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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www.fubuwang.com 2022-09-21 00:46:53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这个是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航空飞行学生体格检查鉴定标准 M 7007.3—95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标准主要规定了飞行学生的医学条件。本标准适用于在校飞行学生。2 引用标准GBl6408.3—1996 民用航空招

这个是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

民用航空飞行学生

体格检查鉴定标准 M 7007.3—95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主要规定了飞行学生的医学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在校飞行学生。

2 引用标准

GBl6408.3—1996 民用航空招收飞行学生体格检查鉴定标准

3体检鉴定结论。

体检鉴定结论分为:

al合格;

b.暂时不合格;

c.不合格。

4 一般条件

4.1 应具有正常的生理功能,良好的心理品质和社会适应能力。

不应有:

a.先天性或后天获得性异常;

b.活动的、潜在的、急性或馒性的疾病;

c.创伤性后遗症。

4.2 影响功能的16f形、变形、缺损或损伤不合格。

4.2 恶性肿瘤或影响生理功能的良性肿瘤不合格。

5精神、神经系统

5.1 精神异常、精神病及其病史不合格。

急性感染性、中毒性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合格。

5.2行为异常、病态人格不合格。

5.3神经症不合格。

神经症倾向个别评定。

5.4睡眠障碍不合格。

5.5药物成瘾、酒精成瘾不合格。

5.6言语障碍不合格。

5.7 原因不明的、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不合格。 .

5.8癫痫不合格。

5.9 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损伤不合格。

*

5.9.1 中枢神经系统急性感染性疾病治愈后无后遗症合格。

5.9.2 无意识障碍的闭合性颅脑外伤地面观察一至三个月,无临床症状,脑电图正常合

格。

5.9.3 闭合性颅脑外伤意识丧失不超过30 min,无颅骨骨折,地面观察六个月后个别评

定。

5.10经常性头痛不合格。

5.11 严重周围神经系统疾病不合格。

5.12严重植物神经系统疾病不合格。

5.13影响功能的肌肉疾病不合格。

6心理学 .

心理品质不良不合格。

7 呼吸系统

7.1 呼吸系统慢性疾病及功能障碍不合格。

7.2肺结核不合格。

肺结核一年内治愈体质良好合格。

7.3 自发性气胸不合格。

7.4 胸腔脏器手术后不合格。

8 循环系统

8.1 心血管疾病不合格。

8.1.1 临界高血压无明显症状合格。

8.1.2 急性病毒性心肌炎治愈后无后遗症合格。

8.2 心电图明显异常不合格。

I度房室传导阻滞、单纯性sT一T改变排除器质性病变合格。

8.3 难以治愈的周围血管疾病不合格。

9消化系统

9.1 严重消化系统疾病、功能障碍或手术后遗症不合格。

9.1.1 消化性溃疡治愈后合格。

9.1.2 阑尾切除术或腹外疮修补术后,经地面观察一至三个月无后退症合格。

9.1.3 直肠、肛门疾病治愈后无功能障碍合格。

9.1.4 胆囊结石治疗三个月后,经复查末发现残留结石及后退症合格。

9.2病毒性肝炎不合格。

9.2.1 急性肝炎治愈后地面观察半年至一年无异常改变合格。

9.2.2 单纯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合格。

10泌尿生殖系统

10.1 泌尿系统疾病、损伤不合格。

10.1.1 急性泌尿道感染治愈后合格。

10.1.2 急性肾炎治愈后合格。

10.1.3 生理性蛋白尿合格。

10.1.4非病理性血尿合格。

10.1.5 泌尿系统结石治疗后,无残留结石及后遗症合格。

10.2严重生殖系统疾病不合格。

11造血系统

造血系统疾病不合格。

轻度贫血,原因明确,治疗效果较好合格。

12新陈代谢、免疫、内分泌系统

新陈代谢、免疫、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

轻度弥漫性单纯性甲状腺肿合格。

13 运动系统

运动系统疾病、损伤及其后遗症不合格。

骨折治愈后功能正常合格。关节损伤或脱位治愈后无复发,功能正常合格。

14皮肤及其附属器

14.1 难以治愈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疾病不合格。

神经性皮炎、湿疹、银屑病、白痴风个别评定。

14.2性病不合格。

15限及其附属器

15.1 任何一眼裸眼远视力低于o.7不合格。

任何一眼裸眼远视力不低于o.3,戴镜矫正视力不低于1.o,屈光不正不超过土3.00 D

(球镜当量)

