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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监督员岗位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https://www.fubuwang.com 2022-06-03 14:12:58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提高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素质,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公安消防监督员岗位工作的人员。第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分为建筑工程消防审核、防火监督检

第一条 为提高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素质,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公安消防监督员岗位工作的人员。第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分为建筑工程消防审核、防火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等岗位。从事公安消防监督员各岗位工作必须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第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岗位资格必须经考核取得,并具有全日制理工科大专毕业以上学历,从事消防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有消防专业中专毕业以上学历,从事消防工作二年以上,或具有非消防专业中专和大专毕业以上学历,从事消防工作四年以上。第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岗位资格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应重新参加考试,考试合格者继续取得公安消防监督员资格。第六条 消防监督人员调整到新的消防监督岗位时,应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调离消防监督岗位时间超过五年,又重新从事消防监督工作时,必须重新参加考试,方能取得公安消防监督员岗位资格。第七条 消防监督人员可以通过考试,同时取得几个岗位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岗位资格。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岗位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试卷、统一考试、统一评卷。

考试内容包括消防基础理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等。

具体考试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局规定。第九条 取得公安消防监督员岗位资格的,发给《公安消防监督员岗位资格证书》。证书由公安部消防局统一管理。第十条 对每个公安消防监督员每年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一个月。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安消防监督员岗位资格:

(一)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不胜任消防监督工作,不能按要求完成公安消防监督任务的;

(三)利用消防监督岗位谋取私利的。

被撤销岗位资格的,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安消防监督员岗位资格。第十二条 对在公安消防监督员岗位资格确定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工作造成损失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消防检查标准是什么?

消防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知识结构。

1) 应当具有一定的政治素养及正派的人品。所谓政治素养就 是有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有对工作的满腔热忱和对技术精益求精的

工作态度,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性和拒腐蚀及不贪财的素养。要具备 这些素养,就不能够见到好的东西就想跟被检查单位要,就不能够

几杯酒下肚就信口开河,就不能够接受特殊招待。

2) 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消防监督检查所需要的专业知 识主要包括建筑防火知识、火灾燃烧知识、电气防火知识、危险物

品防火知识、生产工艺防火知识、消防安全管理知识和公共场所管 理知识,以及灭火剂、灭火器械和灭火设施系统知识、消防法等与 消防安全有关的行政法规知识等。

3) 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交协调能力和满足社会行为规范的举止。 消防监督检查不仅仅是一项专业工作,它所面对的工作对象是各种

不同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或者不同的社会组织。他所代 表的是上级领导机关或国家政府机关的行为,因此消防监督检查人

员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交际能力,其言谈、举止以及着装等都应 当符合社会行为规范。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

常用的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1.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2.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3.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4.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5.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消防安全管理与监督有关的国家强制性标准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条 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并在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上岗。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形式和方法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

(一)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

(二)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公安部消防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监督抽查。第七条 组织监督抽查时,可以分行业或者地区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检查单位。第八条 抽查的单位数量,根据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的数量和监督检查的工作量化标准确定。具体量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公告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应当定期公布。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定;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定;

(四)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

(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体育场馆、会堂;

(五)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第十二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申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第十三条 对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公安部技术监督委员会2012年11月23日批准发布了强制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025-2012《消防产品 消防安全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该标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为满足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组织制定的。该标准规定了我国主要种类消防产品的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适用于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具体可以咨询国家质量认证中心或者国家授权的第三方检测认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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