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标我国交通行业营运车辆(公交车也是营运车辆中的一种)执行的标准化文件是《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325——2004)》,内容较多,这里就不贴出来了。有兴趣的话可以自行百度。
营运车辆生产企业执行的通知文件是《关于发布<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通知》(交通部文件,交公路发【2002】590号)。
希望以上信息可以帮到您,供参考!
城市公交车管理规定
首先呢,这个规定一般是地方政府出台的,最可能的就是地级市政府出台的地方政府规章中会有这个内容;建议往这个方向找;
其次,不太清楚你要的是哪一个省份的哪个城市的,所以我就列了一份福州市的给你;如果有其他的需要,百度联系。
《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2010.1.21通过;内容如下:
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公交线路经营权),是指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特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或经营者,是指已经取得部分线路经营权的国有公交企业和依照本办法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特定范围内线路经营权的企业。
本办法适用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对公共汽车经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并代表市政府与中标者签定经营协议,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市财政、规划、物价、公安、审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直接委托经营和特许经营方式授予经营者公交线路经营权。
第二章 委托经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已营运的公交线路经营权,并授权市主管部门与其签定经营协议。
第七条 直接委托的公交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八年。经营期满后,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三章 特许经营
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是指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在特定范围内经营线路的权利。
实施特许经营的公交线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以提升公交行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投标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依照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的市区公交线路经营者原则上不超过4家。
第十条 申请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外地市企业法人提出申请的,应承诺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在本市注册企业法人,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企业净资产不低于拟经营线路所占股权比例购车资金的2倍。
(三)有两年以上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经历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相应规模;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以及保障线路正常营运的各项管理措施;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及驾乘人员。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投标活动,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
(一)市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特定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成立招标评审委员会;
(二)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按照规定时间缴纳投标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报送市主管部门;
(三)市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经营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侯选人;
(四)市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五)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六)公示期满后,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市主管部门在七日内作出特许经营许可决定,与中标者签订公交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向未中标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七)市主管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线路经营权使用费。中标者按照评估结果向市财政部门缴纳线路经营权使用费。
(八)市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标者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名称、起止站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生产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组织营运。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期限为五年至八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许可。经营者在投标原经营线路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未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就经营者营运服务、安全行车、车容车貌、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方面进行监督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制定经营者参加第二次招投标时的奖惩措施,包括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在线路经营权招标前的上两年度考评成绩连续二年被评为优秀(良好)等级的经营者,允许其直接参加线路经营权转让竞价,在评标时按其报价的1.1倍(连续2年被评为良好等级的按其报价的1.05倍)计算竞价排序等,具体考评方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经营协议,执行不低于行业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行业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二)按不低于行业规定的标准定期对其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三)承担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等应急性和公益性的调度任务;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
(五)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六)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
(七)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上一年经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报送市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八)按时提交市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承担前款第(三)项任务的,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进行调整:
(一)因城市发展需要进行调整的;
(二)因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场站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三)因城市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而实施线路调整的;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线路临时调整的;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线路的;
(六)因市场经济发展和民生需求需要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信用档案,将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记入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交线路配套的公交场站(包括:首末站、停车场、停靠站等),以及公交车辆车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IC卡设备、计数系统、监控系统、以及发布广告的设备等)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的提供和使用,应报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终止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经营权或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处分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逾期未投入营运的;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五)线路的经营服务规范不符合标准和要求;
(六)未按规定对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的;
(七)发生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未按规定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标准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九)拒绝接受市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监督的 。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被收回经营权的经营者3年内不得参与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因前条所列情形被终止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在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维持线路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经营者在有效期内因关闭、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解除经营协议,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期间经营者不得停止营运。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同等条件下,新经营者应当优先录用原经营者在该线路的员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31日颁布实施的《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榕政〔2005〕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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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站台设计需要用到有哪些规范?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8号【关 键 字】客运管理办法【等 级】行政法规【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时间】2005-03-23【生效时间】2005-06-01【内 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第十一条 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第十六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 闻媒体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第二十四条 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第二十六条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施行。
公交车站台设计需要用到的规范有:
1.《公共交通场站设计规范》(GB50325-2010)。
2.《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计规范》(TB10004-2013)。
3.《公共交通场站安全规范》(GB50338-2013)。
4.《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规范》(TB10006-2013)。
5.《城市轨道交通站台设计规范》(TB10035-2014)。
6.《城市轨道交通信息化设施设计规范》(TB10037-2014)。
7.《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计规范》(TB10038-2014)。
8.《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规范》(TB10039-2014)。
9.《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景观设计规范》(TB10040-2014)。
10.《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照明设计规范》(TB10041-2014)。
11.《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节能设计规范》(TB10042-2014)。
12.《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消防设计规范》(TB10043-2014)。
13.《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环境保护设计规范》(TB10044-2014)。
14.《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防护设计规范》(TB10045-2014)。
15.《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计规范》(TB10046-2014)。
16.《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施工规范》(TB10047-2014)。
17.《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运行维护规范》(TB10048-2014)。
18.《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技术标准》(TB10049-2014)。
其次还应该考虑到:
1.设计应当考虑安全性:公交车站台应该有足够的照明,以便乘客能够在夜间安全地等待公交车。
2.设计应当考虑便利性:公交车站台应该有足够的座位,以便乘客能够舒适地等待公交车。
3.设计应当考虑清洁性:公交车站台应该有定期的清洁服务,以确保乘客能够在干净的环境中等待公交车。
4.设计应当考虑信息性:公交车站台应该有明显的公交车信息标识,以便乘客能够更加清楚地了解公交车的运行情况。
5.设计应当考虑实用性:公交车站台应该有足够的垃圾桶,以便乘客能够方便地将垃圾丢弃。
以上就是关于公交车设计规范。有需要明确注意的数据么?国家是否有详细的规定?全部的内容,如果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