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人参资源,促进人参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人参用于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和日化产品加工的,应当同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参,是指五加科人参属中的人参和西洋参,包括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参产业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人参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人参产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产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卫生、水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产业发展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促进人参产业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参产业发展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产业规划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优化的原则,制定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人参种植区域与规模、产业结构与布局、市场规划与建设等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科学调整优化人参种植业结构,控制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鼓励和支持发展林下参和非林地种植人参,并逐步向非林地种植人参发展。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人参自然资源状况划定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依托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扶持培育大型人参企业和人参产业集群,规划建设人参产品研发和精深加工产业园区。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市场规律,根据人参产业发展需要,规划建设人参专业市场和人参贸易集散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与食品餐饮、医疗保健、美容养生、观光旅游和长白山文化等相结合的人参产品销售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第三章 种植管理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制定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人参种植应当遵守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
人参种植用地的土壤、水源和大气等环境,应当符合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规定的人参种植标准和要求。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人参标准化种植示范园区,推进林下参和非林地种植人参试验示范。第十四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种植档案。人参种植档案自人参收获后保留期限不少于二年。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植者姓名或者企业名称以及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和土壤检测报告;
(三)使用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日期;
(四)病、虫、鼠、草害和其它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六)质量安全检验情况;
(七)销售去向。第十五条 禁止在人参种植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使用禁用、限用的农药、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
(二)利用和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
(四)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医院垃圾作为肥料;
(五)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种植行为。第十六条 对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实行许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许可。
申请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林权证明;
(二)无林参间作和人参种植不良记录;
(三)现有林地符合林木采伐和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相关规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人参产业发展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人参资源,促进人参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品牌建设以及人参文化及其开发利用等人参产业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参是指野山参、园参。
(一)野山参俗称林下参,是指播种后自然生长于深山密林15年以上的人参;
(二)园参是指人工整地栽培的人参。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参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促进人参产业发展协调机制。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参产业发展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参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产业发展工作。
林业、工商、卫生、质监、食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优化的原则,制定措施,科学调整优化人参种植产业结构,鼓励、支持和推进人参规范种植、精深加工、集约发展。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全市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林地保护利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旅游等规划相衔接。
人参产业发展重点县(区)应当根据全市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人参资源状况划定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并依托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培育大型人参企业、人参产业集群,规划建设人参研发、精深加工产业园区、人参专业市场和人参贸易集散中心。
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和区位特点建设人参物流中心,建立人参信息服务平台,发展人参电子商务。第七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县(区)人参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优良人参种质资源进行保护、开发与利用,鼓励和支持选育人参优良品种、培育地方品种。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林业、质监等部门和有关企业、协会制定并推广标准化种植规程。
鼓励和支持建设人参标准化种植示范区。第九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种植档案,人参种植档案自人参销售后保留期限不少于二年。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植者姓名或者企业名称以及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和土壤检测报告;
(三)使用的种子、参苗、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日期;
(四)病、虫、鼠害及其它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六)质量安全检验情况。
鼓励人参种植者依托种植大户、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人参种植电子档案。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食药监部门对人参栽培种植档案进行管理和指导,免费向人参种植者提供种植档案文本。第十条 禁止在人参种植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使用禁用、限用的农药、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
(二)利用和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
(四)使用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医疗垃圾作为肥料;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行为。第十一条 加工和经营人参及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
人参及其产品的加工者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鉴定制度,并对人参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第十二条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查验经营者资质;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三)查验人参及其产品检验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
(四)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经营者对所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责任;
(五)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档案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义务。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人参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参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参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参,是指人工繁育的五加科人参属中的植物,包括水参、红参、生晒参、林下参及其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
(一)水参是指未干燥的人参。
(二)红参是指用蒸气或者其他方法蒸熟后进行干燥的人参。
(三)生晒参是指用晒干、热风干燥或者其他方法进行干燥的人参。
(四)林下参是指林间林下种植的人参。第三条 人参可以用于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药品、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生产,其产品生产加工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许可。第四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生产、经营、检验鉴定、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农业或者特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产业发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发改、工信、工商、税务、科技、卫生、质监、药监、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人参产业发展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参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扶持人参产业向种植规范化、质量标准化、加工精深化和产业集约化的方向发展。第二章 参地与种植第七条 开发利用人参用地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合理措施,促进人参产业可持续发展,逐步由林地向农田发展的原则。第八条 利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应当实行林参间作,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利用农田地种植人参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做到规模种植,科学管理,集约经营,达到标准化、设施化。第十条 合理配置人参用地资源,保障龙头企业参业用地需要,优先配置给种参专业户;鼓励人参龙头企业、经济组织、专业户生产经营一体化。第十一条 参地流转应当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平的原则。第十二条 适度发展林下种参,鼓励发展农田种参,合理发展林参间作,禁止毁林种参和以罚代批。第十三条 种植人参应当进行土壤、水质、空气质量指标等检测。不得种植农残、重金属、环境质量等各项指标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第十四条 人参种植应当遵守人参种植技术规程,建立人参种植档案。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科研单位建立人参良种繁育、选育基地,培育高产、适应性强的优良品种。第三章 加工及质量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人参作为原料加工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
人参工艺品应当在包装、装潢醒目位置标注“工艺品”字样。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吸引国内外知名企业参与人参产业发展,采取改组、兼并、股份等多种形式,提高龙头企业集团化、国际化水平。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点推进人参产业园区建设,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向人参产业园区集聚,加快培育和发展高科技企业,加大人参终端产品开发力度,提高人参产品附加值和产业整体竞争力。第十九条 从事人参加工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所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人参产品质量标准和人参食品、药品安全标准。
对人参加工企业实行行业准入、退出和质量追溯制度。第二十条 人参加工企业应当制定人参加工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保障人参加工产品的质量安全。第二十一条 人参种植年限不得低于4年。
用于加工红参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不低于5年,并建立红参年代身份证制度。第四章 检验与市场第二十二条 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种植、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负责。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人参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农残、重金属等指标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人参市场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特产、质监、工商、卫生、药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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