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认定管理,规范价格认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四条 从事价格认定活动,应当遵守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第二章 价格认定机构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负责本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第七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培训后,方可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第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结论公正性和准确性的,应当回避。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第三章 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第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具有价格认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价格认定。对特殊财产物品和服务项目需要进行专项价格认定的,应当聘请有关单位和有关专业人员进行专项检测或者参加价格认定。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价格认定:
(一)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半成品,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物品,按照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或者拍卖物品、无主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照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照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
(六)对服务项目,按照当地市场的平均服务价格计算。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依据。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
(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附 则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厅级每人每年1500元处级,每人每年1100元,科级每人每年900元,科员以下每人每年700元。时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人员取暖费补助标准:厅级每人每年1500元处级,每人每年1100元,科级每人每年900元,科员以下每人每年700元,城市低保户每人每个取暖期取暖费标准由现行标准提高到600元。内蒙古自治区,简称“内蒙古”,首府呼和浩特。地处中国北部,东北部与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交界,南部与山西、陕西、宁夏相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标准管理,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生产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军工产品、药品、兽药、建设工程标准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初级农产品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正式生产的产品都必须有产品标准,并严格执行。
产品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产品标准是组织生产,质量检验,产品鉴定的依据,也是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验收的主要技术依据之一。第四条 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行标准信息的现代化管理手段,主动为企业提供标准化技术咨询服务,指导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第二章 产品标准的注册登记第七条 企业正式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必须办理标准注册登记。
中央及自治区直属企业、盟市直属企业到企业所在地的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
旗县级以下所属企业到企业所在地的旗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
其他企业到企业所在地的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第八条 产品标准注册登记时应填报产品标准注册登记申请表,并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文本。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注册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注册登记,并发给《产品标准注册登记证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产品标准注册登记证书》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第九条 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直接办理注册登记;执行企业标准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备案后办理注册登记。第十条 产品标准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五年。企业仍继续执行原注册标准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向原注册登记部门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在前款规定的有效期内产品标准修订、废止,企业应向原注册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第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受理注册登记结果通报给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与备案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企业不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选择或补充技术要求的。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编写企业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管理人员批准发布。批准前必须组织审定,审定时应邀请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方法如下:
Q/ 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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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年代号
│ │└───────────── 顺序号
│ └────────────────── 企业代号
└────────────────────────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为企业名称简称的大写汉语拼音字母(一般不超过四个拼音字母)。
顺序号和年代号为阿拉伯数字。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备案。
中央和自治区直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盟市直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盟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下所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旗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三、四款以外的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企业所在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和自治区对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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