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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https://www.fubuwang.com 2024-03-01 18:03:11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客车。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第七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和规范服务意识,维护西安形象。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必须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由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统一组织招标或者拍卖。

参加投标或者竞买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通过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资质审查。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所得应当全额上缴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市属各区县不得自行发展出租汽车或者出让经营权。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数量,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计划确定。第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办理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更新车辆的,经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批准,到工商、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向市财政交纳增值费。增值费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时,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并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道路运输证交回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第三章 资质管理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三)符合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经行业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安部门审查检验合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车型和车体装饰;

(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照行业规定张贴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五)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安全防范装置。第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资质、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复审。年度复审合格的准予继续营运;年度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改正。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违法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第二十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证照。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2004)

2021年Xi安年检车辆新规包括扩大免检范围,免检车辆在线检验,6年以上10年以下车辆每两年检验一次。以下是详细介绍:扩大免税范围:在6年内免征6座以下非营运小型微型客车的基础上,将6年内7至9座非营运小型微型客车(面包车除外)纳入免征范围。免检车辆可以在线检查:车主可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或“交管12123”手机app在线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电子证书,无需出门。每两年:对车龄6年以上不满10年的非营运小型和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除外),年检调整为每两年一次。交通事故或非法改装车辆造成人员伤亡的,将依法处罚,仍按原规定周期进行检验。

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2020修订)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必要的技术人员。”三、删除第六条。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申请歇业,应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报告,缴回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除第一项。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除第三项。九、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客运站场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经营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以下简称站场经营者)以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客运站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客运站场的管理工作。

住建、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客运站场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

(二)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

(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第五条 汽车客运站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客车停靠点,确需设置的,由交通、公安、城管等部门协商划定。第六条 新建、改建等级汽车客运站,应按照《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新建等级汽车客运站,应设置在城市主要出入口。第七条 客运站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客运站场内的停车场地、服务设施等应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

客运站场在投入使用前,必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等级评定验收。第八条 申请经营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第九条 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站场进行合并、分立、转让或变更经营项目以及申请停业、歇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 站场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国家规定的客运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经营。站内应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图表、业务介绍简明清晰,设备齐全有效,车辆整洁,停放有序。第十一条 站场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责任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做好防火等安全工作,严格查处易燃、易爆、危险品。车辆不得超员、超载、超高。第十二条 进入汽车客运站场的车辆,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进站证,进入指定站场。严禁站场经营者接纳未办理进站证或所持进站证与其进入站场不符的车辆进站经营。交通运输主管部应按客运车辆的流量、流向合理安排客运车辆进站。站场经营者应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科学、合理地安排客运车辆班次。第十三条 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站场内的厕所、电梯、候车室等应免费向旅客开放。第十四条 站场经营者应与客运经营者签订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第十五条 站场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设置工作岗位、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第十六条 站场经营者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营运统计报表。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运站场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站场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转让不进行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客运站场经营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站场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城市管理、价格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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