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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通信条例
   https://www.fubuwang.com 2024-02-19 23:33:23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发展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畅通,以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海南省内的通信工作和通信行业管理。第三条 海南省邮电管理部门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通信工作实行

第一条 为发展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畅通,以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海南省内的通信工作和通信行业管理。第三条 海南省邮电管理部门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各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委托,对辖区内的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城建、交通、公安、计划、金融、电力、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发展通信事业。第五条 通信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第六条 通信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加强通信的保护、保密工作,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通信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也不得应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要求,停止或者中断他人使用通信业务。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盗窃、破坏通信设施。对破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管理部门报告。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管理部门编制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的实施,按照海南省有关规定,统筹安排,统一征地。

海口市至各市、县、自治县的邮电通信干线,各市、县、自治县至乡(镇)及各市、县、自治县之间的通信线路、电话交换设备、邮电局(所)房屋和其他通信设施,均由邮电通信部门统筹投资建设,省、市、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并在征地、拆迁等方面给予优惠。

农村电话、邮电局(所)房屋和其他通信设施,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联合建设,共同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管理部门应当从人力、财力、物力上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通信建设给予扶持。

各种成片开发区的通信建设,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新建、扩建城市以及工矿区、住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通信服务设施,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通信服务网点、信箱(筒)、报刊亭、公用电话等。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办公楼、高层建筑和住宅楼,建设单位应当按通信管线的设计标准,在建筑物内预设通信管线。住宅楼各单元底层应当安装与住房室号对应的标准信报箱。

上述通信设施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定设计标准,列为验收项目。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楼未安装信报箱的,产权单位应予补设。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居民区、较大的车站、码头、机场及大型企业、学校等,建设单位和邮电部门应当根据通信规划的要求,设置通信机房和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其建设成本费由邮电部门承担。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按通信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邮电通信部门将通信管道等设施与该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邮电通信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当按规划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为邮电通信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将微波通道和埋设电缆的资料,送建设规划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除救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外,邮电通信部门需要在桥梁、隧道、地下通道、港口、机场、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设施上附设(挂)通信线路的,应当征得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设施管理单位同意。邮电通信部门按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检修附设(挂)通信线路的建筑设施可能会影响通信设施时,建筑设施的管理人员或者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通信部门,需要变动通信设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需要利用高层建筑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高层建筑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方便。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邮电通信部门因施工造成建筑设施损坏的,应当按原标准或协商标准修复。

通信行业各类 标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提高邮政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海南省通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海口市邮政部门,经海南省邮电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市的邮政工作。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邮政通信和设施的管理,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本市土地、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计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四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的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市人民政府应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工业区、开发区、商业区、机场、港口、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应当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六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建成区为0.5公里;非建成区为一至三公里。

城市规划部门应将邮政局(所)建设列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邮政局(所)的建设标准;建成区域内,一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3800平方米;二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3200平方米;三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2600平方米;邮政所用地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建成区域外,其邮政支局(所)的用地面积可在上述标准上酌加。第七条 邮政局(所)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其建设成本费由邮政部门承担;由邮政部门自行建设的,使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标准执行。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与邮政部门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另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另行建设的邮政局(所),建设单位应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原有面积与新建面积差额的补偿,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第九条 需要增设邮政服务网点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院校和厂矿企业等单位,由需方向邮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后,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第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邮箱、阅报橱窗等设施,其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住宅楼房必须在首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办公楼、写字楼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箱群或设立收发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上述设施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邮政管理部门制定设计标准,列为报建和验收项目。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楼房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补建或补设,补建和补设费用由产权人或用户负责。第十二条 郊区农村应当设立信报站,负责行政村的邮件和报刊的收投,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第三章 行业管理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第十四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机要刊物寄递;

(三)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

(四)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

(五)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它邮政业务。第十五条 非邮政通信部门在本市申请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代办其它邮政业务的,需经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签订代办合同后,方可开办。第十六条 经营集邮票品或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第十七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会公众通信使用和单位对外通信使用的信封,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或邮电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并由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不符合标准的邮政通信用品,邮政部门不予收寄。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YD开头的标准.例如:

YD/T 1261-2003 900/1800MHz T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CAMEL应用部分(CAP)技术要求(CAMEL3).pdf 5698KB

YD 1268.1~1268.2-2003 移动通信手持机锂电池及充电器的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pdf 411KB

YD/T 695-2004 市话通信系统过电压过电流防护原则及技术要求 547KB

YD/T 838.3-2003 数字通信用对绞/星绞对称电缆 第三部分:工作区对绞电缆 634KB

YD/T 5174-2008 2GHz TD-S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工程验收暂行规定 726KB

YD/T 5173-2009 2GHz 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工程验收暂行规定 722KB

YD/T 5172-2009 800MHz-2GHz CDMA2000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工程验收暂行规定 757KB

