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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
   https://www.fubuwang.com 2024-02-05 15:40:59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增强水利工程自我维持和更新改造能力,巩固和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经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增强水利工程自我维持和更新改造能力,巩固和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经过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的地面水和地下水,均应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缴纳水费。

水利工程水费标准,按工程隶属关系,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的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用水户应爱护水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按规定缴纳水费。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在国家管理的水源地区自建的堤引水工程。第二章 水费的标准第五条 核定水费标准的原则:

(一)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订。

(二)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应包括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三)农业用水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四)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按供水成本加一定年盈余核订,年盈余分别按供水投资的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百分之四计算。

(五)各地确定的水费计收标准低于供水成本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贴。

(六)各地确定的水费标准,既要使工农业生产有承受能力,又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标准。第六条 农业水费标准:

(一)自流灌溉: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水费标准每立方米不低于四分。

(二)提水灌溉: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水费标准,应根据不同扬程的供水成本和水源状况确定,但不得低于自流灌溉最低的水费标准。

(三)其它经济作物用水水费标准,应高于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第七条 工业水费标准:

(一)消耗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二十分,其他地区不低于十五分。

(二)贯流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四分,其他地区不低于三分。

(三)循环水每立方米收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三分,其他地区不低于二分。

贯流水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本供水系统的水质,必须符合本系统用途所需的国家标准,水质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全部引水量按消耗水水费标准计收。第八条 乡镇企业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十八分,其他地区不低于十三分。第九条 城镇生活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不低于十分。第十条 利用水库养殖的水费标准不低于养殖产品年销售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供水养殖、种植的,参照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收费。第十一条 水电站按发电量收费。单独用水发电,每发一度电收费不低于一分;结合灌溉和其他用水发电,每发一度电收费不低于零点六分。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公园、湖泊、体育场馆等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不低于七分。第十三条 为农业供水的水利工程,如从水库提引水,应向水库管理单位缴成本水源费,如从其他供水工程提引水,应按成本缴水费。

为工业供水的水利工程,水源费的收费标准应包括供水投资的盈余额。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第十四条 水源紧缺地区的划分,根据各地供需情况和水源变化,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第十五条 水库库区移民的农业用水按第六条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计收水费,乡镇企业的用水按第八条规定标准的二分之一计收水费,人畜饮水,免收水费。第十六条 农业用水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面积每年每亩一元至一点二元收费,计量水费应按季节实行浮动水费。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中,属乡村群众管理的渠系建筑物附加的管理费,不得超过水费标准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第十八条 农业供水以斗渠进水口为计量点,工业和其他供水,以水源工程放水口为计量点。

实际计量点与上款规定的计量点不同时,应根据下移或上迁渠段内水的损耗率增减情况,相应调整水费标准。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在计收水费的计量点兴建和安装量水设施,并进行定期校验,量水设施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未兴建和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测定该单位全天最大引水量计收水费。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前款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前款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前款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再行贮存、加压,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县和有城市供水管理职能的区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供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城市供水逐步推行分质供水,科学利用水资源。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坚持政府、企业投资相结合的方针,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第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物业项目,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规定配套建设给水系统。水表出户所需费用纳入主体工程建设项目总概算。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推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管理制度。

水表未出户的现有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规定分步改造。

水表出户改造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水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住宅物业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应当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水箱外围2米内、水池10米内,不得有化粪池、渗水厕所、污水渗水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第十三条 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接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用户新装、改装各自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供水企业。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备案;其中新建住宅物业供水工程、现有住宅物业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供水水质、水压安全要求的事项。第三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规划、水和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非法开采水资源、浪费水和污染水质的行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供水工程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发展相适应,并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九条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不予颁发取水许可证。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第十条 申请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同意和批准: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四)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

(五)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地和发展区;

(六)其他不宜取水的地方。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同意,并对该设施二次供水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第三章 供水经营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供水计划。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进行计量认证。

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最低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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