼下复制的……
郁闷,修改了一下我成楼下了,鄙视楼上复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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