合格。(飞行时必须戴矫正眼镜,并携带备份眼镜。)

15.2 任何一眼裸眼近视力低于1.0不合格。

15.3视野异常不合格。

15.4色盲、色弱不合格。

15.5夜盲治疗无效不合格。

15.6 眼及其附属器疾病治愈后遗有眼功能障碍不合格。

16耳鼻咽喉及口腔

16.1 任何一耳低语音耳语听力低于5m,纯音听力图空气传导听力曲线在500、1000、20

00 Hz任一

频率听力损失35dB或3000Hz频率听力损失50 dB不合格。

16.2耳气压功能不良治疗无效不合格。

16.3 中耳慢性进行性疾病不合格。

鼓膜穿孔愈合后合格。

16.4 内耳疾病或眩晕症不合格。

16.5晕机病治疗无效不合格。

16.6影响功能的鼻、鼻窦慢性进行性疾病不合格。

16.7嗅觉丧失不合格。

16.8 影响功能且不易矫治的咽喉部慢性进行性疾病不合格。

16.9 影响功能的口腔及颞下颌关节慢性进行性疾病不合格。

附录A

民用航空飞行学生体格检查项目、方法和鉴定原则

(参考件)

本附录包括各科常规检查项目、方法和一些病症鉴定原则。凡与临床检查要求一致的项

目,体检时

按临床检查方法进行。必要时可做特殊项目检查。

A1精神、神经科

A1.1 常规检查项目’

