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水质标准
Water quality standard for fisheries
(GB11607-89 1989-12-05实施)
本标准规定了渔业水域水质污染测定的方法。本标准适用于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道和水产增养殖区等海、淡水的渔业水域。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止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防止和控制渔业水域水质污染,保证鱼、虾、贝、藻类正常生长、繁殖和水产品的质量,特制订本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水产增养殖区等海、淡水的渔业水域。
2 引用标准
GB5750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
GB6920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7467 水质 六价铬的测定 二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7468 水质 总汞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7469 水质 总汞测定 高锰酸钾一过硫酸钾消除法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7470 水质 铅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7471 水质 镉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7472 水质 锌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7474 水质 铜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钾酸钠分光光度法
GB7475 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7479 水质 铵的测定 纳氏试剂比色法
GB7481 水质 氨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GB7482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GB7485 水质 总砷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7486 水质 氰化物的测定 第一部分:总氰化物的测定
GB7488 水质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 稀释与接种法
GB7489 水质 溶解氧的测定 碘量法
GB7490 水质 挥发酚的测定 蒸馏后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GB7492 水质 六六六、滴滴涕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8972 水质 五氯酚钠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9803 水质 无氯酚的测定 藏红T分光光度法
GB11891 水质 凯氏氦的测定
GB11901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11910 水质 镍的测定 丁二铜肟分光光度法
GB11911 水质 铁、锰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11912 水质 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3 渔业水质要求
3.1 渔业水域的水质,应符合渔业水质标准(见表1)。
3.2 各项标准数值系指单项测定最高允许值。
3.3 标准值单项超标,即表明不能保证鱼、虾、贝正常生长繁殖,并产生危害,危害程度应参考背景值、渔业环境的调查数据及有关渔业水质基准资料进行综合评价。
表1 渔业水质标准
项目序号
项 目
标 准 值
1
色、臭、味
不得使鱼、虾、贝、藻类带有异色、异臭、异味
2
漂浮物质
水面不得出现明显油膜或浮沫
3
悬浮物质
人为增加的量不得超过10, 而且悬浮物质沉积于底部后, 不得对鱼、虾、贝类产生有害的影响
4
pH值
淡水6.5-8.5, 海水7.0-8.5
5
溶解氧
连续24h中, 16h以上必须大于5, 其余任何时候不得低于3, 对于鲑科鱼类栖息水域冰封期其余任何时候不得低于4
6
生化需氧量(5天、20℃)
不超过5, 冰封期不超过3
7
总大肠菌群
不超过5000个/L(贝类养殖水质不超过500个/L)
8
汞
≤0.0005
9
镉
≤0.005
10
铅
≤0.05
11
铬
≤0.1
12
铜
≤0.01
13
锌
≤0.1
14
镍
≤0.05
15
砷
≤0.05
16
氰化物
≤0.005
17
硫化物
≤0.2
18
氟化物(以F-计)
≤1
19
非离子氨
≤0.02
20
凯氏氮
≤0.05
21
挥发性酚
≤0.005
22
黄磷
≤0.001
23
石油类
≤0.05
24
丙烯腈
≤0.5
25
丙烯醛
≤0.02
26
六六六(丙体)
≤0.002
27
滴滴涕
≤0.001
28
马拉硫磷
≤0.005
29
五氯酚钠
≤0.01
30
乐果
≤0.1
31
甲胺磷
≤1
32
甲基对硫磷
≤0.0005
33
呋喃丹
≤0.01
4 渔业水质保护
4.1 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有害废弃物,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最近渔业水域的水质符合本标准。
4.2 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有害废弃物严禁直接排入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及珍贵水生动物保护区。
4.3 严禁向渔业水域排放含病源体的污水;如需排放此类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和严格消毒。
5 标准实施
5.1本标准由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与实施,监督实施情况,定期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5.2在执行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如不能满足地方渔业水质要求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制定严于国家有关污染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保证渔业水质的要求,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3本标准以外的项目,若对渔业构成明显危害时,省级渔政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制订地方补充渔业水质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4排污口所在水域形成的混合区不得影响鱼类洄游通道。
6 水质监测
6.1本标准各项目的监测要求,按规定分析方法(见表2)进行监测。
6.2渔业水域的水质监测工作,由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渔业环境监测站负责执行。
序号
项目
测定方法
试验方法标准编号
3
悬浮物质
重量法
GB11901
4
pH值
玻璃电极法
GB6920
5
溶解氧
碘量法
GB7489
6
生化需氧量
稀释与接种法
GB7488
7
总大肠菌群
多管发酵法滤膜法
GB5750
8
汞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7468
高锰酸钾-过硫酸钾消解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7469
9
镉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7475
GB7471
10
铅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7475
GB7470
11
铬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高锰酸钾氧化)
GB7467
12
铜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钠分光光度法
GB7475
GB7474
13
锌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7475
GB7472
14
镍
火焰原子分光光度法
丁二铜肟分光光度法
GB11912
GB11910
15
砷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7485
16
氰化物
异烟酸-吡啶啉酮比色法 吡啶-巴比妥酸比色法
GB7486
17
硫化物
对二甲氨基苯胺分光光度法1)
