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条 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六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第九条 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十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第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十七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特区动物检疫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养殖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是指猪、牛、羊、马、鹿、兔、鸡、鸭、鹅、火鸡、鹌鹑、鸽等家禽家畜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运输、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特区动物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动物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级的动物防疫检疫监督工作。市直单位(包括市属动物饲养场、贮存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冷藏厂等单位)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区属单位及区属以下单位由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各级工商、卫生、环保、公安、贸易、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进入特区商品流通领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符合动物防疫标准。严禁屠宰、加工、运输、储存、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无检疫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标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第二章 运输检疫第六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运出特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3天内向市(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运输检疫手续。第七条 从特区外调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货主应在抵达后6小时内向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验证或抽检。第八条 从特区外调入的动物冻肉须有调出地检疫证,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采购单位应提前5天将进货计划报告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冻肉运达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抽样监测。第九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承运人,必须取得有效检疫证明后方可承运,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特区范围内运输的,动物凭当天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承运;动物产品凭当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承运。
(二)运出特区的肉用动物凭该批动物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最长7天;动物产品凭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最长30天。
(三)调动种用、乳用动物,凭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特种疾病检验合格通知书及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20天。第三章 定点屠宰检疫第十条 特区内对生猪等牲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办法,坚持屠宰、检疫、经营三分离原则。第十一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有必要的检验、屠宰设施及仪器和设备;
(三)有相应的检验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
牲畜凭有效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入定点的屠宰厂(场)屠宰,无检疫证明不得进厂(场)屠宰。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的检疫检验,应严格按国家检疫检验程序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出的动物检疫员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凭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场;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或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第十四条 动物经屠宰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凡专门从事动物的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动物产品冷藏厂等单位,必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登记,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动物防疫合格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本市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全程监管、重点控制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与服务、企业主责、行业自律和社会参与的共同治理工作机制。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按照职责将动物疫病的预防、监测、控制、检疫、监督管理以及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明确专门人员,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饲养情况调查、动物疫病监测、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第五条 市和区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基层兽医机构,在村、社区可以设置村级动物防疫员、社区动物防疫协管员。村级动物防疫员、社区动物防疫协管员应当协助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强制免疫接种、动物饲养情况调查、疫情观察报告和调查处置、违法行为报告和制止等动物防疫工作。
卫生健康、园林绿化、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海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与动物防疫相关、一时难以定性且涉及多部门的事项,由兽医主管部门先行处理并负责协调。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动物防疫知识宣传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未设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区,区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承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报告、控制等工作,降低动物疫病发生风险,防止疫情扩散。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相关行业协会的支持、指导和服务,并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承担部分动物防疫相关事项。
动物防疫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承担行业自律责任,根据章程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依法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活动,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参与制定、修订生产和服务标准,向兽医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逐步扩大承保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围,鼓励动物养殖者参加动物疫病保险。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以及海关建立健全统一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及时互相通报信息。
市和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园林绿化等部门和海关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的合作。第十三条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组织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因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需要采集样品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动物养殖者动物应激损失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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