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名词解释: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的总称。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工程泥浆〕: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工程垃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拆除垃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装修垃圾〕: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1 建筑垃圾处理及利用优先次序建筑垃圾处理及利用优先次序如下:
2 建筑垃圾产生量核算系数(一)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可结合现场地形、设计资料及施工工艺等综合确定。(二)工程垃圾产生量可按下式计算:
Mg=Rgmg
Mg:某城市或区域工程垃圾产生量(t/a);
Rg:城市或区域新增建筑面积(104m2/a);
mg:单位面积工程垃圾产生量基数(t/104m2),可取300 t/104m2~800 t/104m2。
(三)拆除垃圾产生量可按下式计算:
Mc=Rcmc
Mc:某城市或区域拆除垃圾产生量(t/a);
Rc:城市或区域拆除面积(104m2/a);
mc:单位面积拆除垃圾产生量基数(t/104m2),可取8000 t/104m2~13000 t/104m2。
(四)装修垃圾产生量可按下式计算:
Mz=Rzmz
Mz:某城市或区域装修垃圾产生量(t/a);
Rz:城市或区域居民户数(户);
mz:单位户数装修垃圾产生量基数〔t/(户·年)〕,可取0.5 t/(户·年)~1.0 t/(户·年)。
3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填埋处置工程的选址原则应符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以及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应与当地的大气防护、水土资源保护、自然保护及生态平衡要求相一致。
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条件应满足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要求,不应选在发震断层、滑坡、泥石流、沼泽、流沙及采矿陷落区等地区。
应交通方便、运距合理,并应综合建筑垃圾处理厂的服务区域、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能力、产品出路、预留发展等因素。
应有良好的电力、给水和排水条件。
应位于地下水贫乏地区、环境保护目标区域的地下水流向的下游地区,及夏季主导风向下风向。
厂址不应受洪水、潮水或内涝的威胁。当必须建在该类地区时,应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其防洪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 50201的有关规定。
建筑垃圾处理收费依据和标准是什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的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的管理。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并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建筑管理细则和组织实施。第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应及时核发处置证,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告知原因。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 第五条 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建筑或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场地的,应接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统一安排。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遵守本规定。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应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严禁不按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和在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建筑垃圾清运费可按面积或户型来计收,具体标准为:按面积计收,每平方米一般不超过3元。 按户型计收100平方米以内小户型,每户一般不超过200元101—150平方米的中户型,每户一般不超过300元150平方米以上大户型,一般不超过500元。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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