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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
   https://www.fubuwang.com 2024-02-08 16:32:02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确保家畜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的猪、牛、羊等家畜屠宰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主管部门)上海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确保家畜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的猪、牛、羊等家畜屠宰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家畜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商委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的行业管理。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是本市家畜屠宰检疫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本市家畜屠宰检疫的具体管理。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检疫工作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检疫的具体管理。第四条 (协管部门)

本市卫生、工商、环保、公安、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家畜屠宰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家畜屠宰的原则)

家畜屠宰实行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的原则。第六条 (尊重民族习惯)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家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第二章 屠宰场的设置第七条 (定点规划)

本市屠宰场的定点规则,由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便于检疫的原则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设置要求)

屠宰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屠宰场的定点规划;

(二)与医院、学校、食品生产企业、牧场、居民住宅区等场所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三)远离城镇饮用水取水口;

(四)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具备清扫、冲洗和消毒条件的家畜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和肉品冷却间等基本设施。

(五)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通风条件;

(六)有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设施。第九条 (屠宰许可制度)

本市家畜屠宰场的设置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性家畜的屠宰必须在经许可设置的屠宰场内进行。

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家畜的屠宰活动。第十条 (设置的申请和审批)

凡需在本市设置屠宰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一)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商委,并经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审查同意后,由市商委核发定点许可批准文件;

(二)凭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凭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设置屠宰场,还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 屠宰管理第十一条 (检疫的分工)

屠宰场的检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派驻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负责实施。

已取得家畜自行检疫资格的屠宰场,其检疫工作由场方负责实施,但应当接受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监督检查;场方的卫生检疫人员应当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家畜屠宰检疫工作。第十二条 (不得收购、屠宰死亡家畜)

屠宰场不得收购非经屠宰死亡的家畜,不得屠宰已死亡的家畜。第十三条 (检疫证明的查验)

屠宰场收购用于屠宰的家畜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屠宰家畜时,必须查验家畜产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疫证明。第十四条 (死亡家畜和无产地检疫证明家畜的处理)

屠宰场收购、留养和屠宰家畜时,发现死亡或者没有产地检疫证明的家畜,应当将其扣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已死亡的家畜,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场应当作化制处理;其他屠宰场应当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在其监督下进行化制处理。

(二)对没有产地检疫证明的家畜,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场应当将家畜隔离检疫后屠宰或者作无害化处理;其他屠宰场应当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处理。第十五条 (检疫和检验的要求)

屠宰家畜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在家畜屠宰过程中,对家畜的胴体、内脏、头蹄应当实行同步检验或者对照检验,并且作好检验标记。

对检疫、检验合格的已屠宰家畜,应在其胴体两侧加盖验讫印章。

广州市市区农贸市场家畜家禽及其肉类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管理,确保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屠宰经营的家畜,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屠宰厂(场),系指从事家畜屠宰加工的企业。第四条 国内贸易部负责全国家畜屠宰加工行业管理工作。

县及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加工行业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内贸易部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全国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起草屠宰法规,制订屠宰行政规章,并监督执行;

(三)起草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制定屠宰加工产品质量标准,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统一印制《屠宰许可证》,制定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屠宰检验规程和检验印章;

(六)制定考核屠宰加工、检验人员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七)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组织实施屠宰法规和屠宰行政规章的执行;

(三)监督屠宰厂(场)执行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组织实施屠宰检验规程,负责《屠宰许可证》、屠宰检验证书、检验标志和检验印章管理;

(六)组织屠宰加工、检验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发放《屠宰检验员证书》;

(七)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第七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屠宰厂(场)规划与布局;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审核;

(三)监督检查屠宰厂(场)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情况;

(四)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培训考核屠宰工人,发放《屠宰工人上岗证书》;

(六)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第八条 屠宰厂(场)的设立,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格布局、促进生产、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的原则。第九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

(二)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设有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以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五)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六)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省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屠宰检验员证书》的检验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屠宰工人。第十条 大中城市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屠宰,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设有屠宰机械、凉冷间、寄生虫检验室、化验室和检验机构,并实行主任检验工程师负责制。第十一条 符合第九、十条规定的屠宰厂(场),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证,并报省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农牧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四)屠宰后的畜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对检出的病、死家畜,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家畜宰前宰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下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畜产品的屠宰厂(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要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畜禽及其肉类管理、检疫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家畜为猪、牛、羊、兔、犬等可供食用的兽类;家禽为鸡、鸭、鹅、鸽等可供食用的禽类;家畜家禽肉类包括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油脂、内脏、血液、骨、蛋等。第三条 销售肉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肉类检疫合格证明,胴体必须加盖合格的验讫印章。出售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畜禽检疫证明和预防注射有效期证明(或耳号标志等)。第四条 广州市兽医防疫检疫站是畜禽检疫主管单位,负责对市区农贸市场的畜禽及其肉类进行验证、检疫和执罚。对有害的家畜家禽及其肉类,督促货主及有关部门及时作无害处理。第五条 兽医检疫员验证检疫收费,家畜每头为人民币五角至八角,不足一头的,按四角收费。家禽检疫每只五分。第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者,由兽医检疫员按章处理:

(一)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须经兽医检疫人员补检,补检合格发给证明后,方可出售,并按本规定第五条收费的五倍收取检疫费。

(二)经补检不合格的畜禽及其肉类,实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三)无检疫证明而出售畜禽及其肉类,或证物不符的,予以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四)对涂改、伪造印证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第七条 兽医检疫员收费,罚款应采用统一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第八条 兽医检疫员执行职务时要穿统一制式服装,佩带统一规定的标志。兽医检疫员执行职务要秉公执法。第九条 对妨碍兽医检疫员正常履行职责的,由市场管理人员予以教育、批评或者按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罚款,或者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畜牧总公司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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