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保留调整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6月29日十五届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倪 强
2015年7月10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保留调整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决定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125件,保留并明确有效期142件,调整为政府内部文件100件,现予公布。保留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本决定实施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未经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延期的,文件自行失效。
附件:1.废止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25件)
2.保留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42件)
3.调整为政府内部文件的文件目录(共100件)
附件1
废止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25件)
编号文件名文号1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的通知海府〔1995〕11号2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出国任务确认件或同意函的通知海府〔1995〕3号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现役军人军功奖的通知海府〔1997〕27号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海口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海府〔1999〕57号5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海府〔2000〕35号6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的通告海府〔2002〕38号7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我市普通建筑用砂禁采区域的通告海府〔2003〕16号8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东寨港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环境的通告海府〔2003〕23号9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市政工程建设监督的意见海府〔2003〕51号10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拆除清运清场费补贴标准的通告海府〔2005〕39号11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灾后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消毒的紧急通知海府〔2005〕73号12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企业离休干部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海府〔2006〕91号1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加强散体物料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海府〔2007〕15号1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清明节祭祀管理工作的通告海府〔2007〕22号15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破坏沿海防护林的通告海府〔2007〕40号16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实施意见海府〔2007〕51号17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决定的实施意见海府〔2007〕70号18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重性精神疾病监管治疗项目的实施意见海府〔2007〕73号19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燃气行业规范管理的意见海府〔2007〕76号20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海府〔2008〕29号21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管理办法的通知海府〔2008〕85号22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整治畜禽养殖污染的通告海府〔2009〕23号2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门前卫生三包”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府〔2009〕40号2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海府〔2009〕45号25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改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海府〔2009〕65号26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海府〔2009〕87号27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协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方案的通知海府〔2009〕89号28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整治畜禽养殖污染的通告无29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统计信息管理和发布的通知海府〔2001〕7号30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鼓励农业投资开发若干规定》的决定海府〔2004〕43号31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统计工作的通知海府办〔2004〕163号32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纠纷调处工作的通知海府〔2006〕98号33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确权和征地工作的指导意见海府办〔2006〕107号3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十二五”时期推进我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海府〔2011〕42号35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推进我市重点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海府〔2011〕96号36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的通知海府〔2007〕92号37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海府办〔2008〕246号38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违法建筑查处和问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海府办〔2008〕167号39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陆生野生动物经营的通告海府〔2010〕90号40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海口市科技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定办法》的通知海府办〔1999〕118号41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消防局关于实行消防设施和电气消防安全专业技术检测制度意见的通知海府办〔2000〕45号42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关于海口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海府办〔2001〕221号43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公民凭身份证户口簿申领护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府办〔2003〕18号44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使用要确保计划生育经费的通知海府办〔2004〕164号45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海口市教育局关于推进中小学后勤社会化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海府办〔2005〕13号46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统计工作的意见海府办〔2005〕326号47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麻疹防控工作的通知海府办〔2006〕99号48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农民工工
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海口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含营运中巴客车和出租小轿车》,下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海口市交通局是海口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职能部门。海口市出租汽车的发展,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计划调控,市交通局必须在计划控制总量内进行审批。
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交管处)是市交通局派出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司乘人员和市交管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 市交管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提出发展规划,依据本规定和有关法规,制定客运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购置或新增出租汽车的申请和申请开业、停业的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提出意见经批准后核发《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部门贯彻执行国家运价政策和法规,负责海口地区客运运价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四)经税务机关认可,负责客运票据的印制、发放、管理使用,并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扣税款;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配合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加强对里程计价表的管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查处违章经营,处理乘客的投诉,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八)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第六条 市交管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道路运政制服,佩戴《中国运政》徽,出示《中国交通运政检查证》。否则,车主可以拒绝检查。第七条 市交管处工作人员应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思想,为经营者和乘客服务,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实行公开办事,接受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凡需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经营客运的出租车者,必须事先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购置和新增车辆事宜;
(二)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购车发票和户口证明,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登记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三)市交通局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市交通局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发营业执照;
(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到市交管处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并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出租汽车上牌手续。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局发给《公路运输营运证》,并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学习有关法规、业务知识和文明服务常识,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服务资格证》。第九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第十条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业务的,必须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市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向市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缴消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缴消发票和税务机关发给有关证件。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资格,根据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人事劳动保障、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列入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市交通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经行政许可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配套设施和设备或者相应的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及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
(三)有固定停车场所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车辆设施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配置;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部门的规定;
(五)安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及无线调度报警装置,张贴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车容整洁卫生,运营标志完好、证牌齐全;
(七)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对出租汽车许可经营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新增出租汽车数量,由市交通部门广泛征求意见,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本市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低于60%的情况下,一般不再新增出租汽车数量。新增出租汽车方案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乘客代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管道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网管道供气,管道供气区域外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独立的管道供气。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八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第九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他用途的加气充装。
禁止在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点)经营场所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质量、管道燃气压力流量和瓶装燃气充装允差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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