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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办法
   https://www.fubuwang.com 2024-01-19 18:48:27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提升城市品质,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从事道路照明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提升城市品质,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从事道路照明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绿色低碳、经济适用、协调美观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标准制定、行业指导、监督管理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的城市道路照明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区域以外的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道路照明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的养护、维修、改造等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妨碍城市道路照明的行为。

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第七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规范配套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同步使用,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等原因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照明标准,完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现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改造完善。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计应当满足技术先进、节约能源、经济合理等要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安全规范、简洁大方、利于通行,与城市园林绿化、城市家具等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光源选择应当考虑使用场景及效能,优先选择国家重点推广的高效节能产品。第九条 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推动多功能灯杆建设,集约设置各类杆体,实现“一杆多用、多杆合一”。

在已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实施“多杆合一”,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等设备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按照相关标准实施,并满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功能要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搭载的有关设备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由对应产权单位负责。第十条 老旧社区、背街小巷等实施城市更新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纳入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和项目实施方案。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完善移交手续,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亮灯率、设施完好率达100%;

(五)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

(六)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维护管理制度,保证照明效果,满足通行安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出现故障和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率应当不低于95%,快速路、主干道的亮灯率应当不低于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应当不低于96%,照明质量应当达到规范要求。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树木高度和枝叶密度科学合理选择绿化树种。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树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及时修剪树枝。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或者遮挡影响照明质量的,由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通知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修剪。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附近的树木保持安全距离。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在应急抢险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并修复或者配合修复。

城市照明工程施工工程资质办理条件?

亮化工程又叫城市光彩工程,是指为了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的整体形象,而对标志性建筑、商场、旅游景区、街道等人流量多的地方进行灯光亮化。

《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6;《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灯具 第一部分:一般要求与试验》中的室外灯具部分GB700.1-2007;《道路与街路照明灯具安全要求》GB7000.5-2005;

《灯具 第2-20部分:特殊要求 灯串》GB7000.9-2008;《灯具 第2-18部分:特殊要求 游泳池和类似场所使用灯具》GB7000.218-2008。

广州市城乡照明管理办法(2015修改)

一级资质标准:

1、企业资产

净资产1500万元以上。

2、企业主要人员

(1)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合计不少于8人,其中一级注册建造师不少于2人。

(2)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高级职称;市政公用工程、电气、机电、自动化、光源与照明、园林景观、结构等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20人,且专业齐全。

(3)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等人员齐全。

(4)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高压电工、低压电工、维修电工、安装电工等齐全,且不少于30人;具有高空作业操作证书的技术工人不少于5人,起重作业操作证书的技术工人不少于2人。

3、企业工程业绩

近5年独立承担过下列3类中的2类工程的施工,且必须有第1类所列工程,工程质量合格。

(1)单项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的带250KVA以上的箱式变配电或带有远程集中监控管理系统的道路照明工程3项;

(2)单项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的室外公共空间(广场、公园、绿地、机场、体育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功能照明工程或景观照明工程3项;

(3)年养护的功能照明设施不少于5万盏或景观照明设施总功率不少于1万KW。

二级资质标准:

1、企业资产

净资产800万元以上。

2、企业主要人员

(1)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合计不少于5人。

(2)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或市政公用工程(或机电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市政公用工程、电气、机电、自动化、光源与照明、园林景观、结构等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齐全。

(3)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等人员齐全。

(4)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高压电工、低压电工、维修电工、安装电工等齐全,且不少于15人;具有高空作业操作证书的技术工人不少于2人,起重作业操作证书的技术工人不少于1人。

3、企业工程业绩

近5年独立承担过下列3类中的2类工程的施工,且必须有第1类所列工程,工程质量合格。

(1)单项合同额500万元以上的带160KVA以上的箱式变配电或带有远程集中监控管理系统的道路照明工程3项;

(2)单项合同额500万元以上的室外公共空间(广场、公园、绿地、机场、体育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功能照明工程或景观照明工程3项;

(3)年养护的功能照明设施不少于3万盏或景观照明设施总功率不少于0.5万KW。

三级资质标准:

1、企业资产

净资产300万元以上。

2、企业主要人员

(1)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合计不少于2人。

(2)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或市政公用工程(或机电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

(3)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等人员齐全。

(4)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高压电工、低压电工、维修电工、安装电工等齐全,且不少于12人。

(5)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主持完成过本类别资质二级以上标准要求的工程业绩不少于2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乡道路照明环境,规范城市景观照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并与城乡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照明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全市城乡照明的相关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照明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照明的相关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市管理、交通、环保、经贸、国土房管、林业和园林、旅游、公安、科技和信息化等部门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市城乡照明工作。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照明设施建设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照明能耗、照明实际效果等情况进行检查。第六条 从事城乡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第七条 城乡新建道路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其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第八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环保产品设置城乡照明设施,提高城乡照明的整体水平。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产业政策以及相关技术标准,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适用于本市的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目录,并定期更新和对外发布。第九条 本市对占用、利用公路进行的城乡道路照明建设免收占用利用公路路产补(赔)偿费。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乡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乡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三)盗窃城乡照明设施;

(四)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除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外的其他物品;

(五)在城乡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六)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

(七)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八)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城乡照明设施;

(九)擅自操作城乡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十)其他可能影响城乡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章 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道路专项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照明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以及专业建设标准和建设指引。

已经由村民委员会改制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区道路照明应当纳入城市道路照明发展规划,统筹考虑。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需要日常维护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日常维护改造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到场进行技术指导。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2个月内,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试运行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记录试运行阶段的各项监测数据,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试运行阶段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试运行阶段的情况进行检测和评估。评估后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可以向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移交申请。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可以移交给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专项规划中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内容;

(二)为已完工的完整独立标段工程;

(三)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以及施工质量标准,通过竣工验收;

(四)符合环保、消防等专业要求;

(五)工程施工技术(竣工)档案资料经质量监督机构审查认可和城建档案馆预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要求;

(六)试运行阶段评估结果为良好以上;

(七)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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