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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分为
   https://www.fubuwang.com 2024-02-15 23:00:42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法律分析:《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是2019年1月1日实施的一项行业标准,本标准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运输航空严重事故征候、运输航空一般事故征候、运输航空地面事故征候和通用航空事故征候的确定。 本标准不适用于执行国家抢险、救灾、航

法律分析:《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是2019年1月1日实施的一项行业标准,本标准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运输航空严重事故征候、运输航空一般事故征候、运输航空地面事故征候和通用航空事故征候的确定。 本标准不适用于执行国家抢险、救灾、航空体育运动、个人娱乐飞行、取得单机适航证之前的试飞等特定事由的航空器的事故征候确定。 本标准不适用于航空器非法飞行”或蓄意破坏等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民用机场应当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其他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申请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第六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

第六十四条 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六十五条 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良好服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2009)

一、标准简介

MH/T 2001-2018《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pdf全文) 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于2018年12月14日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编制情况

MH/T 2001-2018《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按照 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 的规定起草,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安全办公室提出并解释,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归口,文件起草单位为: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

三、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运输航空严重事故征候、运输航空一般事故征候、运输航空地面事故征候和通用航空事故征候的确定。

本标准不适用于执行国家抢险、救灾、航空体育运动、个人娱乐飞行、取得单机适航证之前的试飞等特定事由的航空器的事故征候确定。本标准不适用于航空器非法飞行或蓄意破坏等情况。

四、原文内容

MH/T 2001-2018《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封面如下图所示,共分6章2个附录,主要技术内容是:范围;术语和定义;运输航空严重事故征候;运输航空一般事故征候;通用航空事故征候;运输航空地面事故征候。

全文内容浏览。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控制风险,消除隐患,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或者运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下简称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信息。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是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下列事件:

(一) 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二) 航空器报废或者严重损坏;

(三) 航空器失踪或者处于无法接近的地方。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 由于自然、自身或他人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

(二) 由于偷乘航空器藏匿在供旅客和机组使用区域外造成的人员伤亡。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征候按《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T2001-2008)的定义和标准执行。

严重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严重事故征候;一般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航空事故征候、通用航空事故征候和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坏和人员受伤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事故征候的事件。其他不安全事件样例由民航局另行制定。第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负责组织建立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存储、分析和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

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并应当定期分析本辖区的航空安全信息。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并应当制定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建立本单位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存储、分析和发布的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定期分析本单位的航空安全信息。第九条 局方及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安全信息工作,配置安全信息管理设备,保证安全信息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负责安全信息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 具有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技能,熟悉办公软件的使用,掌握信息系统的基本操作;

(三) 熟悉民航相关业务或有两年以上的民航从业经验,了解信息分析的原理、步骤和方法;

(四) 通过局方组织的行业基础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第十条 民航局支持相关机构建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鼓励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第十一条 民航局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收集、分析和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二条 除事故信息外,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中有关当事人的识别信息应当予以保护。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者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第十四条 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地监管局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并且在2小时内以文字形式上报有关事故情况。

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向事发地监管局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并且抄报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事发相关单位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以及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事发地监管局应当立即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

事故信息上报应遵照逐级上报原则,必要时允许越级上报。事发相关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个月内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义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8432-2001执行。

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分类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2001-2004执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运行中发生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受伤或者是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国家、行业标准若被修订、代替,以最新版本为准。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事件是指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的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航空器运营人及事发地的运行保证部门。第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民航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第八条 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建立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实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第九条 民航总局鼓励和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第十一条 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和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0天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第十二条 航空地面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航空地面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12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三);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航空地面事故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航空地面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航空地面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四)。第十三条 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征候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飞行事故征候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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