YD 5112-2008 2GHz TD-S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工程设计暂行规定 1283KB

YD 5111-2009 2GHz 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工程设计暂行规定 1295KB

YD 5110-2009 800MHz-2GHz CDMA 2000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工程设计暂行规定 1142KB

YDT 1765-2008 通信安全防护名词术语 (不太清晰)-.pdf 1187KB

YDT 1603.4-2007 2GHz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网络管理测试方法 网络管理系统(NMS)—网元管理系统(EMS)接口信息模型一致性测试 第4部分:cdma2000网络资源模型.pdf 3655KB

YD/T 1603.3-2007 2GHz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网络管理测试方法 网络管理系统(NMS)—网元管理系统(EMS)接口信息模型一致性测试 第3部分:WCDMA网络资源模型.pdf 5238KB

YDT 1603.2-2007 2GHz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网络管理测试方法 网络管理系统(NMS)—网元管理系统(EMS)接口信息模型一致性测试 第2部分:TD-SCDMA网络资源模型.pdf 1106KB

YDT 1603.1-2007 2GHz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网络管理测试方法 网络管理系统(NMS)—网元管理系统(EMS)接口信息模型一致性测试 第1部分:通用部分.pdf 1921KB

YDT 1550.8-2007 2GHz 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Iub接口技术要求(第一阶段)第8部分:用于DCH数据流的用户平面协议.pdf 1270KB

YDT 1550.7-2007 2GHz 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Iub接口技术要求(第一阶段)第7部分:用于DCH数据流的数据传输和传输信令.pdf 195KB

YDT 1550.6-2007 2GHz 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Iub接口技术要求(第一阶段)第6部分:公共传输信道数据流的用户平面协议.pdf 1619KB

YDT 1550.5-2007 2GHz 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Iub接口技术要求(第一阶段)第5部分:公共传输信道数据流的数据传输和传输信令.pdf 162KB

YDT 1550.4-2007 2GHz 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Iub接口技术要求(第一阶段)第4部分:NBAP信令.pdf 4845KB

YDT 1550.3-2007 2GHz 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Iub接口技术要求(第一阶段)第3部分:信令传输.pdf 113KB

YDT 1550.2-2007 2GHz 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Iub接口技术要求(第一阶段)第2部分:层一.pdf 164KB

YD/T 1550.1-2007 2GHz 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Iub接口技术要求(第一阶段)第1部分:总则.pdf 768KB

YDT 1374.7-2007 2GHz TD-SCDMA/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Iu接口技术要求(第二阶段)第7部分:服务区广播协议(SABP).pdf 1177KB

YDT 1374.6-2007 2GHz TD-SCDMA/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Iu接口技术要求(第二阶段)第6部分:用户平面协议.pdf 1914KB

YDT 1374.5-2007 2GHz TD-SCDMA/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Iu接口技术要求(第二阶段)第5部分:数据传输与传输信令.pdf 225KB

YD/T 1374.4-2007 2GHz TD-SCDMA/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Iu接口技术要求(第二阶段)第4部分:无线接入网络应用部分(RANAP)信令.pdf 3705KB

YD/T 1312.1-2008 无线通信设备电磁兼容性要求和测量方法 第1部分:通用要求.pdf 844KB

YD/T 1795-2008 2GHz TD-SCDMA-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网络管理技术要求 网元直连接口功能(不太清晰)-.pdf 351KB

YDT 1794-2008 2GHz 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网络管理技术要求 网元管理系统(EMS)北向接口性能指标(不太清晰)-.pdf 585KB

YDT 1793-2008 2GHz 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网络管理技术要求 网元管理系统(EMS)功能(不太清晰)-.pdf 936KB

YDT 1792.1-2008 2GHz 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网络管理技术要求(第二阶段)第1部分 基于软交换的配置网络资源模型(不太清晰)-.pdf 1308KB

YD/T 1776-2008 2GHz TD-S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 高速下行分组接入(HSDPA)终端设备技术要求.pdf 314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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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公用电话亭、通信基站、通信机房和供电设备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和通信配套设备。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工商、商务和价格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第五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循统筹规划、破除垄断、鼓励竞争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依法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等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采取措施预防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对正在发生损害、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的执行。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通信管道、通信光(电)缆、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规划。电信设施建设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第九条 从事电信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资格。

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依法在资质或者资格规定等级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电信设施建设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承接电信设施建设项目。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电信设施建设项目。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手续。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有序进行,城市建成区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应当采取隐蔽措施或者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入地。第十条 村镇、经济开发区、新建住宅小区等居民或工业较为集中地区,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配线设施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一条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建设项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统筹考虑电信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的建设需求,事先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等相关行政部门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意见,根据城乡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协商预留通信管道等事宜。第十二条 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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