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规范牛羊屠宰行为,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牛羊屠宰行业健康发展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尾等。第三条 自治区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农村牧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农家乐”、“牧家游”等所涉及的牛羊屠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管理办法。第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是牛羊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管理工作,将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和屠宰技术指导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牛羊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技术指导。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规划、民族事务、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牛羊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牛羊屠宰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自治区引导、鼓励、支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建设。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分类管理。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牛羊屠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宣传、普及肉食品安全知识。第十一条 从事清真牛羊屠宰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第二章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第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
(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圈、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牛羊屠宰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有经考核合格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检疫检验人员;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屠宰规模和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冷藏设施、水洗设施、排酸车间;
(八)有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苏木乡镇以下)供应牛羊产品的小型牛羊屠宰场。第十四条 小型牛羊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
(二)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三)有独立的待宰圈、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
(四)有经考核合格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检疫检验人员;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屠宰规模和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和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厂(场)址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自治区牛羊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牛羊私屠滥宰立案标准2022如下:
1、单位个人不得私宰牛羊。办法拟定,本市城市规划区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管理。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牛羊,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设立牛羊屠宰厂(场)应当具备规定条件,包括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屠宰技术人员和屠宰工人应持有健康证明,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有牛羊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等。同时,牛羊屠宰厂(场)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2、禁止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办法提出,牛羊屠宰必须在依法设立的牛羊屠宰厂(场)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禁止对牛羊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牛羊屠宰厂(场)屠宰前,应当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牛羊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发现牛羊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牛羊,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措施。
3、肉品检验与牛羊屠宰同步。牛羊屠宰厂(场)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合格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出厂(场)的牛羊产品,应采取冷冻或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从事运输牛羊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有吊挂、温度要求的,应当使用相应的设备,并附有检疫合格证明。违反本办法规定,可由商业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依法设立的牛羊屠宰厂(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屠宰牛羊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载工具和储存设施。违反规定,由商业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3种行为将被罚1万元。办法提出,违反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商业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牛羊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牛羊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出厂(场)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对未出厂(场)的牛羊产品,未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的。
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授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管理工作。
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
农业、工商、环保、卫生、质监、公安、民族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有关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布局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农业、工商、环保、卫生、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昆明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设置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范围内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其他区域逐步实行。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布局规划;
(二)选址不得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等保护范围内并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验室、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吊挂式屠宰设施设备以及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检疫设备、消毒及防蝇、防鼠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给水和排水设施,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有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七)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设立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农业、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15日内进行审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申请人持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经营活动。第十条 设置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时,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手续。
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应当按照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操作。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牛羊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检疫合格的牛羊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
(三)病害肉类在动物卫生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确保无害化、污染物、环保处理设施及设备的正常运转。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牛羊或者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第十三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对牛羊及其产品的进出厂(场)检疫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销售的牛羊产品,应当同时具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验讫印章和牛羊定点屠宰凭证。
清真牛羊产品还应当具有清真食品许可证。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超市、宾馆、餐饮店、集体伙食单位等销售和加工牛羊产品,应当购进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牛羊产品。
销售和加工清真牛羊产品,应当购进清真定点屠宰厂(场)的合格牛羊产品。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经营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加工、运输、存储、销售、使用等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第三条 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牛羊屠宰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质监、畜牧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牛羊屠宰及生产经营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牛羊。第五条 从事清真牛羊屠宰加工的企业,应当遵守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的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第六条 本市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畜牧、卫生、国土等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内脏处理间以及其他屠宰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设备、卫生消毒设施、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环保、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名称、地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在企业的显著位置。第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经畜牧部门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第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屠宰加工质量;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是否注水或者注入(添加)其他物质;
(五)农药、兽药残留情况;
(六)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第十二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第十三条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经动物检疫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并附有相关证明或者标识。第十四条 外地牛羊产品进入本市市区的,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到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经抽检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进入本市存储、加工、销售、使用,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经销进口牛羊产品的,应当同时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第十五条 从事牛羊产品批发、零售的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牛羊产品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和不合格产品退市制度。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牛羊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牛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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