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第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第二章 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第七条 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第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第九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第十条 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
(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第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实验研究的决定。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第十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
(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
(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
(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以及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
(八)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九)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国家麻醉药品 管制 范围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可待因类、大麻类和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等,共7类118种。 国家对一些药品有些严格的把控,不能够违规运用麻醉的剂量。麻醉的剂量是应当有一定的标准的,如果超过了这个标准可能会出现一定的事故。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全文》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 (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 (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 (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以及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 法规 ; (八)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九)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
医师的麻醉处方权范围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严格管理麻醉药品,保证医疗、教学、科研的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第三条 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第四条 国家严格管制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和麻醉药品生产、供应、进出口,非医疗、教学、科研需要一律不得使用麻醉药品。第二章 麻醉药品的种植和生产第五条 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 必须经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抄报公安部。
麻醉药品的生产单位,必须经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末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麻醉药品的生产活动。第六条 麻醉药品原植物的年度种植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审查批准,麻醉药品的年度生产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联合下达执行,种植或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计划。对成品、半成品、罂粟壳及种子,等植和生产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严加保管,严禁自行销售和使用。第七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要加强质量管理,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第八条 麻醉药品新品种的研究试制,必须由研制单位编制计划,报经卫生部审定批准后,方可进行。研究试制完毕后按有关新药审批的办法办理,并要严格试制品的保管与使用手续,防止流失。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第九条 麻醉药品的供应必须根据医疗、教学和科研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全国麻醉药品的供应计划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后下达执行。第十条 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经营单位只能按规定限量供应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使用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第十一条 药用罂粟壳的供应业务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办理,其他单位一律不准经营。罂粟壳的分配必须根据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审查批准的计划调拨。罂粟壳可供医疗单位配方使用和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凭盖有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配方使用,不准零售。药品生产企业为配制中成药所需罂粟壳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卫生行政部门核定下达执行。第十二条 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必须设置具有相应储藏条件的专用仓库或专柜,并指定专职人员承担麻醉药品的储运和供应工作。第四章 麻醉药品的运输第十三条 运输药用阿片时,必须赁卫生部签发的国内运输凭照办理运输手续,原植物的种植单位调给国家医药管理局仓库的药用阿片由发货单位派人押运,由仓库调往药品生产企业的由收货单位派人押运。押运员人数 ,按照运输部门的规定
确定。
运输凭照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第十四条 运输麻醉药品和罂粟壳,除药用阿片外,生产和供应单位应在运单货物名称栏内明确填写“麻醉药品”,并在发货人记事栏加盖“麻醉药品专用章”,凭此办理运输手续。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承运麻醉药品和罂粟壳,必须加强管理,及时运输,缩短在车站、码头、机场存放时间。铁路运输在得使用敞车,水路运输不得配装仓面,公路运输应当苫盖严密,捆扎牢固。第十六条 运输途中如有丢失,承运单位必须认真查找,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查处。第五章 麻醉药品的进出口第十七条 麻醉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外贸的规定办理,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办理麻醉药品的进出口业务。麻醉药品进出口的年度计划应当报卫生部审批。第十八条 因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需要进口麻醉药品的,应报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进口手续。第十九条 出口麻醉药品,应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交验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准许证,经卫生部审查发给《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第二十条 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第六章 麻醉药品的使用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只限用于医疗、教学和科研需要。设有病床具备进行手术或一定技术条件的医疗单位, 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定供应级别后,发给“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该单位应按照麻醉药品购用限量的规定,向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用。
教学、科研单位所用的麻醉药品,由需用单位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用。
限量单位的级别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
麻醉药品临床应用的范围:1、麻醉药品只限于医疗、教学和科研的需要。2、具有一定医疗技术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使用麻醉药品时需要填报相关申请表。3、开具麻醉处方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予授权。4、开具麻醉药品应使用专用处方,处方内容应内容完整,字迹清晰,签署开方医生的姓名,配方人员和核对人员应双签名,并且记录麻醉药品处方登记册,医务人员不得为自己开具麻醉使用处方。5、需要长期使用麻醉止疼药物的病人需要申请麻醉药品专用卡,经审核后方可申领、使用。6、医疗机构购买的麻醉药品只准在本单位进行使用,不得转让或借用。7、麻醉处方所开注的注射剂以及片剂、酊剂、糖浆剂使用应符合规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如下(例举5点):
1、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2、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
3、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4、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
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扩展资料
1、麻醉药品
麻醉剂是中国古代外科成就之一。早在距今2000年之前,中国医学中已经有麻醉药和醒药的实际应用了。《列子·汤问篇》中记述了扁鹊为公扈和齐婴治病,“扁鹊遂饮二人毒酒,迷死三日,剖胸探心,易而置之;投以神药,既悟如初。
2、精神药品
卫生部门应加强医务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相关培训,增强对患者、家属的用药宣教,减轻医务人员患者的思想负担。深入推广WHO推荐的《癌痛三阶梯止痛方案》,按照五个原则即:首选无创给药途径、按阶梯给药、按时给药、剂量个体化、注意具体细节。
明确癌痛患者使用吗啡时,医生应根据癌症患者的病情和身体耐受情况实行个体化给药,不受剂量限制,做到合理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让癌症患者不再疼痛。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麻醉药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精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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