A1.1.1病史搜集。

A1.1.2精神检查。

A1.1.3脑神经检查。

A1.1.4运动检查。

A1.1.5感觉检查。

A1.1.6反射检查。

A1.1.7植物神经检查。‘

A1.2常规检查项目重点内容

病史捏集例重于现病史和飞行事故征候情况,以及社会适应情况。其他见GBl6408.3附

录A。

A1.3病症鉴定

A1.3.1 神经症倾向:如果症状轻,易恢复,心理学测验成绩优良(平均分数以上)或飞

行成绩优良,经

锻炼或矫治恢复正常合格。

A1.3.2 闭合性颅脑外伤意识丧失30 min内,无颅骨骨折,地面观察半年,脑电图正常

,无癫痫发作倾

向,无智力、性格改变,心理学测验成绩优良合格。

A1.3.3颅脑外伤颅骨骨折不合格。

A1.3.4脑脊液漏不合格。

A2外科

A2.1 常规检查项目

A2.1.1 病史按集。

A2.1.2人体测量。

A2. 1.3 营养发育。

A2.1.4皮肤检查。

A2。1.5淋巴结检查。

A2。1.6头颅检查。

A2。1.7颈部检查。

A2、1.8胸部检查。

A2。1.9腹部检查。

A2。1.10脊柱检查。

A2。1.11 四肢检查。

A2、1.12 生殖器检查。

A2.1.13肛门检查。

A2。2检查方法

检查方法见GBl6408.3附录A。

A2.3病史搜集

询问有无外伤史,体育活动、飞行训练中身体反应情况,有无血尿、便血等。

A2.4病症鉴定

A2.4.1 局限性神经性皮炎合格,泛发性神经性皮炎经过治疗症状消失或基本消失合

格。

A2.4.2 慢性湿疹、症状轻、不影响睡眠合格。

A2.4.3 银屑病经过治疗后,皮损面积小,症状轻,对睡眠、学习无影响合格。

A2.4.4 非暴露部位范围小的白癫风合格。

A3 内科

A3.1 常规检查项目

A3.1。1病史按集。

A3.1。2脉搏、血压检查。

A3.1。3营养状态检查。

A3.1。4头颈部检查。

A3.1.5胸腔部检查。

A3.2检查方法

检查方法见GBl6408t 3附录A。

A4眼及其附属器

A4.1 常规检查项目

A4.1.1病史搜集。

A4.1.2一般检查项目。

A4.1.2.1 眼险、结膜、泪器。

A4.1。2.2角膜、巩膜。

A4.1、2.3前房、虹膜、瞳孔。

A4.1。2.4 晶状体、玻璃体。

A4.1.2.5眼底。

A4.1。3视功能检查。

A4.1.3.1/远视力。

A4.1.3.2近视力。

A4.1.3.3色觉。

A4.2检查方法

检查方法见GBl6408.3附录A。

A5耳真咽喉及口腔

A5.1 常规检查项目

A5.1.1 病史搜集。

A5.1.2 一般检查项目。

A5.1.2,1 外耳、鼓膜。

A5.1.2.2外鼻、鼻腔。

A5.1.2.3口咽、鼻咽部。

A5.1.2.4喉部。

A5.1.2.5颞下领关节。

A5.1.2.6 口腔。

A5.1.3功能检查。

A5.1.3.1 听力功能检查:耳语检查。

A5.1.3.2 耳气压功能检查:

a.耳听诊管检查;

b.捏鼻鼓气检查。

A5.1.3.3 低头体位引流检查。

A5.1.3.4 鼻呼吸功能检查。

A5.1.3.5嗅觉检查。

A5.2 病史招集、检查方法与结果评定、病症鉴定

病史搜集、检查方法与结果评定、病症鉴定见GB16408.3附录A。

附录B

— 民用航空飞行学生体格检查鉴定常规辅助检查项目

(参考件)

B1 血常规(血红蛋白、红细胞计数,白细胞计数及分类)。

D2 尿常规(尿蛋白、尿糖、尿沉渣镜检)o

B3胸部x线检查。

B4肝功,乙型肝炎表面抗原。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一研究所归口。

本标准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标准司负责起草。

脑脊液鼻漏是几级工伤应该赔偿我多少钱

工伤鉴定标准是受伤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在我国对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16)》

这是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共分为十个鉴定标准,最严重的为一级伤残,最轻的为十级伤残。现将一级和十级鉴定标准简介如下:

一级伤残的鉴定标准包括:极重度智能损伤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等更多内容。

十级工伤鉴定标准包括: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等更多内容。

劳动者受伤后只有经过鉴定才能确定伤残等级,确定了伤残等级才能据此加以索赔,这样才能更好为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司法鉴定

四级伤残。

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的赔偿标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级伤残:

1)中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单肢瘫肌力≤2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一侧膝以上缺失;

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

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 双侧肾上腺缺损;

5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2)尘肺II期;

53)尘肺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4)尘肺Ⅰ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5)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6)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送一种活动。

司法鉴定通常包括:法医鉴定,即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分泌物、排泄物、胃内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即对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刑事技术鉴定,即对指纹、脚印、笔迹、弹痕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会计鉴定,即对帐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技术问题鉴定,即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等。在司法鉴定中,人身伤害情况鉴定和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鉴定是常见的两种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检案实践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并划分等级而制定,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ICF)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本标准参考的有关标准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制定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试用)》等。

本标准的附录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司法部提出。

本标准的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参加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科学信息研究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四川大学基础医学和法医学院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南华大学医学院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吴军、朱广友、范利华、刘爱阳、张力、周伟、舒永康、邓振华、肖明松、邱胜冬、邹志虹、熊平等。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评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时应引用下列标准的最新版本。

GB/T15499-1995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GB/T16180-1996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 18667-200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3 总则

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结合检案实践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的鉴定依据和统一的等级划分标准。本标准按照各部位解剖学损伤和功能损害顺序分述编排。

3.2 人体损伤是指身体结构完整性遭受破坏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出现的差异或者丧失。本标准将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等。

3.2.1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3.2.2 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中度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

