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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2010修正)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05-07 12:08:12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监督管理,保证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监督管理,保证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监督标准的实施。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市的标准化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区、县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区、县的标准化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七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符合使用要求。第八条 对下列各项要求中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统一的,应当制定本市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和技术要求;

(三)食品、化肥、农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质量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七)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要求。

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的属于工业产品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九条 地方标准由市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第十条 企业生产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营的依据。鼓励企业采用已有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第十一条 正式批量生产工业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标准生产:

(一)没有产品标准的;

(二)执行废止标准的;

(三)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

无标准生产产品的企业必须制定或者补充完善标准,不得无标准生产。第十二条 企业制定的标准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当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使用单位、生产单位、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有关专家论证后,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企业对产品标准实施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第十四条 下列标准必须实施: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三)企业申明执行的标准。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照登记、备案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

产品标签、标志等标识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第十六条 企业在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时,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审查结果应当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使用安全认证标志。第十八条 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第十九条 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进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要求,其中属于我国安全认证管理范围的,应当符合我国安全认证标准。

天津市污水处理厂什么时候开始执行地方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行业管理,健全商品流通管理机制,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商业协调、有序、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饮食业、服务业在内的各类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的企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商业企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也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配合。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有关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分别称市和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第四条 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职责是:

(一)拟定有关商业管理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

(三)负责商业行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综合平衡,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调整行业内部结构和网点布局;

(四)指导、协调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工作;

(五)配合经济综合部门研究制定有关商业的政策措施;

(六)对各类市场、商业企业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七)制定企业等级标准,管理规范、服务规范及有关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职称、业务技术等级考评,并制定商业行业的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八)负责商业企业申办营业执照前的预审工作;

(九)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凡涉及国家垄断和关系国计民生的商业企业,在申办营业执照前,须经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预审。第六条 各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第七条 市商业联合会是由本市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参加组成,自立章程、自选领导、自筹经费,实行全行业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社会团体。第八条 区、县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是由各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商业企业参加组成的商业行业社会团体,接受市各商业同行业联合会、协会的指导。第九条 市商业联合会和市、区(县)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业企业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引导会员合法经营;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对会员进行行业道德教育,监督会员遵守行业公约和商业道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提高企业信誉;

(四)为会员提供经济信息和咨询服务,研究、交流商业经济理论和业务经验,组织专业培训,参与业务技术考评,帮助企业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

(五)为会员协调关系,疏通购销渠道,组织同行议价,开拓经营门路,拓展贸易往来;

(六)参与研究商业行业政策、行业规划,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第十条 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依据章程开展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市和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供商业企业开业、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等情况的有关资料。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遵守下列行业管理规定:

(一)服从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二)接受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监督、检查,合法经营;

(三)执行服务规范、服务规程和行规公约,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定期向所在区、县商业办公室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权利。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社会团体均不得干涉。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服务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经营者,各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应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商业企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降低企业等级的处罚,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0月1日。经天津市政府批准,市环保局、市市场监管委28日联合发布强制性地方标准《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于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标准》将天津市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控制项目限值分为A、B、C三级标准,其中:A标准主要指标达到地表水IV类水平;B标准主要指标达到地表水V类水平;C级标准与国家标准的一级A一致,天津市污水处理厂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执行地方标准。《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将实现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标准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受纳水体水环境功能要求及污水再生回用相关标准的紧密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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