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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养老服务条例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05-04 19:33:14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做好老年人服务保障工作。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第八条 养老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标准制定、质量监督、信息咨询等活动,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爱老氛围,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新闻媒体开设老年频道或者专题、专栏等,传播医养、康养、保健、文体、法律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公共服务资源和养老服务供需状况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相对集中,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得安排在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建筑物的二层及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一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调剂解决。

调剂解决的单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三百平方米。第十四条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户数较少的临近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山东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心理咨询、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以高龄、失能老年人照护为重点,推进构建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健全完善与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审计、市场监管、医保、地方金融监管、大数据、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能力评估和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护理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不同类型养老服务的依据。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依托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推进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对接,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录入本区域内老年人基础信息、养老服务设施和养老服务组织信息等数据,并将相关资源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实现养老服务供需对接,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社会化养老服务。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养老宣传教育,弘扬传统美德,营造敬老、孝老、助老社会环境。对在养老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二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在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发展趋势、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并指导农村社区、中心村根据本地区养老服务需求规划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威海市居民养老服务保障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有法定义务的成年子女更负有直接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经常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宣传教育,造成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强大的社会舆论,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为老年人办好事办实事的活动。第三条 每年农历9月9日定为我省“老人节”。届时举行各种敬老、爱老活动,表彰老年人的先进事迹和敬老、养老的好人好事。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享受赡养和获得扶助的权利。老年人的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农村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其口粮、烧柴、衣、被、零花钱及医疗费等生活用品和费用,由其成年子女供给。

成年子女应当保障其父母的生活水平高于成年子女的生活水平。

已婚子女夫妻间,应当相互支持和帮助履行对双方老人的赡养和扶助的义务。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保证离休、退休老年人享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待遇和权利。第六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城市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救济,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办好城市社会福利院,收养孤寡老人,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有收入而又愿意入院养老的老年人开放。

对农村无子女的老年人实行吃、穿、住、医、葬“五保”供养制度。“五保”老年人的费用,由当地乡(镇)或村实行统筹。其生活标准应略高于当地农民的中等生活水平。实行“五保”供养制度,可采用集中与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办法,积极办好乡(镇)村敬老院。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严禁子女或其他供养人虐待、遗弃自己的父母或被赡养、供养的老年人。任何人不得谩骂、侮辱、殴打老年人。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老年人丧偶、离婚后是否再结婚完全自主,其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或阻挠;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成年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挤占或强行改变老年人住房。分居时应首先保障老年人的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料及其他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哄抢或私分。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在经济上不应依赖老年人。老年人有权拒绝已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

老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其遗嘱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参加劳动的权利。老年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可以从事社会劳动或社会公益活动,他们取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 保障老年人的医疗。卫生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开展老年病的科研与防治;综合医疗单位,根据条件可开设老年病门诊,对老年患者优先设立家庭病床;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可组织巡回医疗队(组)深入基层为老年人服务。

老年人有病应及时给予治疗,对故意拖延或不予治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子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三条 为老年人开展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供物质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建设和计划部门应把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列入城乡建设规划。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事业。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老年人开展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有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尊重和支持老龄组织的工作。第十五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或阻挠。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告、制止、检举或控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居民基本养老需求,规范养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居民养老服务保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遍惠及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保障体系,满足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需求。第四条 本市居民养老服务保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养老服务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居民养老服务保障需求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本市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养老服务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养老服务保障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养老服务保障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各自辖区居民养老服务保障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居民养老服务保障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力量办好老年学校,支持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发展老年教育。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民养老服务保障工作。

大力培育和发展养老专业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挥其在养老服务、中介服务、沟通协调、评估监督和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第八条 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有关信息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市、县级市民政部门以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和及时更新以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等为主要内容的老年人状况信息库。

市、县级市民政部门以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老年人状况信息库的保密工作,防止泄露老年人个人信息。第九条 本市倡导树立尊老、养老、助老、爱老的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养老服务保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居民养老需求,制定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或者出让等有偿方式优先保障供应。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综合考虑社区老年人口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紧急救援等基本养老服务。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统筹发挥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养老服务功能。第十四条 城镇新建生活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属于国有资产,开发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区(县级市)民政部门管理使用。

对前款要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分别在规划条件和建设条件意见书中作出规定,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已建成生活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达不到标准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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