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国家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第九条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的研究。第十三条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修订。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第十四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工业用地土壤污染标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应当与土壤污染防治统筹部署,推动一体防治,实现源头预防。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土壤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耕地、林地等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处置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本省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第八条 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第九条 建立与长江三角洲及其他相邻区域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土壤污染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执法、应急处置等领域的合作。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公布实施。工作方案应当包含化工园区、涉重金属排放的产业园区等土壤污染防治要求,以及受污染耕地、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等主要内容。
前款所称重点建设用地,是指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土壤环境质量,科学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和空间布局。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严格控制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以及农药、铅蓄电池、钢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等行业(以下统称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中土壤污染严重的地块用途,不宜将其规划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用地,可以用于拓展生态空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享土壤污染相关数据和信息。
法律分析:1.一类工业用地,是指不会对居住场所及公共设施造成干扰和污染。电子工业、缝纫工业、工艺品制造等。
2.二类工业用地,是指对居住场所及公共设施会产生一定的干扰和污染。包括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医药制造工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服装工业、鞋帽制造等等。
3.三类工业用地,是指对居住场所及公共设施产生严重的干扰。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建材工业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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