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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https://www.fubuwang.com 2024-01-02 16:38:36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履行国际间的义务,防止危害动植物的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加强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履行国际间的义务,防止危害动植物的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加强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过境的贸易性、非贸易性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均属本条例受检范围,具体包括:

(一) 动物:家畜、家禽、野生动物、蜜蜂、鱼、蚕等。

(二) 动物产品:生的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血液、蛋类、精液、骨、蹄、角等。

(三) 植物: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等。

(四) 植物产品:粮食、豆类、棉花、油类、麻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原木、饲料等。

(五) 运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车、船、飞机以及包装、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

对于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其他货物和运载工具,也应进行检疫。第三条 应实施检疫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统称病虫),分为检疫对象和应检病虫。

(一) 检疫对象,是指国家规定不准入境的病虫。检疫对象名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公布。

(二) 应检病虫,是指对外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贸易合同中规定检疫的和出口单位申请检疫的病虫。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通航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口岸设立的动物、植物检疫所和在有关省会、自治区首府设立的动物、植物检疫站(统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进出口动植物检疫任务的机关。第五条 进出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等,经检疫合格,方准进出口。第二章 进口检疫第六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应事先征得农牧渔业部同意。但进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事先征得林业部同意。

进口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进口部门应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进口的,按业务分工分别经农牧渔业部或林业部审批同意;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进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农垦)厅(局)审批同意。第七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中订明国家规定的检疫要求或两国政府达成的检疫条款,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政府授权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第八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一) 在货物到达口岸前或到达时, 收货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填具报检单 ( 或凭货运单),连同输出国检疫证书等单证,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二)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入境火车、汽车结合联检登车执行检疫任务,对入境船舶在联检后登轮执行检疫任务,对入境飞机在卸货现场执行检疫任务。第九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在货运单上加盖检疫放行章,准许进口。第十条 进口动物、 动物产品, 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报检人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 患有严重传染病的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二) 患有一般传染病的动物,退回或扑杀并销毁尸体;同群动物,在动物检疫隔离场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三) 患有非传染病的动物,进行治疗。

(四) 动物产品,进行消毒或退回、销毁。

前款第(二)项隔离观察的和第(三)项进行治疗的动物,经检查未发现有病的,第(四)项动物产品消毒后经检疫合格的,准许进口。第十一条 进口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签发,通知报检人分别作熏蒸、消读、控制使用、退回或销毁处理。熏蒸、消毒等除害处理后,经检查合格的,准许进口。第十二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和处理,应在进口口岸执行。

因口岸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必须运往内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的,须经农牧渔业部批准。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采取防止疫情扩散的严密措施,并通知当地检疫

部门监督执行。第十三条 被检疫对象、应检病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报检人或收货单位应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的要求处理。

农业部关于发布《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采样管理办法》及其采样标准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简称检疫总所)代表国家行使对外动植物检疫行政管理职权,负责管理全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检疫总所隶属农牧渔业部。第三条 凡进入我国国境和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均应实施检疫。未经检疫,不准入境。

《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动物,除已列明的类别外,还指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及其它动物(包括受精卵、胚胎等);其中的“鱼”是指淡水鱼类。

《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动物产品,除已列明的种类外,还包括干鱼、鱼子、鱼粉、骨粉、生乳、血粉及动物性生药材。

《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四)项植物产品中的“油类”是指未经炼制的油籽,不包括各种植物油;“原木”是指木材并包括藤、竹。

第四条 出口的贸易性和非贸易性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根据有关双边检疫协定、贸易合同和出口部门申请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第五条 对国外不要求检疫的出口动物,农牧渔业部为防止疫病传出而指定必须作出口检疫的,也应按规定执行检疫。第六条 出口的植物性加工品和非植物性产品,有感染病虫可能的,如出口单位申请,也应接受报检。第七条 动植物检疫对象名单由检疫总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由农牧渔业部公布。第八条 为了供对外签订协定、协议、贸易合同和引种审批时提出应检病虫时作参考,检疫总所应编制国内尚未发生或分布未广的动植物危险病虫害名录。第九条 进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方准进口。

出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产地和出境口岸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方准出口。第十条 农牧渔业部根据动植物检疫工作需要,在国家对外开放的陆、海、空口岸和有关省会、自治区首府分别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动物、植物检疫站”。

检疫业务量小的口岸, 经检疫总所批准, 由就近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设置分支机构。第十一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动植物检疫法规;

(二)执行进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检验,签发检疫证件;

(三)监督检查货主(或报检人)对检疫不合格的进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受污染的运载工具、场地进行检疫除害处理;

(四)调查了解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所在地周围三十公里范围内的疫情,掌握进口动植物隔离饲养、试种期间的疫情和出口产地的疫情;

(五)报告口岸动植物检疫或病虫调查中发现的重大疫情,并协助当地有关部门落实防疫措施。第十二条 对植物、植物产品作现场检疫,要检查有无害虫、病害、有害杂草及其它有害生物。第十三条 检疫人员要按照《条例》、本细则和检疫操作规程等规定执行检疫,做到检疫及时,结果准确。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证书由所(站)长和主管业务科长或农艺师、兽医师署名签发。第二章 进口检疫第一节 审批和报检第十四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进口单位应事先向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在对外签订协议或贸易合同中订明国家规定的检疫要求或两国政府达成的检疫条款。

进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口单位凭林业部森保司同意进口的证件向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进口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引种,向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机关或林业部森保机关办理审批;省、市、自治区引种,向省、市、自治区植物检疫机关或森林保护机关办理审批。检疫机关接受审批时,根据检疫对象名单并参照 “国内尚未发生和分布未广的动植物危险病虫害名录

” 提出禁止传入的危险病虫名称,以及关于隔离检疫,限定进口数量和进口口岸

等要求。第十六条 货物到达口岸前或到达时,收货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报检手续。进口动物、动物产品和植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报检时要缴验检疫审批单。无检疫审批单的,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罚款后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退回或没收处理。第十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接受报检后, 要根据报检的品种、 数量和到货时间、地点,做好准备工作,及时进行检疫。

第二节 检 验 程 序

附件:1.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采样管理办法

 2.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采样标准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采取样品后必须出具采样单证,一式两份,一份留本单位存查,一份交货主;货证要相符。三、本通知自发文日期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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