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很多信息需要注意。首先是银行员工如何欺诈这些女企业家,欺诈的方式是什么,欺诈的手段是什么,以及这些女企业家与银行员工之间的关系。
为什么这些女企业家被骗了?根据我们的想法,成为一名女企业家一定很有力量。否则,我们如何才能成为企业家?但是,这些女企业家被银行员工欺骗了,这说明银行员工是一个非常小气的人,能够赢得这些女企业家的信任并吸引她们投资,我不得不佩服银行员工的精明,这也说明这些女企业家非常信任银行员工。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他们被骗了。因此,这些女企业家被欺骗,因为她们很容易信任银行职员。
关于这起欺诈案,有很多信息值得关注。首先,该员工的欺诈对象是宁德当地人,很多人是她的亲戚、朋友和金融客户;其次,该员工以“融资桥梁”的名义进行欺诈,因为受骗者是真正需要这项服务的企业家。同时,他们非常了解她,非常信任她,这导致她多次诈骗成功;第三,在发现事情无法隐瞒后,该雇员选择自首。最后,他因巨额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什么样的长期策划的骗局?受骗的女企业家担任财务部副部长。起初,她想利用银行预付资金来完成自己的项目,但说谎者通过互助与她合作,成为了一个好姐妹。谁知道她是个心怀恶意的骗子。在这起诈骗案中,犯罪分子一直在银行工作,主要从事信贷业务,并作为银行员工进行欺诈。事实上,这么多受苦的女企业家都是宁德当地人,有些是她的客户。有些甚至是她的亲戚和朋友。
通过这次活动,我们可以知道我们不应该轻易相信任何人,不管这个人是我们自己的好朋友还是我们自己的家人。面对金钱,我们不应该谈论它,也不应该随便把钱交给别人,让别人为你投资。我们必须相信“世界上不会有馅饼”,因为没有人会无缘无故地帮助你,因为现在人们的心太复杂了。我们必须小心周围的人,以免他们背叛我们或骗走我们的钱。
农行一员工用“假信托假理财”骗8千万炒股票,银行有责任吗?
案件回顾:
2015年12月8日,千石公司发现有一笔中信银行10亿元理财产品并没有全部购买理财产品,遂函告中信银行,中信银行决定终止这项业务,提前结算资金。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5月5日,王某某(使用资金者)常某(徽商银行固镇支行行长),陆续向中信银行还款5.3亿元,尚有4.7亿元没有归还。2016年6月2日,徽商银行向蚌埠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警,称发现王某某等人伪造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公章,用于对外签署理财合同。随即王某某等人利用伪造的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公章签订虚假理财协议,套取资金的行为曝光于世。此案中,中信银行爆出了许多管理方面的漏洞,而经手人李某也陷入3年的牢狱之灾。这是因为常某和王某某等人承诺该笔理财收益为5%,而该收益分为两部分:4.7%+0.3%。其中0.3%是由使用企业支付,4.7%是由徽商银行支付。而李某只给中信公司汇报了4.7%收益,0.3%收益欲占为己有。以非公职人员受贿罪定刑。
看完上面的案例,是不是感觉这波操作匪夷所思?然而它是真真实实发生了。为什么要银行骗银行,其实不是银行骗银行,而是有人假借银行名义骗银行,利用银行管理的漏洞,一次性套取大额资金。
先纠正问题就是不是银行骗银行,而是一部分熟悉银行规则的人(包括徽商银行固镇行长和王某某)利用银行信用背书来骗中信银行。而中信银行并没有认真核对相关协议和辨别协议真假,任由员工全权跟进操作。致使常某,张某有机会使用假行长,萝卜章来使协议“正规化”。为了获取高额利益,中信工作人员流于形式,使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
现在来说说为什么要骗银行?
