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满足广大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使用环保、节能型运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道路运输市场。第二章 运输管理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及资料。
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由省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明。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其拥有的经营车辆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办理车辆营运证并随车携带。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维护运输车辆,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不得使用技术性能和技术等级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合并、分立、增设或者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办理车辆过户等,应当到原许可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客运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对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暂停、终止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运输站(场)公告,并交回经营证牌。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相关的交通规费。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超出核定的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垄断货源,不得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车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或迟延报告。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统计资料。第十三条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车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第三章 旅客运输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涉及设置或调整停靠站点的,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向公众告知。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需求,加强对客运市场和热点营运线路的管理。同一客运线路、旅游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取得旅客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不得擅自转让旅客运输经营权。第十六条 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到八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2020年1月1日起高速收费九座车和五座车的收费是一样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道路运输事业,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运输车辆维修和搬运装卸、运输辅助业。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优质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第六条 公安、城建、农机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第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运输管理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等条件。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客货运站(场)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客货运站(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市(地)、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业申请书。
受理申请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运输规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便利公众;
(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专业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
从事涉外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运手续。第十二条 非营业性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不超过三个月的,须经市(地)、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性道路运输手续。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办理过户、变更经营范围,应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停业,应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回营运证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报停证明。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批准,并在客货运站(场)公告。歇业者应交回营运证牌和经营票据。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维修运输车辆,并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不得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第十六条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车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车属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垄断货源,不得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摊派、非法扣押运输车辆和证件。
非法扣押运输车辆给车主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计时包车价格标准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和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志、检查证。
在保证道路畅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运输生产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道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征费稽查站。
经批准设置的征费稽查站,应公布设站的批准证件、工作范围、征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在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拦截车辆和收费、罚款。
交通运输部5月发布修订后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明确1类和2类客车分类界限值由核定载人数7人修订为9人且车长小于6米。7月,交通运输部又印发通知,明确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收费标准。
9月2日,河南省交通运输厅相关负责人回应称,今年6月,交通运输部确实发布了新版《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1类车与2类车的界定值也由7人调整为了9人。但今年7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又紧跟着下发了《关于贯彻〈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行业标准(JT/T489—2019)有关问题的通知》(交办公路[2019]65号),该通知提出,收费公路统一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JT/T489—2019)收取车辆通行费。明年起,通行费标准可能要重新核定
9月2日,大河报·大河客户端记者也看到了该通知文件。该通知要求,为做好新旧标准衔接工作,经交通运输部同意,重新核定车型分类,各地要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JT/T489—2019),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车型分类调整工作,会同发展改革(价格)、财政部门重新核定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在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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