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减少磷排放,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下同)应当采取措施,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推广使用无磷洗涤用品。第五条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禁止工业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日常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禁止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禁止销售含磷洗涤用品,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实施禁止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开展经营性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市涉磷工业企业开展的清洁生产审核进行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商务、旅游、卫生计生、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洗涤用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本市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建设项目。既有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或者转产。第八条 在本市销售的无磷洗涤用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无磷”标识。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无磷洗涤用品。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发布宣传含磷洗涤用品的广告。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使用无磷洗涤用品的宣传引导,增强公众环保意识。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开展经营性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工业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或者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021洗涤行业标准赔偿
国家洗衣赔偿标准:
1、对于价值超过2000元的高档服装根据顾客的要求,可实行保价精洗。经保价精洗的服装,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或经专业技术鉴定未能达到洗染质量标准要求,并直接影响衣物原有质量而无法恢复的;经营者应根据与消费者收衣时议定的被洗衣物价格,予以全额赔偿,原衣物归经营者所有。
2、对于非保价服务的衣物,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应根据购衣凭证所标注的购物时间、价格实行折价赔偿,所购衣物在半年以上的,年折旧率为20%(不够一年按一年计算),逐年递增,但折旧率最高不超过70%。不能出示购衣凭证并在洗涤前未说明衣物价值的,可依据收件单上记录的品名,参考市场价,以折旧赔偿。无法进行本地市场参考,未标明品名、规格、新旧程度的按洗涤费用最高不超过20倍给予赔偿。赔偿后的事故衣物归经营者所有,如消费者索要,可减少30%的赔付金额。
3、因经营者责任造成套装单件损坏或丢失的,只作单件赔偿,衣裤比例为6:4;套装全部损坏或丢失的,按套进行赔偿;具体方法按本办法第六条第2款规定进行赔。
4、因经营者责任造成衣物附件或饰物损坏、丢失,不影响正常穿着的,只作单项配置赔偿,赔偿额度不超过衣物总价值的10%;影响正常穿着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2款规定进行赔偿。《洗涤行业关于处理消费者对服务质量争议的原则与办法》第六条 赔偿计算方法:
1、对于价值超过2000元的高档服装根据顾客的要求,可实行保价精洗。经保价精洗的服装,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或经专业技术鉴定未能达到洗染质量标准要求,并直接影响衣物原有质量而无法恢复的;经营者应根据与消费者收衣时议定的被洗衣物价格,予以全额赔偿,原衣物归经营者所有。
2、对于非保价服务的衣物,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应根据购衣凭证所标注的购物时间、价格实行折价赔偿,所购衣物在半年以上的,年折旧率为20%(不够一年按一年计算),逐年递增,但折旧率最高不超过70%。不能出示购衣凭证并在洗涤前未说明衣物价值的,可依据收件单上记录的品名,参考市场价,以折旧赔偿。无法进行本地市场参考,未标明品名、规格、新旧程度的按洗涤费用最高不超过20倍给予赔偿。赔偿后的事故衣物归经营者所有,如消费者索要,可减少30%的赔付金额。
3、因经营者责任造成套装单件损坏或丢失的,只作单件赔偿,衣裤比例为6:4;套装全部损坏或丢失的,按套进行赔偿;具体方法按本办法第六条第2款规定进行赔。
4、因经营者责任造成衣物附件或饰物损坏、丢失,不影响正常穿着的,只作单项配置赔偿,赔偿额度不超过衣物总价值的10%;影响正常穿着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2款规定进行赔偿。
有专门的洗衣损坏赔偿规定或标准,例如:《全国洗染服务纠纷解决办法》
第十一条 因经营者责任使衣物洗涤后出现轻微损坏,不在明显部位或修补后不影响外观和穿着价值的,在退回原洗涤费给消费者的同时,建议给予洗涤收费价的3倍补偿。
若丢失或因损坏不能穿着的,按洗涤费10-20倍给予赔偿。赔偿后的衣物,如消费者索要,可减少30%的赔偿额,衣物归消费者所有;协商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引导消费者寻求相关职能机构解决。
对实行保值清洗的衣物,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或者清洗后直接影响衣物原有形态(质量)而无法恢复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与消费者约定的保值额予以赔偿;赔偿后衣物归经营者所有,如消费者索要,可按保价金额70%赔偿;如洗涤后衣物出现质量问题,经过修补仍有穿着价值的,经营者应按消费者保价金额的25%赔偿。
扩展资料:
一些地方政府也对洗衣赔偿作出了规定,例如:《浙江省洗染服务消费纠纷处理办法》
第九条 赔偿计算方法。
1、衣物未能达到良好洗涤效果,如定型不到位等,经营者应予再次加工,经重新加工后仍未达到质量要求的,应退还洗涤费。
2、衣物洗护后出现钮扣、配件等附件损坏或丢失,经营者可予以补配,不能补配的,予以洗涤费1-2倍的补偿。特殊贵重配饰参照议价洗涤。
3、衣物洗后受到损坏,损坏程度较轻或不在明显部位,衣物仍可以穿着使用的,按衣物洗涤费的1—10倍补偿。单件衣物补偿不超过1000元。
4、衣物丢失或因损坏不能穿着使用的,按洗涤费10-20倍给予补偿。单件衣物补偿不超过3000元。
5、若市场上仍有同种衣物,经营者可购买同种衣物赔偿,并收取折旧费,折旧率25%/年。
6、对于实行议价清洗的衣物,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或经专业技术鉴定未能达到洗染质量标准要求,并直接影响衣物原有质量而无法恢复。经营者应根据与消费者收衣时议定的理赔金额予以赔偿。(原衣物归经营者所有)
以上就是关于武汉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规定全部的内容,如果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