嫌犯要骗取大额资金,如果面对大众和公司发布理财产品,这也是个方法。但显然这种方法费时费力,而且金额数量多少不定,而且随时面临着暴露的危险。面向大众所需要的人手多,牵扯的人也多,形形色色的理财者难免犹犹豫豫,短期内达成目标。
嫌犯套取的资金量大,而能提供资金也就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就是说银行,金融机构,大企业都是他们的套取对象,但是银行是最佳选择。他们熟悉银行的操作流程,财大气粗,资金雄厚,而且嫌犯利用徽商银行做信用背书,往往会使对方放松警惕,更有利于他们利用假行长,萝卜章骗取信任。而故意拆分收益,使受骗银行经办人认为有利可图,而迁就他们,敷衍了事。这也是李某在完成这个项目后快速离职的原因,她已经意识到事情不对了。
所以对于熟悉银行业务骗子来说,骗银行属于短平快的好项目,不易发现,容易得手。可出来混总是要还的,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网上流传一个段子,外甥正月在理发店剃头时,正好被舅舅撞见,两人因此起了争执,差点打起来。据说这也是真实事件,可见,“正月剃头死舅舅”有多么深入人心了。今天研究金融侵权案例时,发现一宗比较有意思的案例,也是外甥坑舅舅。这次涉及的银行是交通银行。
一、案情:银行职员假理财把亲舅坑的好惨
外甥卢某是交通银行佛山支行的一名老员工,霍某是她舅舅。根据判决认定事实,卢某在交通银行任职期间,曾多次接受霍某的委托办理存款、购买国债及银行理财产品。2002年至2014年间,卢某利用帮助霍某购买并管理理财产品的机会,将霍某投资到银行的款项,先作短期赎回再办理存款质押贷款用于其个人投资。
投资失利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卢某便欠下债务。为不让其行为败露,卢某利用其交通银行职员工作便利,虚构银行有高息理财产品并自制相关合同(加盖交行下属支行印章)让霍某继续购买,再将投入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支付利息。期间虽有返还,最终致霍某账户资金巨额亏空。
2014年底,霍某要求提取账户资金,卢某无法继续掩盖而事发。2015年2月12日,卢某自书陈述其侵占霍某资金经过,确认其将霍某银行卡内基金全部赎回合计264000元用以还款给朋友,同时自愿确认造成霍某及其家人财产损失共9930000元。卢某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愿以其本人所有资产进行抵偿,并称所有操作由其一人办理,亦无其他人知情。
2015年2月,卢某向霍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非法挪用及侵占霍某及其家人资产,给霍某家庭造成实际地直接地本金损失9930000元,承诺每年至少还款450000元。卢某陆续偿还969436.33元后,无力偿还。
二、诉讼:老舅诉外甥连带索赔银行
卢某无力继续偿还,霍某便将卢某及交行佛山分行、交行豪苑支行、交行石湾支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卢某返还侵占的款项6374374.19元,并起诉之日起按照侵占款项数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交行佛山分行、交行豪苑支行、交行石湾支行对卢某的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卢某犯错应担责,这点并无争议。在诉讼中,卢某是否承担责任也不是案件争议焦点。诉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损失数额如何计算?是依据卢某确认的损失数额计算,还是按照银行流水计算?二是银行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
(一)损失数额计算:糊涂账就要糊涂算
前面已经提到,卢某两次出具书面文件,确认给其舅舅霍某造成经济损失993万元。但在诉讼中,卢某抗辩系受霍某胁迫被迫承认993万元的数额,目的是为保住工作,《还款承诺书》中的993万元没有计算方式,是在没有银行流水的情况下进行综合计算所得。
交行方面也抗辩993万元数额不真实,“《还款承诺书》是在卢某担心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下被迫签订的,其中所显示的993万元款项也是由霍某在累计了卢某所伪造的三十多份虚假理财合同对应的全部不存在的虚假收益(年化收益率高至6%-7%)的基础上得出的数据,不能反映卢某挪用资金的真实情况。另外,霍某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损失金额,无法与《还款承诺书》所显示的993万元相互印证。”
最终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
“霍某提供的理财合同真假混同,又因年代久远,对于账户内资金来源,当事双方都无法一一说明,又不能在诉讼中作出一致的确认,故结合2015年2月卢某于自述书及还款承诺书对于两案损失金额的自认(993万元),霍某主张及双方确认的已偿还金额(969436.33元),反推可知霍某在两案主张的损失6523974.19元(264000元+6259974.19元)并未超出已偿还金额后抵扣卢某自认金额之差额8960563.67元(993万元-969436.33元),双方对损失金额的确认与主张视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确认与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由于霍某于诉状中主张的已还款金额低于双方最终确认金额197999.96元(969436.33元-771436.37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霍某未受偿实际直接损失为6061974.23元(6259974.19元-197999.96元)。”
真的是糊涂账糊涂算。本案为财产损害纠纷案件,确定财产损失数额是判定责任的前提。这个计算方式,其实是有问题的,后文将具体分析。
(二)银行躺枪不冤,监管不严确应担责
尽管卢某和霍某存在亲属关系,但卢某实实在在是交通银行佛山分行的职员,也确实伪造了加盖有交通银行佛山分行下属支行印章的理财合同,竟有三十几份。
既然是银行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伪造理财合同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银行就要为其管理的漏洞承担法律责任。
判决对于这一点的认定,还是比较恰当的。“卢某确存在利用其交行石湾支行、交行豪苑支行的职务便利,在代理霍某理财的过程中,虚构理财合同并加盖银行印章以获取霍某信任,掩盖其占用投资款项的事实,甚至促使霍某追加投资金额,对于损失的扩大,交行豪苑支行及交行石湾支行存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霍某的损失,交行豪苑支行及交行石湾支行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但霍某等人起诉,要求交通银行及其下属支行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承担连带责任需有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这一请求实际缺乏请求权基础。判决认为,“因无证据证明交行豪苑支行及交行石湾支行对于卢某侵占账户资金存在共同之故意,且交行豪苑支行及交行石湾支行的侵权行为性质显然不同于卢某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因此,对于霍某的损失,交行豪苑支行及交行石湾支行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结合各方过错,“酌情确认交行豪苑支行及交行石湾支行在卢颖敏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内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评析:银行到底要承担多少责任?
