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确定了需要对外进行保密的商业机密之后,就应该制定相关的《商业秘密管理规定》。《商业秘密管理规定》里面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这个企业需要进行保密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制定相关的商业秘密的保密原则、对于相关的商业秘密的特有的标志方法以及承载这个商业秘密的载体等等这一些的管理条例。 企业需要进行保密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这里是指相关的人员对于本企业来说哪一些信息是属于商业机密,哪一些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制定相关的依据和标准,因为各个企业、各个单位的经营性质和所在的领域都各不一样,在进行相关的经营活动里面所做的事情也是各不相同的。因此每一个企业应该根据自所在的行业的需要以及我国法律 法规 里面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再结合企业自身发展的一个实际需求来综合制定有利于本企业自身发展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从而具体明确到哪一类信息是属于这一个企业需要进行保密的一个商业机密,这就是《商业秘密管理规定》里面所必须具备的、一个主要的内容。 一般来说,一个企业确定的商业秘密的原则:首先要遵守的是除了国家秘密范围之外的一个原则应该要严格的遵守“不为公众所了解熟悉的、能够因为自己的权利而给自己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的、这个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实用性”这一些的相应的构成要件的原则还应该遵守由相关的基层单位进行申报,再由相关的企业保密委员会或者是负责人进行审批的一个原则这个商业机密可以随时产生也可以随时确定,实行相应的动态管理的原则等等。 《商业秘密管理规定》他的具体操作里面应该要注意的一些问题。第一就是关于我国的国家利益的问题。首先商业机密应该和我国的国家秘密的一个具体保密范围来进行对照,确定符合我国的国家秘密的相关要素的一些信息和事项也就是应该确定符合我国国家秘密的相关事项,相应的企业和单位有责任为我国的国家承担相应的一个保密义务。符合我国的国家秘密的相关要素的一些信息和事项,就可以和本企业的相关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来进行对照,符合这个范围的事项和信心就可以被确定为是相关的商业秘密。 在我国,各个企业和用人单位对于自己本企业的商业机密还是十分的重视的,一般在与相关的员工 签订劳动合同 的时候,还会签订相应的企业 保密协议 。在一份协议里面,一般对于员工在本企业工作时期所了解到的信息里面哪一些是属于商业机密进行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员工需要保守相关的企业机密的一个保密期限。当然,企业也需要个员工相应的一个保密费用,一般也会在协议里面写清楚。
哪些属于商业秘密
就其赔偿范围来讲,不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规定,而且还应该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包括两个主要部分。
一是实际损失,即因侵权人的行为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不仅是指受害的经营者的实际减少,也是指受害的经营者应当得到而未得到的预期利益。
因此,商业秘密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就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导致产品销量的减少、利润的下降间接损失是权利人预期合理收入的减少,即可得利益,这是商业秘密在生产、经营、转让等增殖过程中预期可得的利益,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不能正常利用该商业秘密而遭受的。比如,由于侵权行为,导致原来准备向权利人购买这项技术秘密的第三人不再购买,权利人可以收入的技术转让费就是间接损失。
在间接损失中,由于侵权人的行为对法人商业信誉的损失,事实上法人为建立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会经历一个人力、财力的投入过程,这种信誉会给经营者带来新一轮的经济利益,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不应该忽略对商誉等无形资产的赔偿。
二是合理费用,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在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包括:
(1)被侵权人调查取证和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的差旅费。这种费用应依照国家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2)被侵权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资料费、打印费、通讯费及其他必要开支,这些费用有关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标准,没有规定的按行业的通用标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受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商业秘密侵犯认定
你知道企业哪些事项属于商业秘密吗?
商业秘密主要依靠企业的自我保护,明确企业哪些事项属于商业秘密,将有助于企业强化定密管理工作,积极防范泄密,突出商业秘密保护重点,充分发挥商业秘密价值。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文将从商业秘密法律要件角度进行分析:
(一)
“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仅为企业内部特定人知悉,如高管、相应岗位员工,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具备“非公知性”、“非公开性”。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基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的现有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评价内容包括有关信息公开程度、公开范围、从公开渠道获知有关信息的难易程度、具体信息及关键信息是否公开等。
(1)“所属领域”的理解:指同一行业分类、相同产品或服务应用领域、重合经营范围等,可参考《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国际专利分类表》等文件规定判断是否为同一领域。
(2)“相关人员”的理解:指有关领域内一般水平的相同或类似岗位的普通技术人员或业务人员、生产人员、销售人员等,排除具有法定或约定保密义务的人员、排除对与权利人商业秘密内容相同的有关信息进行独立研发的人员,可参考“从商业秘密的披露或使用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人员”标准考虑相关性。
(3)“普遍知悉”的理解:指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属于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等众所周知的信息,有关信息处于能够为公众直接获得的公开状态,公众能够从公开途径得知完整的、具体的实质性内容。
(4)“容易获得”的理解:指难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一般考察通过正当手段复制或掌握、获取所需花费的时间、精力、成本,评价需要简单的分析、推理和有限的实验还是需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考虑他人通过何种正当途径和方法才能获得。
(二)
“具有商业价值”
“具有商业价值”是指通过现在或将来对有关信息的掌握、使用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1)“经济利益”的理解:指具备现实或潜在效用,能直接或间接转化为企业收益,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增加产品生产量、运用有关技术信息生产的产品存在销售市场或运用有关经营信息能增加交易成功率等增加企业收入,包括可通过转让或许可等方式直接转化为经济利益,也包括运用有关信息规范企业生产工序、管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等减少企业支出。
(2)“竞争优势”的理解:指相较于其他企业拥有的可持续性优势,主要包括低成本优势、差异化优势。企业通过充分利用所掌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够合理控制成本、保证企业内部资源合理配置,以先进性、独特性赢得更高市场份额,在行业内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
“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为防止有关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确定保密形式、对象和范围等。企业应当根据商业秘密本身价值及特性合理配置保密资源,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有效、适当、可识别且实际执行。
“合理措施”的理解:指具备主观保密意识、客观的保密行为和有效的保密结果,通常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即保密措施应当标记保密符号,使他人知晓有关信息属于保密信息,能够具体确定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泄密责任等。“合理性”要求除非采取不正当手段,否则他人轻易难以获取,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有关信息泄漏,不要求能防范不能预见的、不能察觉的泄露。
(四)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理解:指企业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做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他改进等技术方案以及企业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有关信息的构成取决于每一部分信息的准确性、特征性、集合性所形成的整合,可以是独创的新信息,也可以是公知信息的重新编排、汇总。
