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七条 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布的检疫标准、检疫对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规定的检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八条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或者承运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应当执行动物防疫证章填写及使用规范的规定。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七天;赛马等特殊用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可延长至十五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有效期与当次运输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相同。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一条 货主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二条 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二)猪、牛、羊必须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三)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第十三条 动物产品经产地检疫,符合下列条件或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后,出具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三)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应无规定疫情,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在启运前,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验。到达参展、参赛、演出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六条 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达输入地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十七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第十九条 对动物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进行收购、运输和进场(厂、点)待宰。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收缴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至少应当保存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员按屠宰检疫有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实施屠宰检疫。
动物屠宰前应当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屠宰;患病动物和疑似患病动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屠宰过程实行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头、蹄、胴体、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 未实行定点屠宰和农民个人自宰自用动物的屠宰检疫,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尚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依法实施补检;证物不符、检疫合格证明失效的依法实施重检。
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者重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检疫程序进行。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涂改、伪造、转让检疫合格证明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并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对不出具或不使用国家统一规定检疫证明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及主管领导,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检疫员应当加强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任免、奖惩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消毒,按国务院物价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动物检疫怎样检疫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商品流通、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予以配合。第五条 市、县(市、区)动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施监督检查。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须经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第二章 产地检疫第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第七条 在县境内流通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前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检疫;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启用前由县级以上动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
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在出售前七至十天内,其他动物和动物产品在出售前三天内,由货主向当地动物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检,动物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报检后应在两天内派员实施检疫。第八条 检疫人员实施产地检疫,对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只作临床健康检查;对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室检查;对动物产品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检。
动物检疫证明的有效期为七天以内;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上市鲜肉检疫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天。第三章 屠宰检疫第九条 本市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凡从事屠宰生猪等动物活动,必须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第十条 被屠宰的动物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按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胴体分割肉品须加盖或配带验讫标志,并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进行屠宰,并按规定处理。对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头、蹄、内脏等,在检疫人员监督下,由货主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定点时经审查认定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条件的,对其屠宰的生猪由厂方卫生检验机构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加盖动物检疫机构统一使用的和本厂的验讫印章,并依法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由动物检疫机构派专职检疫员驻厂(场)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加盖动物检疫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第四章 运输检疫第十二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按规定实施检疫。
运输检疫的主要任务是验证、查物。对检疫证明有效并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准予放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无效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分别采取补检、重检、封存、留检、扣押、销毁等措施。第十三条 经公路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单位或运输户须凭县级以上动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经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部门须凭太原市动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办理承运。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调进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或运输部门须在到达站(点)十二小时内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到现场查验。未经查验合格,不得进入市场。第十四条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出售有病动物和病死动物,不准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卸下,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动物检疫员的任职条件?
我告诉你:一、动物检疫分为产地检疫、市场检疫、屠宰检疫,运输检疫等。
二、你说的包猪税是什么东西我就不知道了, 动物检疫只收检疫费,而不是检疫税。
三、你可以学习学习下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九条 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二十五条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第三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条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四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 动物检疫员是个什么工作
集贸市场监督员,动物园饲养员,养殖场主管。。。。。
更主要的可以才考国家公务员。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检验检疫岗,也可考取检验检疫局下设检测中心、实验室等(事业编制)。
二 动物检疫员的职业要求:
教育培训: 动物医学本科以上学历。
工作经验: 有丰富的动物解剖、检验经验;勤奋踏实,能吃苦耐劳;有高度责任感;具有较强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三 动物检疫员是个什么工作啊
动物检疫检员使用现代化检疫仪器、工具解剖动物,通过感官和经验对动物及其产品进行鉴别、检查,识别动物疫病和病害动物产品,对病害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动物检疫员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1、使用检疫、检验仪器、工具解剖动物或通过感官,对动物及其产品进行鉴别、检查;
2、识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3、对病害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4、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并对检疫结果,出具的证明负责;
5、在规定权限内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6、依法查处违反动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7、完成领导交办其它的工作。
