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储运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标准计量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参与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第四条 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企业的管理,监督企业保证商品质量,完善质量体系,负责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商品的企业进行整顿。第五条 支持新闻单位对商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部门对举报者应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保证生产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因生产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质量责任。第七条 商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商品质量问题,承储、承运、装卸者应分别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第八条 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质量要求;进货时,应验收商品质量;必要时,应向法定检验机构报验。第九条 严禁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第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或变质的商品;
(二)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商品;
(五)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六)掺杂使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旧充新的商品,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七)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它质量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
(八)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商品;
(九)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十一)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
(十二)实施报验制度而未经报验的商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应完善售后服务,售出的商品凡在保证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应由销售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第十二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含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销售者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第十三条 商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
(三)合同,商品的标识、说明书;
(四)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检查的商品目录,制订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抽查的商品质量状况,指导消费,强化舆论监督。
福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广告发布活动一般是按照广告计划执行,到完成了广告创作并形成广告作品之后,经过广告主的最后审核同意,即可送到预定的媒介发布刊播。广告发布这项工作一般是由媒介部门的有关专业人员负责,他们的任务就是专门负责与有关媒介单位接洽。 沈阳晚报广告代理广告发布服务。 《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管理条例》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这是广告的最基本原则。 广告发布标准规范了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的禁止和限制。 《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1)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2)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3)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4)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6)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更多行为专题 (7)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8)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广告法》还规定,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表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标明出处。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消、无效的专利做广告。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以上就是对广告发布的规定的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查找资料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规划、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公路、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与技术规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外部、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场地及空间、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空间等载体,以文字、图像、光电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形式发布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与招牌广告。
商业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
招牌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在其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合法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广告。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原则,确保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规范、美观、环保。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市户外广告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划以及技术规范。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财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第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制作、设置户外广告。第二章 规划与技术规范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符合城乡规划、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容貌标准。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原则和类型;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禁设区和严控区;
(四)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规划指引;
(五)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要求和内容。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数量、位置、形式、规格、商业广告与公益广告的空间配比等内容。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明确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第十三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四条 禁止在国家机关办公区域、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建筑控制地带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内设置商业广告。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
(二)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透景围墙及园林绿地的;
(三)利用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四)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六)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七)其他妨碍生产生活、危及公共安全、损害城市容貌等情形。第十六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商业广告的,其使用权取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商业广告的,其使用权应当通过与相关权利人协商等方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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