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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佣金收费标准!厦门中介协会规范新房销售及代理行为
   https://www.fubuwang.com 2024-02-26 12:52:14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近日厦门市房地产行业中介协会发布关于《厦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项目销售及中介代理行为的通知》,通知要求:1、承接商品房代理销售业务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先行通过“厦门网上房地产”进行报备,并公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佣金的收费标

近日厦门市房地产行业中介协会发布关于《厦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项目销售及中介代理行为的通知》,通知要求:1、承接商品房代理销售业务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先行通过“厦门网上房地产”进行报备,并公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佣金的收费标准。2、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中介机构合理协商确定佣金水平,避免过高佣金增加销售成本。3、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也不得以发放贵宾卡、存抵优惠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

承接商品房代理销售业务报备及佣金公示流程通知如下:

一、请各一手代理机构及二手分销机构在2020年8月25日前按以上流程进行公示佣金收费标准,佣金收费标准公示流程:

1、登录“厦门网上房地产”网站—点击“机构年报”http://fdc.zfj.xm.gov.cn/

2、进入机构管理,点击“收费标准录入”

3、点击“新增”

4、录入收费标准

二、承接商品房代理销售业务的一手代理机构及分销门店应及时复核机构销售人员,具体流程如下:

1、登录“厦门网上房地产”网站—点击“机构年报”http://fdc.zfj.xm.gov.cn/

2、进入项目销售人员复核

3、对待复核机构销售人员进行复核就完成了

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英文名:Shenzhen Real Estate Broker Trade Association。缩写为:SRBA)。

第二条 本会是由深圳从事房地产居间、代理、咨询的企事业单位及从事房地产市场研究或相关专业机构(团体会员)和在深圳市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且具备相关部门认证的房地产从业人员(个人会员)自愿发起成立的行业性、地方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深圳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本会宗旨:代表会员意愿,向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传达政府政策意图,规范执业行为,弘扬职业道德,倡导公平竞争,促进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创新、交流与合作,推动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进步。

第四条 本会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政策,遵守社会道德规范,自主设立,自我管理,自律运行,自我发展,不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活动,不与会员争利。

第五条 本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深圳市民政局的监督管理和深圳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本会的活动地域为深圳市,本会住所设在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3号建艺大厦13楼。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是:

(一)研究探索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理论、方针与政策,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开展行业调查和立法调研,制定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代表本行业向政府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政府参与制定房地产经纪行业标准、行为规范与自律准则,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规范执业行为,弘扬职业道德,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规、损害行业声誉的行为,采取相应的自律措施。

(三)为政府、行业、社会、会员之间搭建信息沟通的桥梁,为会员提供服务;根据会员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代表本行业反映会员的呼声与建议;对涉及会员与其他行业、企业或消费者之间因经营活动产生的重大争议,协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四)采集、整理、发布国内外专业信息,组织编印行业刊物和信息资料,推动行业内交流合作,提高全行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承办政府主管部门交办和授权的房地产经纪行业相关工作。

(六)开展行业自律检查,总结交流经验,推动行业品牌建设,树立行业典范,促进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七)组织会员参加专业培训及继续教育,提高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整体素质与专业水准。

(八)开展与国内外同业和社会团体之间的友好往来,组织出访考察,加强交流合作,学习先进经验,推动行业发展。

(九)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有利于本行业发展的其它活动。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凡在深圳从事房地产居间、代理与咨询业务,依法办理工商注册并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证书的企事业单位、从事房地产市场研究或相关专业机构均可成为本会团体会员。

凡在深圳市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且具备相关部门认证的房地产从业人员均可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个人会员管理办法由协会理事会议定。

第九条 申请成为本会会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在深圳从事房地产居间、代理与咨询业务、从事房地产市场研究或相关专业机构;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拥护本会的章程,自愿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理事会审议通过;

(三)办理入会登记手续,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向入会会员发会员证、会员牌。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本会章程规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本会工作建议、监督、批评的权利;

(三)优先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业务培训,享受优惠待遇;

(四)优先取得本会的信息及编辑出版的书刊和资料;

(五)优先获得本会提供的其他服务;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二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本会经纪行业的行规行约,维护行业利益;

(三)接受本会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四)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支持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

(五)主动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调查和统计资料;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三条 会费的标准,由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本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及资助或捐赠的财产。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向本会递交书面申请,交回会员证、会员牌。会员不履行义务,或无故连续两年不交纳会费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五条 会员如有违反法规或不遵守本会章程,将由本会提出批评、教育;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损害行业利益和形象的,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