3.2.3 轻微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轻微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轻微或者短暂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轻微伤害的损伤。

3.3 按照损伤严重程度由重至轻依次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重伤三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三级;轻微伤一级、轻微伤二级,共八级。

3.4 损伤程度评定

3.4.1 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3.4.1.1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结合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辅,综合评定。

3.4.1.2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主,结合损伤当时的伤情为辅,综合评定。

3.4.2 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

3.4.2.1 对于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应当综合分析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将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相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和没有作用。

3.4.2.2 对于对称性器官、四肢的一侧健康器官与对侧非健康器官并存,在一侧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加重;在一侧非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减轻;双侧器官同时遭受损伤,按上述原则进行评定并说明。

3.4.3 对于2处(种类)以上的损伤应当分别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并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作用。

3.5 损伤程度评定时机

3.5.1 应当参照本标准的具体条文规定,视损伤程度评定主要依据的不同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分别进行评定。

3.5.2 凡是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评定依据的,原则上在3个月以内进行。

3.5.3 凡是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评定依据的,须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或者结局的,一般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凡是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以内进行。

3.5.4 对于涉及容貌损害或者功能损害未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直接对照标准做出预检意见(结论)并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可待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时进行复检,做出鉴定结论。

3.6 鉴定人条件

3.6.1 鉴定人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的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人员担任。

3.7 鉴定人权利

3.7.1 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3.7.2 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调阅病历,勘查现场等。

3.7.3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7.4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被鉴定人进行身体检查和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3.7.5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者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鉴定。

3.8 鉴定人义务

3.8.1 遵守操作规程,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进行检验并作记录。

3.8.2 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解答委托机关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8.3 依法回避,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保守案件秘密和个人隐私。

3.8.4 妥善保管委托鉴定的有关材料。

4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4.1 重伤一级

4.1.1 原发性脑干损伤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

4.1.2 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或者伴去皮质状态

4.1.3 损伤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4.1.4 损伤遗留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

4.1.5 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重度运动障碍

4.1.6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0以下,日常生活完全依赖,社会功能损害(极重度),言语功能丧失,持续6个月

4.2 重伤二级

4.2.1 原发性脑干损伤或者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

4.2.2 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

4.2.3 损伤遗留两肢或者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

4.2.4 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

4.2.5 损伤遗留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4.2.6 损伤遗留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4.2.7 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2.8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完全感受性(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

4.2.9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1-34)之间,日常生活明显依赖,社会功能损害(重度),言语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持续6个月

4.2.10 颅脑损伤致精神病性障碍,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经常出现危险或者冲动行为,对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社会功能损害(重度),持续6个月

4.2.11 损伤遗留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重度)

4.2.12 外伤性晚期癫痫,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仍难以控制发作

4.2.13 损伤遗留平衡功能障碍,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4.3 重伤三级

4.3.1 头皮撕脱伤面积75cm2以上,完全离体

4.3.2 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4.3.3 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或者伴伤侧面瘫,或者伴伤侧听觉障碍

4.3.4 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5 第Ⅱ-Ⅻ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严重障碍,经6个月不恢复(本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4.3.6 颅内出血出现脑受压症状和阳性体征

4.3.7 颅脑损伤后3周内影像学显示:幕上血肿量达30mL(颞区血肿量达20mL),或者幕下血肿量达10mL

4.3.8 慢性颅内血肿有手术适应证

4.3.9 外伤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10 重要周围神经干不完全损伤伴有客观体征的灼性神经痛

4.3.11 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

4.3.12 损伤遗留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4.3.13 损伤遗留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4级以下

4.3.14 损伤遗留一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4.3.15 损伤遗留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以下

4.3.16 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轻度运动障碍

4.3.17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完全表达性(运动性)失语、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4.3.18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35-49)之间,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19 颅脑损伤致精神病性障碍,精神病性症状明显,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20 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评估参考值在35分以下,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21 外伤性晚期癫痫,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能控制发作