(一)损失数额计算,应当有基础事实证据
赔偿损失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因此确定财产损失数额是这类案件审理的基础。《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侵权赔偿的损失是以直接经济损失为限,以填补损失为原则。
任何人不能因诉讼获利。当事人自己确认的损失数额,能否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笔者认为不能,理由是这类侵权案件不是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纠纷案件是要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侵权纠纷案件不能,是以保护直接损失为限。
换个角度,倘若该案中霍某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请卢某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数额还款,尚且不一定能得到支持,何况侵权纠纷?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仅有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诉请还款的,法院还要通过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佐证,没有银行流水等证实的,不能轻易认定借贷数额。
举重以明轻,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仅有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数额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应当根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具体计算方式和银行流水等证据,则应按照法院查明的有证据证实的数额认定。卢某的侵权行为是持续性的,《还款承诺书》是侵权行为发生以后才出具的,怎么能以事后行为认定在先损失呢?
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该案中,法院依据《还款承诺书》认定损失数额的做法,值得商榷。
(三)罚酒三杯,判银行承担10%补充责任过轻
卢某的侵权行为,对霍某的损失具有百分百的原因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点并无争议。判决也查明,银行承担责任的性质,与卢某承担责任的性质完全不同。
其实判决没有说透。卢某与银行之间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卢某是因为其主动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主观状态为直接故意。银行是因为是管理漏洞和不作为承担责任,主观状态是间接故意。所以,银行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侵权而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银行的责任是第二位的,银行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卢某追偿。银行与卢某之间实际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判定银行责任大小的比较对象,不是银行、卢某、霍某三方,应该是霍某与银行两方之间比较。判决最终认定银行承担10%责任,即意味着由霍某承担90%责任,这不合理。判决理由为“霍某将理财产品全权交由卢某进行管理和操作,是卢某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巨大损失的基础条件和重要原因。霍某是基于对卢某个人的信任而非基于对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信任,且对于理财产品疏于管理和控制,长期未与卢颖敏进行对账,未及时发现资金被侵占的事实,亦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如果卢某不是银行工作人员,霍某会信任吗?如果卢某提供的不是银行加盖公章的理财合同,霍某会持续信任吗?霍某有基于亲属关系的信任,但对于这种大额银行业务,主要还是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基于对卢某银行员工身份的信任。诚然,霍某确实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银行责任,但要霍某承担90%责任,银行仅承担10%责任,则过于轻率了。笔者个人认为,银行与霍某之间的过错无法区分大小,应各承担50%为宜。
四、总结:
在最终结果上,银行方面承担60多万的责任,可能是比较公平的。这可能就是裁判技巧,一打一压,损失数额计算是倾向于原告霍某的,比例分担是倾向于银行方面的,两边都不太好挑理。
近年来,银行疏于管理职员被判承担责任的案例比比皆是。银行该怎么防范呢?好像也不太好防范。利益驱使,铤而走险者有之。案发之后,银行就被判承担一定比例责任,银行只能祈祷这类案件越少越好。
其实这些涉及银行的案例,完全可以整理出来让银行员工学习。看守所、监狱这些地方,也要多带员工去参观。只有经得起诉讼考验的制度,才是好制度;经得起判决检验的合同,才是规范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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