第十六条 本会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决定本会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能,制定或修改本会章程、组织机构的选举办法;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常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四)审议理事会对会员除名的提议;

(五)对本会重大事项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决定是否提前换届选举;

(八)决定终止事宜;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根据本会会员数量增加实际,理事会可以提议设立会员代表大会,报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后,会员代表大会代行会员大会职权,会员代表数量及产生办法届时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书面请求,可召集临时会员大会。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必须有全体会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其决议应当由全体会员的过半数通过。

会员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纪要,并向会员公告。

第十九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依照会员大会的决议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人数不超过全体会员数量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由理事会提出动议,或经五分之一会员书面提议,但延期换届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执行会员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本会具体的工作业务;

(三)制定本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四)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五)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八)决定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罢免;

(九)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由会长办公会决定,也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但必须记录每位理事的书面意见并存档备查。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缺席理事会的,自行取消其理事资格。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赞成方能生效。理事会应当对决议形成会议纪要,并向全体理事公告。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委托常务副会长主持。经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会长办公会制度,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对以下事务做出有关决定。

执行会员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提议会员的除名;

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理事会决定授权的其他事项。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组成,每次开会须有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与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会设会长、常务副会长各一人,其余副会长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百分之三十。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协会秘书长和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任职时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

(六)不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现任公职的;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会会长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审查并经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八条 常务副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协助会长实施或委托主持负责本会有关工作;

(二)受会长委托,行使会长职权。

第二十九条 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的罢免须经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条 本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理事每届任期4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上不得超过两届。连任确需超过两届的,应由理事会提议,出席理事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报市政府主管部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定。

第三十一条 秘书处为本会常设办事机构,由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

秘书长的聘任和解聘须经会长或四分之一理事提议,理事会表决通过。秘书长为专职。

秘书长列席理事会。

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秘书处工作人员和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实体机构的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规则、程序:

(一)由本会秘书处提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方案;

(二)将具体方案提交会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三)将通过后的具体方案提交理事会审议批准;

(四)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监事,负责监督本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年度工作;

(二)监督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选举、罢免;监督理事会履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三)检查本会财务和会计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四)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五)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当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理事和秘书长等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协会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会员代表大会或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接受会员大会领导,切实履行职责。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五条 本会经费的来源:

(一)会费;

(二)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三)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获得的资助或经费;

(四)捐赠及赞助;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 本会经费支出用于下列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一)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和日常办公费用;

(二)本会专职人员及聘请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三)其他为会员利益及为实现协会宗旨所需的正常开支。

第三十七条 本会接受捐赠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或变相摊派。

捐赠人、资助人或单位、会员、监事有权向本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于捐赠人、资助人或单位、会员、监事的查询,本会应及时如实答复。

第三十八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本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在会员大会上进行检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会按照《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规定,于每年3月底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活动报告、财务报告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

本会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本会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展览会,举办对外交流,与境外民间组织交往,开展业内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接受境外及社会捐款等,在活动前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任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订立劳动合同。其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五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六条 修改后的章程,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后,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并由理事会提出注销动议: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会员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本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工作的。

会员大会做出的终止决议在三十日内报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本会应在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清算期间本会不开展清算以外的业务活动。

第五十条 清算费用从本会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五十一条 本会完成终止程序后,应持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同意变更或终止的文件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于二○○九年三月三日经本会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以及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下列营利性组织: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评估(价)组织;

(三)检测、检验、认证、鉴定等鉴证组织;

(四)建筑工程等监理组织;

(五)法律咨询,信用、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证券、期货、保险、理财、担保、典当、技术等经纪组织;

(七)税务、商标、专利、广告、房地产、招投标、拍卖、记账、工商登记、出入境、物流等代理组织;

(八)人力资源、婚姻、家政服务、出国留学等介绍组织;

(九)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管理机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部门是中介组织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介组织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做好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涉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第六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独立客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第七条 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职能,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提高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促进诚信经营,引导依法竞争,维护中介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本行业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业的,有权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介组织的综合协调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管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第二章 中介组织的设立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外、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中介组织,或者设立中介组织分支机构的,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的,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资格证书。

未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健康条件等。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公布中介组织设立、变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信息。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不得隶属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组织中兼职。第三章 从业管理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当从业行为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国家机关不得为当事人指定中介组织。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应当有偿购买。

中介组织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违规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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