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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https://www.fubuwang.com 2024-02-04 10:05:13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什么是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将对唐山市的最低工资标

什么是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将对唐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一、执行时间和标准:我市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19年11月1日起执行,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对应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9元。

二、适用范围: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执行。

三、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构成: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应发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是多少

2020年唐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对应的小时最低工资标派滚准19元。经省政府批准,从2016年7月1日起,河北省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仍分为4个档次,各档次分别为1650元、1590元、1480元、1380元,对应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唤羡斗分别为17元、16元、15元、14元。其中月标准4档全部上调17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4档均上调2元。石家庄市区、保定市区、廊坊市区、唐山市区、秦皇岛市区以及涿州市、三河市等适用最高档标准的地区每月1650元。

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主要特点

1、最低工资保障范围,不仅包括劳动者本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而且也包括劳动者赡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需要;

2、最低工资数额由最低工资率确定;

3、最低工资只确定了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它要求所有的用人单位在向本单位劳动者支付工资或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时,均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率确定的工资标准,否和磨则,约定无效,并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唐山市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军工企业生产的军用产品和建筑工程不动产部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对产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第五条 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其制度包括: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统一监督检查是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的全市范围内的检查。

(二)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产品质量状况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省市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三)不定期监督检查是对当地政府安排的或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的检查。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产品质量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以照像、摄像、录音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明显质量缺陷,需进一步查证的产品实施封存、扣押;

(四)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有批评、教育、曝光、处罚等职权。第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使用统一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第八条 市、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产品,应在七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扣押期限的,应当在规定的封存或扣押时限期满前向本级政府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第九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必须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检验工作。

对产品质量检验数据有争议的,应当以依法设置或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数据为准。

法定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伪造数据和检验结论。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应按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并开据国家或省统一规定的抽样凭据。检验所需样品由受检单位提供,并按规定缴纳检验费用。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复验申请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一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检验机构留样期满后,将有价值的样品退还受检单位,通知后一个月不领取的,交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

(一)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国家规定制定的并通过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使用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它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四)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查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生产企业的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二)不定期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三)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四)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承担。第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饮料、农药、化肥、化妆品等有规定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符合有关规定的内容。

(二)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出厂日期和失效日期;用进口散装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的厂名、厂址。

(三)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的合格证明和质量标识。不能确定进货产品的质量时,可以申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四)产品质量虽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危险的。经检验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出售时应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残次品、处理品或者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

(五)不得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认证标志、产品质量证明、产品标准代号。

(六)不得隐匿、伪造或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或冒用产品监制单位。

(七)不得在产品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

(八)产品不得以旧充新。

第一条 为加强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味品,是指用于人们日常餐饮的酱油、食醋、酱类、料酒、味精、腐乳以及其他具有调味功能的食品。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调味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调味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商务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从事酱油、食醋等调味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厂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符合规定要求;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和检验仪器;

(四)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贮存、运输容器和包装材料;

(五)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持有健康证明,无从业禁忌疾病;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生产酱油、食醋等调味品的水源、粮食、食盐、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生产的酱油、食醋等调味品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的调味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生产酱油、食醋等调味品。第八条 从事酱油、食醋等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所批发调味品的产品合格证;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调味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和其他设备安全、无毒、卫生;

(三)有消毒和防鼠、防蝇、防虫、防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从事调味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商务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事项为:

(一)从业许可情况(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生产销售设备设施情况;

(三)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第十条 零售企业销售酱油、食醋等调味品应当从取得调味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批发企业进货。直接从省外进货的,应当经当地卫生监督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第十一条 酱油、食醋等调味品应当实行定型包装销售。第十二条 商务行政部门在调味品检查中的抽样检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或销售变质、劣质、假冒、超保质期限、感官性状异常、掺杂使假或无厂家名称、地点、生产日期的调味品。第十四条 商务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规定条件的,可以建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调味品生产销售企业在法定时限内不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零售商未按规定渠道进货的,予以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对零售企业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零售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实行定型包装销售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销售变质、超保质期限、劣质、假冒、掺杂使假或无厂家名称、地点、生产日期调味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六条 在调味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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