技术信息主要包括:技术设计、程序、应用试验、工艺流程、设计图纸、试验方式和试验记录、产品配方、技术诀窍、产品模型、计算机源程序、关键数据等;经营信息主要包括:战略规划、商业模式、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招投标事项、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财务资料、货源渠道、投融资计划、调研分析报告等。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怎么认定的
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即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表现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性危害的后果是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重大损失。
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疑是结果犯罪,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刑事犯罪还是民事侵权的分水岭。何为重大损失,立法并没有作出解释。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以追诉:
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重大损失应当仅限于经济损失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刑事立法关于商业秘密的界定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移植过来的,这表明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均是一致的。因此,在刑事司法中,要充分运用民事、行政立法关于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精神,全面理解商业秘密的内涵。根据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分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新颖性”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可称之为“价值性”和“实用性”三是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保密性”。重大损失应当是对其价值性和实用性的损害,或者因此而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
尽管该规定对2001年颁布的规定进行丰富完善,但由于在损失数额认识上的差异,对于入罪标准的仍然难以把握,直接影响到对该类犯罪正确处理。
新的规定在损失的认定上虽然去掉了“直接”二字,是否在损失的认定上就漫无边际?对于“经济损失”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计算直接的经济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对此作出的解释,即一般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就是物质性损失,应当排除非物质性损失,如精神损害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解释,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应当是可以量化的损失。在刑法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八个罪名中,除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外,其余犯罪规定是“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才成立犯罪。因此,从立法的精神上看,此罪中构成犯罪的条件所需要的“重大损失”应当是经济损失,不应当包括经济损失以外其他严重情况,如社会影响恶劣等,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况只能在因重大经济损失或者财产性损失而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重大损失的计算方法
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能够创造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无形资产,侵犯商业秘密,不仅直接表现权利人现实利益的缩减,也可能表现预期合理利益丧失,单独从被害人一方计算损失,通常遇到难以计算的困难。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参照法律规定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属数额确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目前,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主要有成本说、价值说、损失说、获利说、转让费说等几种主要方法。但这些方法的计算,与商业秘密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并不完全相应,其中任何一种方法都有不全面或者不完全合理的缺陷。只有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相对合理的标准,予以认定,具体讲,有以下几种思路:
1、直接计算损失法。
即直接计算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失去的利润,可采取对比分析法,比较侵权期间的上一年度,相同时间段,相同生产量的情况的获利,利润的缩减量就是其侵权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这种方法主要运用在市场行情相对稳定,权利人生产、经营处于连续状态,生产、经营的记载数量资料齐备,企业没有处于破产或者倒闭等状态的情形。
2、成本计算法。
审计核算权利人研究、开发、生产、保护商业秘密投入的费用,累计得出总额。这种方法主要运用在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不久尚未投入生产和经营,即被侵犯,致使商业秘密在行业内广为扩散、传播,使其权利人研究、开发技术和经营信息完全丧失秘密性已经无采取保密措施之必要的条件下。
3、许可使用费用法。
即以权利人对商业秘密许可他人使用的同等条件下的合理价格确认。这种方法主要运用在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已与他人进行有偿许可使用的先例,且相距时间较近的情形。或者权利人与侵权人曾就商业秘密有偿使用达成过协议,后侵权人以种种借口不履行合同。
4、计算侵权人获利法。
在前面三种方法适用条件均不具备,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反向思维,把权利人的损失额作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这种方法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明文规定的,但是要运用到刑事司法中,要特别慎重。是计算销售利润、还是营业利润、还是净利润,是否包括预期利益,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刑法上所规定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与民法上规定的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不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在刑法上只计算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失数额,这也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此罪规定的立案标准即统计直接经济损失的规定一致。而在民法、行政法上的损失金额不仅要计算本金还要计算利息,还要计算可能产生的收益。侵犯商业秘密罪直接损失认定,采用侵权人获利额时应当是已经实际获利和必然获得的利益,一般以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利润的公式予以计算,也可以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计算公式。
破产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认定
司法解释将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另一个标准规定为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实践中,对于致使造成权利人破产的认定,不一定以法院宣告破产为标准,因以此为标准,将使刑事案件因破产案件审理期限较长而影响对此类案件及时侦破和查处,应作宽泛理解,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企业被迫处于倒闭、停产、歇业等情形,可视为此种情形。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在目前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将下列情形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1.导致权利人商品滞销,严重积压的2.致使权利人的营利性服务严重受挫的3.侵权人将其非法所得的商业秘密多次或者向多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但是,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具体程度并没有规定,可能使司法适用的标准出现不统一的情况。就破产而言,一个小型企业的破产与一个大型企业的破产损失程度可以是天壤之别至于“其他重大损失”更是非常抽象。对此,我的理解是,对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应当理解为:通过评估,以上两种情况下,为造成的损失应当分别达到5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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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征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3]《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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