4.3.22 外伤性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

4.3.23 外伤后脑脓肿

4.3.24 外伤后脑积水有手术适应证

4.3.25 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26 外伤性颅内动脉瘤有手术适应证

4.3.27 外伤性脑梗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28 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4.3.29 外伤后下丘脑综合征

4.3.30 外伤性尿崩症

4.3.31 损伤遗留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重度),或者遗留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4.4 轻伤一级

4.4.1 头皮血肿继发感染,或者有手术适应证

4.4.2 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20cm以上

4.4.3 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6cm以上

4.4.4 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18cm以上

4.4.5 头皮撕脱伤面积50cm2以上

4.4.6 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24cm2以上

4.4.7 颅盖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凹陷深度1cm以上

4.4.8 慢性颅内血肿

4.4.9 臂丛上干、下干或者束损伤

4.4.10 上臂高位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

4.4.11 高位坐骨神经断裂

4.4.12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非完全性失语

4.4.13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 (50-69)之间,日常生活基本自理,社会功能损害(轻度),对言语的理解和使用能力受到损害

4.4.14 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评估参考值在(36-49)分之间,日常生活基本能自理,社会功能损害(轻度),持续6个月

4.4.15 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社会功能损害(中度),不能继续从事职业劳动,经常出现危险和冲动行为,持续6个月

4.4.16 外伤后脑积水

4.4.17 外伤性颅内动脉瘤

4.4.18 外伤性脑梗死

4.4.19 外伤后颅内低压综合征

4.4.20 损伤遗留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4.5 轻伤二级

4.5.1 帽状腱膜下血肿蔓延整个头皮

4.5.2 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4cm以上

4.5.3 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1cm以上

4.5.4 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12.5cm以上

4.5.5 头皮撕脱伤面积35cm2以上

4.5.6 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15cm2以上

4.5.7 颅盖骨凹陷性骨折

4.5.8 颅盖骨粉碎性骨折

4.5.9 颅底骨折

4.5.10 脑挫(裂)伤

4.5.11 颅内出血

4.5.12 外伤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

4.5.13 脊髓挫(裂)伤、出血

4.5.14 桡神经深支断裂

4.5.15 低位正中神经断裂

4.5.16 低位尺神经断裂

4.5.17 腋神经断裂

4.5.18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非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4.5.19 颅脑损伤致边缘智力,智商评估参考值在(70-86)之间,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

4.5.20 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在(50-69)分之间,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持续6个月

4.5.21 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4.6 轻伤三级

4.6.1 帽状腱膜下血肿,或者骨膜下血肿

4.6.2 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8cm以上

4.6.3 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6cm以上

4.6.4 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7cm以上

4.6.5 头皮撕脱伤面积15cm2以上

4.6.6 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8cm2以上

4.6.7 颅盖骨线性骨折,或者外伤性颅缝分离0.2cm以上

4.6.8 前庭神经损伤出现眩晕,平衡功能障碍

4.6.9 第Ⅱ?Ⅻ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的神经功能障碍(本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4.6.10 损伤致双侧嗅觉功能丧失

4.6.11 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社会功能损害(轻度),情绪不稳,易激惹,不能保持正常人际关系,持续6个月

4.6.12 颅脑损伤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清醒后表现为木僵、假性痴呆、缄默等症状,社会功能损害(重度),持续6个月

4.6.13 肢体单一重要周围神经(桡、正中、尺、胫、腓总神经)不完全损伤

4.7 轻微伤一级

4.7.1 头皮擦伤面积40cm2以上

4.7.2 头皮下血肿累计面积20cm2以上

4.7.3 头皮创,创口累计长度4cm以上

4.7.4 头皮撕脱伤

4.7.5 外伤性头皮缺损

4.7.6 头部损伤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

4.7.7 颅脑损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

4.7.8 损伤致嗅觉功能障碍

4.7.9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完全恢复

4.7.10 肢体周围神经损伤

4.8 轻微伤二级

4.8.1 头皮擦伤面积5cm2以上

4.8.2 头皮下血肿

4.8.3 头皮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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