18
氟化物
茜素磺酸锆目视比色法
离子选择电极法
GB7482
GB7484
19
非离子氨2)
纳氏试剂比色法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GB7479
GB7481
20
凯氏氮
GB11891
21
挥发性酚
蒸馏后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GB7490
22
黄磷
23
石油类
紫外分光光度法1)
24
丙烯腈
高锰酸钾转化法1)
25
丙烯醛
4-乙基间苯二酚分光光度法1)
26
六六六(丙体)
气相色谱法
GB7492
27
滴滴涕
气相色谱法
GB7492
28
马拉硫磷
气相色谱法1)
29
五氯酚钠
气相色谱法
藏红剂分光光度法
GB8972
GB9803
30
乐果
气相色谱法3)
31
甲胺磷
32
甲基对硫磷
气相色谱法3)
33
呋喃丹
注:暂时采用下列方法,待国家标准发布后,执行国家标准。
渔业水质检验方法为农牧渔业部1983年颁布。
测得结果为总氨浓度,然后按表A1、表A2换算为非离子氨浓度。
地面水水质监测检验方法为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1978年颁布。
附录A 总氨换算表(补充件)
附录A 总氨换算表(补充件)
表A1 氨的水溶液中非离子氨的百分比
温度
pH值
℃
6.0
6.5
7.0
7.5
8.0
8.5
9.0
9.5
10.0
5
0.013
0.040
0.12
0.39
1.2
3.8
11
28
56
10
0.019
0.059
0.19
0.59
1.8
5.6
16
37
65
15
0.027
0.087
0.27
0.86
2.7
8.0
21
46
73
20
0.040
0.13
1.40
1.2
3.8
11
28
56
80
25
0.057
0.18
1.57
1.8
5.4
15
36
64
85
30
0.080
0.25
2.80
2.5
7.5
20
45
72
89
表A2 总氨(NH4++NH3)浓度,其中非离子氨浓度(NH3)0.020mg/L (mg/L)
温度
pH值
℃
6.0
6.5
7.0
7.5
8.0
8.5
9.0
9.5
10.0
5
160
51
16
5.1
1.6
0.53
0.18
0.071
0.036
10
110
34
11
3.4
1.1
0.36
0.13
0.054
0.031
15
73
23
7.3
2.3
0.75
0.25
0.093
0.043
0.027
20
50
16
5.1
1.6
0.52
0.18
0.070
0.036
0.025
25
35
11
3.5
1.1
0.37
0.13
0.055
0.031
0.024
30
25
7.6
2.5
0.81
0.27
0.099
0.045
0.028
0.022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标准处提出。
本标准由渔业水质标准修订组负责起草。
本标准委托农业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20)
共18项,其中第一项正在征求意见,暂未实施
1 、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煤炭采选》(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11年07月06日 环办函[2011]801号
2、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下水环境(HJ 610-2011)
3、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制药建设项目(HJ 611-2011)
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石油天然气开采(HJ 612-2011)
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城市轨道交通(HJ/T 403-2007)
6、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HJ/T 404 -2007)
7、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石油炼制(HJ/T 405-2007)
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乙烯工程(HJ/T 406 -2007)
9、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汽车制造(HJ/T 407 -2007)
10、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造纸工业(HJ/T 408 -2007)
1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电解铝(HJ/T254-2006)
1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火力发电厂(HJ/T255-2006)
1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水泥制造(HJ/T256-2006)
1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 (HJ/T 394-2007)
1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港口(HJ 436-2008)
16、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水利水电(HJ 464-2009) 17、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公路(HJ 552-2010)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范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总体要求、实施方案和调查报告的编制要求。本标准适用于交通运输(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和轨道交通,港口和航运,管道运输等)、水利水电、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矿山采选、电力生产(风力发电)、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旅游等行业和海洋、海岸带开发、高压输变电线路等主要对生态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区域、流域开发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工作。其他项目涉及生态影响的可参照执行。
本标准的附录A和附录B均为规范性附录。本标准为指导性标准。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远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到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的渔业活动。第三条 国家支持、促进远洋渔业可持续发展,建立规模合理、布局科学、装备优良、配套完善、管理规范、生产安全的现代化远洋渔业产业体系。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远洋渔业相关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远洋渔业企业依法自愿成立远洋渔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对远洋渔业实行项目审批管理和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并依法对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 远洋渔业项目审批和企业资格认定通过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管理系统办理。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等法定证照、权属证明,在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远洋渔业管理系统或者部门间核查能够查询到有效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纸质材料。第二章 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和审批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
(一)在我国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海洋(远洋)捕捞;
(二)拥有符合要求的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业船舶;
(三)具有承担项目运营和意外风险的经济实力;
