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太湖水源, 确保太湖水域不受污染, 维持水质良好状态,保持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护太湖水源的方针是:全面规划, 合理布局, 防治结合,以防为主,依靠群众,加强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湖湖体、沿湖岸五公里陆地、沿湖河口上溯十公里的河道。上述范围定为太湖水源保护区(简称保护区)。第四条 沿湖一切单位和公民,有义务保护太湖水源,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太湖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保护要求第五条 沿湖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和调整国民经济计划时,应按国家风景旅游区的水源保护要求,统筹安排太湖水源保护工作,并认真组织实施。第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项目。凡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单位,均应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列入建设计划。第七条 保护区内现有工矿企事业单位(包括饭店、 宾馆和医疗单位), 应积极防治污染,限期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域而无法治理的单位,应予停产、转产或搬迁。第八条 保护区内禁止向水域排放或倾倒尾矿、矸石、粉煤灰、工业废渣、垃圾、放射性废渣、废物等固体废物。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场地和堆放原料的场地,均应有专用防渗、防洪、防溢措施。第九条 保护区外的单位,凡经监测确认对太湖水源有严重污染的,应按本条例第七条执行。第十条 保护区内应控制使用有机氯农药,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逐步采取综合防治病虫害的措施。
禁止捕杀鸟类、青蛙,保护害虫的天敌。第十一条 凡进入保护区的船只,应装置污物桶或污物柜。机动船只、拖轮船队,应装置油水分离器;装置挂桨机的船只,应安装集油装置,防止漏油。禁止向水域排放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污水、污物、粪便。 保护区内船只集中的港口、码头
, 应建立污水物处理设施。第十二条 凡运输有毒有害物资、油类、粪便进入保护区的船只,应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第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 围湖养殖及其它缩小太湖湖面的行为, 以保持太湖调蓄能力。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应大力植树造林,禁止乱砍滥伐,以保护植被,保持生态平衡。在条件适宜的沿岸湖区,应有计划地种植芦苇等植物,做好护岸、护坡和水土保持工作。第三章 管 理第十五条 江苏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省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沿湖各地保护水源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订太湖水源保护法规、条例,报领导机关批准;
二、 督促保护区内沿湖地,市、县的各部门、各单位执行有关太湖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条例,检查、督促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太湖水源保护规划;
三、 制定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四、 检查、督促各部门对太湖保护区内污染源的限期治理;
五、 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保护区内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事项。第十六条 太湖水质监测中心站是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的事业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 组织、协调沿湖各地及有关部门对太湖水质进行监测、监视的科学研究;
二、 向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定期报送监测资料、报告污染情况,提出防治建议。第十七条 各部门分别承担保护太湖水源的有关责任:
计划部门负责发展经济与保护太湖的综合平衡工作;
经济建设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和老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三同时”(即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实施工作;
工业部门和其他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污染防治工作;
科学技术部门负责保护太湖水源和生态平衡的科研工作;第十八条 沿湖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按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的统一规划,负责督促所辖保护区内污染单位的限期治理;审查批准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检查、 督促工矿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以及对太湖、主要河道的水质进行监测。第十九条 凡向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和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排污收费和罚款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交纳排污费。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促进太湖生态岛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筑牢苏州高质量发展生态安全屏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太湖生态岛的规划、保护和发展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太湖生态岛,是指金庭镇区域范围内的西山岛等二十七个太湖岛屿和水域。第三条 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驱动、共治共享的原则,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严格实行生态空间管控,将太湖生态岛建设成为低碳、美丽、富裕、文明、和谐的生态示范岛。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湖生态岛保护和发展工作的统一领导,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吴中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并建立健全以绿色生态指标为主的绩效考核机制。
金庭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主体职责,落实相关工作。
市、吴中区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深化完善实施机制,共同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吴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太湖生态岛区域生态保护、绿色发展等情况进行监督。
金庭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通过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方式,对太湖生态岛区域生态保护、绿色发展等情况进行监督。第六条 市、吴中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金庭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太湖生态岛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保护知识,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太湖生态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太湖生态岛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行为。第二章 生态保护第七条 建立以太湖生态岛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为支撑的统一规划体系。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以及吴中区、金庭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太湖生态岛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吴中区人民政府,指导金庭镇人民政府编制太湖生态岛(金庭镇)国土空间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太湖生态岛(金庭镇)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太湖生态岛(金庭镇)国土空间规划,明确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具体要求和实施安排。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规划控制高度,其体量、色彩、形式、空间尺度等要素,应当与环境和自然景观相协调,体现江南文化特色和水乡韵味。第九条 市、吴中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管理、水务等部门应当会同金庭镇人民政府,对太湖生态岛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水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及时预警生态风险。第十条 加强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野生动植物及其所承载的历史文化的保护。
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防止外来物种入侵。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地方特色种质资源、野生动物栖息地。
全域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保护和合理利用太湖渔业资源,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落实禁捕退捕要求,开展增殖放流活动。第十一条 太湖生态岛应当按照《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确定的一级保护区的要求进行水污染防治,逐步优化全域水质。
太湖生态岛内污水应当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全面提升污水收集、厂网运行、尾水处理能力,逐步达到太湖流域污水处理的领先水平。第十二条 加强太湖生态岛内土壤污染防治,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增效,推广有机肥料使用和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产品、技术,支持和推进水草、蓝藻、芦苇、农作物和林果废弃物等有机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障防汛抗旱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改善太湖流域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太湖流域,包括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以下称两省一市)长江以南,钱塘江以北,天目山、茅山流域分水岭以东的区域。第三条 太湖流域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兴利除害、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太湖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家建立健全太湖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太湖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太湖流域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监督管理职责。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太湖流域管理工作。第六条 国家对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旱、水域和岸线保护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和高污染的建设项目。第二章 饮用水安全第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供应和水质安全。第八条 禁止在太湖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有毒有害物品仓库以及垃圾场;已经设置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九条 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第十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互补、科学调度的原则,合理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和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供水项目。按照规划供水范围的正常用水量计算,应急备用水源应当具备不少于7天的供水能力。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饮用水国家标准的要求,编制供水设施技术改造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太湖流域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并报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备用水源和应急供水设施;
(二)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组织指挥体系和应急响应机制;
(四)应急备用水源启用方案或者应急调水方案;
(五)资金、物资、技术等保障措施。第十三条 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在蓝藻暴发等特殊时段,应当增加监测次数和监测点,及时掌握水质状况。
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发现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异常,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第十四条 发生供水安全事故,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并根据供水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按照职责权限启动相应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
发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实施跨流域或者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水资源应急调度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对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的水工程下达调度指令。
防汛抗旱期间发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实施水资源应急调度的,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调度指令。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第十五条 太湖流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太湖合理水位,促进水体循环,提高太湖流域水环境容量。
太湖流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遵循统一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协调总量控制与水位控制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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