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可以委托供销合作社等事业机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或者商务部门委托的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向商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居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可以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设立回收站(点)不得影响社区环境和社区容貌。第十一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如实登记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地址和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登记出售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住区内高声唱收,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过程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随意对废弃物进行焚烧,不得污染环境。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组织人员培训,开展信息咨询等服务,并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定期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状况信息,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调查。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再生铅生产中铅的大气排放执行什么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公用设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固体废物。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回收管理,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作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回收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保障回收管理工作经费。第五条 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供销合作社分别受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未设立供销合作社的区,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市、区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部门以下统称市、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管理等工作,并对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第六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编制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应当与本市城乡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相衔接。
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中有关农村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中,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予以注明。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还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公安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军事、市政等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建立服务和管理网络,引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招用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可以为其招用的人员制发统一的再生资源流动回收标识。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布局要求,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是指具有再生资源集中存储、分拣、整理或者初加工和交易等多种功能的场所。第十一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布局要求,并遵循便民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批准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禁止设立的具体地点和区域,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再生铅生产中铅的大气排放执行标准】《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4-2015)》是首个专门针对再生有色金属行业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新标准旨在进一步控制再生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防止其污染物排放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促进再生有色金属工业生产技术装备和污染控制技术的进步。2015年4 月3日,环保部批准了《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4-2015)》,该标准规定新建的企业自2015年7月1日执行,现有企业自2017年1月1日执行。
对再生铅企业来说,环保技术先进的再生铅企业的破碎分选、脱硫除尘、炉窑和铸锭冷却几个环节产生的废水,以及冲洗地面用水可经处理后循环利用; 拆解环节对废酸进行有效的收集,避免外溢,含酸废水、脱硫母液采用酸碱调节、过滤与脱色、蒸发和结晶回收硫酸钠,中间废水处理后循环利用。然而一些中小型再生铅企业环保治理的压力是巨大的,在新标准执行后,加上严厉的新环保法,预计将加速淘汰大批无力进行升级改造的再生铅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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