(四)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五)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被农业农村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在被农业农村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记录。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条件的企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农村部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农业农村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第十条 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境外成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的,还需提供我国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和入渔国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证明。到公海作业的,填报《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见附表二)。
(四)拟派渔船所有权证书、登记(国籍)证书、远洋渔船检验证书。属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专业远洋渔船,需同时提供农业农村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属非专业远洋渔船(具有国内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属进口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公室批准文件。
(五)农业农村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决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企业延长决定期限的理由。
经审查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农村部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及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从事公海捕捞作业的,农业农村部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的同时,颁发《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
经审查不予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农村部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的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在我省管辖的海域、内陆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渔业休闲船舶。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管理。第四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的执行机构。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第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检验的项目、技术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下同)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渔业船舶检验:
(一)建造(含更新、改造,下同)渔业船舶的,自开工之日前20日申报初次检验;
(二)从国外(含境外)引进渔业船舶的,自报关之日起10日内申报初次检验;
(三)已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在检验证书签署的年检期限之前申报年度或期间检验;检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在届满之日前15日申报换证检验。
申报初次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报渔业船舶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渔业船舶适航性能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报检;
(二)变更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限定的用途、航区和船名、船号、船舶所有人、船籍港的,在变更之日前5日内报检。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实施检验,并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和有关规定的规定时限完成,不得无故拖延。第十条 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印制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方可办理其他证书。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第十一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规定条件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使用国家规定的与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水域环境有关的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勘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载重线。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配备防油污设备。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的《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执行。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考核,取得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制发的验船人员资格证书。下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的意见。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设计单位、渔业船舶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及渔业船舶建造、维修质量等,进行检查。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具执法证件。被检验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逃避。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提出再复检,并作出最终结论。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期申报渔业船舶检验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下水作业的,责令其停航,并限期到指定地点补检,可以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二)无资格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维修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用产品的、责令其补检,使用经检验不合格船用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拒不补检或不停止使用的,处相应船用产品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四)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舶船检验证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四)擅自变更载重线的,责令其停止航行、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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