二、招聘条件及对象:
1、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爱岗敬业,服从分配;
2、当地户籍人员,要求男性;
3、畜牧兽医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具有动物检疫职业资格证书(包括实际从事动物检疫工作且经资格考试培训的人员);
4、年龄40周岁以下(1969年9月1日以后出生),现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年龄可放宽;
5、身体健康,有吃苦耐劳精神,能适应夜间工作。
四 如何取得动物检疫员证
先要在当地畜牧局进行报名,然后定期组织考试的。
下面具体讲解一下报考条件,考试科目,以及等级分类等:
一,考试介绍:
动物检疫检验员是在动物检疫中,从事检验操作的人员。
本职业共设三个等级,分别为: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中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
各等级理论知识考试时间为90分钟。技能操作考核:初级、中级为60分钟,高级为90分钟。
二,考试科目:
动物检疫检验员考试内容包括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
(1)理论知识:职业道德、基础知识、临床检验、活体检验、宰前检验、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内容。
(2)技能操作:临床检验、活体检验、宰前检验、消毒、无害化处理。
三,考试题型:
动物检疫检验员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理论知识考试采用闭卷笔试方式,技能操作考核采用现场实际操作方式。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均实行百分制,成绩皆达60分以上者为合格。
四,报名条件:
根据《动物检疫检验员国家职业标准》,动物检疫检验员考试报名条件如下:
初级(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经本职业初级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2)在本职业连续见习工作2年以上。
中级(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取得本职业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本职业中级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2)取得本职业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
(3)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7年以上。
(4)取得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的、以中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中等以上职业学校本职业(专业)毕业证书。
高级(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取得本职业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本职业高级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2)取得本职业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
五 动物检疫员任职条件是什么
要有动物检疫员证
六 要符合什么条件才能考动物检疫方面的公务员
1、在公务员招来考公告发布后源,在《职位表》中会有对应岗位的要求,例如:专业、学历、户籍、年龄等各方面,不同岗位要求的条件不同,符合岗位报考条件,即可报考。
2、可以查看历年公务员招考情况,先了解您想要报考的岗位的要求,提前做好准备。
七 动物防疫检疫员国家有什么政策
浙江省动物检疫员管理暂行办法
浙农专[2001]114号 2001.9.2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管理,提高动物检疫员的素质,确保动物检疫的公正、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检疫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
(二)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和色盲症;
(三)具有畜牧兽医中专(或同等专业学历)以上学历或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并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条 动物检疫员实行聘任制。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当地动物检疫工作需要,聘任符合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兽医人员担任动物检疫员。聘任的动物检疫员,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农业厅核准、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员证》、章。
聘任的动物检疫员在指定的区域内实施检疫。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承担所在乡(镇)的动物检疫工作,在其动物检疫员证上“单位”。一栏内填写:“XX市、早(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XX乡镇”。
第四条 动物检疫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合格的出具农业部统一印制的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加封统一的验讫标志,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二)按照省财政、物价、农业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责令和监督货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其销毁;
(四)发现疫情和违法活动,应立即向所在市、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五)按照要求认真记录、填写、报告动物检疫工作情况;
(六)承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动物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佩戴检疫员标志、出示证件;驻屠宰场(厂)的检疫员上岗屠宰检疫时,应穿检疫工作服。
第六条 动物检疫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政,秉公执法,规范操作;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教育,并建立检查、考核制度。经常督查动物检疫员的工作,结合聘任,实行年终考核。年终考核不合格的,应予解聘,动物检疫员被解聘后,由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证、章等,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动物检疫员有违法执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屡教不改的予以解聘。
1、不按照规定填写检疫合格证明的;
2、不按照规定记录、统计、上报检疫结果的;
3、不按时上岗或擅自离岗的;
4、上岗时穿着不规范或不携带动物检疫员证、章的:
5、对违反《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留岗察看,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1、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时,没有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检疫规程进行操作的,或没有按照检疫规程操作造成漏检、误检的;
2、只收费不检疫、收费不开规定收据或不按规定收费的;
3、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或加封验讫标志的;
4、出售、转让或私自交付他人管理和使用动物检疫证、章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勒索受贿的,立即解聘,开除出动物检疫员队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调离、退休、退职,或因伤、残、病及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从事动物检疫的检疫员,应及时解聘,并收回证、章等。
第十条 动物检疫员遗失证、章等,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经核实、登报声明作废后,再申请办理补发。
第十一条 各市、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八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动物防疫法》及国务院颁发的《种畜禽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保护畜牧业生产安全发展。二、积极推广高效农业、普及良种良法。完成 *** 下达的畜禽品种改良、科学饲养管理和畜禽防疫灭病等科技推广任务。为提高畜牧业生产水平和生产效益,推动畜牧业产业化进程提供科学依据和实施方案,为促进生产发展当好参谋。三、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严格执行畜禽免疫程序,确保动物免疫工作达到规定标准。畜禽检疫工作按程序要求规范进行。认真做好售前检疫、屠宰检疫、宰后检验、合格发证,让市民吃上“放心肉”。 四、认真做好行政执法工作。对动物防疫、检疫、兽药生产、经营坚持长期有效地监督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进行《动物防疫合格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年检。严格执法、依法行政、违法必究,秉公处理。五、做好镇畜牧兽医站的管理工作。树立为农民服务的观念,严格镇站管理制度,认真做好畜禽技术承包工作,按章收费,不乱收费,不重复收费,为农民发展生产做好服务工作。六、制订畜牧生产技术规程和畜产品安全质量标准,开展无公害、绿色畜产品的论证和认定,指导养殖户按标准生产。满意请采纳
九 动物检疫检验员招生简章
动物检疫检验员从事的工作主要包括;(1)使用检验检疫仪器、工具解剖动物或通过感官、对动物及其产品进行鉴别、检查;(2)识别并、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3)对病害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求职、任职、开业和用人单位录用员工的主要依据,也是相关专业领域从业资格准入的有效证件。“国家林业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作为全国涉林行业特有职业资格鉴定权威机构,面向全国开展“动物检疫检验员”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工作。善心教育常年开设动物检疫检验员培训考试班,全国招生,申报事宜,敬请垂询。二、 报考对象:从事或准备从事本职业的人员,符合动物检疫检验员国家职业资格相应级别申报条件时均可报名参加,包括在职人员、在校生。三、 鉴定级别:动物检疫检验员 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动物检疫检验员 中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动物检疫检验员 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四、相关报考材料1、蓝底或者红底照片一寸和两寸各六张(每张照片后面写上名字和报考专业)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正反面需在一张纸3、学历复印件三份(注:在校生可拿学生证复印件代替)4、填写《国家职业技能申报审批表》两份(正反两面打印出来手填)5、提供《职业工作年限证明》原件一份,需盖公章。(注:在校生可拿学生证复印件代替)6、签署《教育培训合同》一式两份本地学员请报名的时候现场上交外地学员可以按以下信息快递 五、 时间:每月循环开班,随到随学,常年接受报名。六、 培训内容:基础知识:动物解剖,病理检验,动物源性食品微生物检验和理化检验,兽医临床诊断知识,规定检疫的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诊断技术;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培训形式:善心教育动物检疫检验员培训基地全日制培训班,培训、实习、考证一体化服务,免费推荐就业; 善心教育动物检疫检验员业余自学和函授学习班,方便在职人员和外地考生报名。七、 考核、发证: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者,由国家人社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动物检疫检验员职业资格证书》,此证书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国家林业局参与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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