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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材局关于制定行业管理法规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12-31 06:18:53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法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的实际情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法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业管理法规,是指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为行使国务院赋予的对全国建筑材料工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职能,调整行业管理法规中行政经济等关系而制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具体包括: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授权委托起草的有关法律草案;

(二)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

(三)国家建材局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的规章。第三条 行业管理法规的名称主要有“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四种。

“条例”,是指在某一方面比较全面、系统调整行业管理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条例”需经国务院批准颁发。

“规定”,是指对行业管理的某方面的某些问题作出规范性规定。

“办法”,是指对行业管理的某一项工作,所作出的比较具体的规范性规定。

“实施细则”,是指在行业范围内为贯彻、执行国家某一项法律、行政法规而作出的具体安排和规定。第四条 起草和制定行业法规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为改革服务,为行业管理和振兴建筑材料工业服务;

(三)不得与同级法规相重复或相矛盾;

(四)坚持群众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筑材料行业管理部门。第二章 计划和规划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计划分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在研究行业管理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和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和建议,汇总平衡,拟订草案,报局领导审定。

年度计划,由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在上年度底以前提出,经局政策法规司汇总,协调后报局领导审定。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行业管理法规,主办单位应征得局政策法规司同意并报局领导批准后,作为年度计划的补充。第七条 国家建材局向国务院报送制定行业管理法规草案,由局长、副局长提出,局长、副局长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起草法律草案的建议。

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向局报送制定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业管理法规草案,由各司(局)长提出,各司(局)长可以向局提出起草有关行业法规草案的提议。

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议制定全国性行业管理法规,由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向局提出。第八条 须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业管理法规,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编制“关于制定行业法规的建议计划”,经局领导审批后报国务院法制局,申请列入国务院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内容包括: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目的;

(二)法规的主要内容;

(三)起草单位;

(四)起草进度安排;第三章 起草第九条 起草行业管理法规须按照年度计划和制定程序进行。

各司(局)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法规起草工作。法规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或由政策法规司协调商定。重要的行业管理法规,应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意见。第十条 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业管理法规的起草前,由局领导指定负责起草司(局),有关司(局)应拟订纲要,经司(局)领导审定并征得政策法规司同意再行起草。第十一条 行业管理法规一般应包括总则、本文、附则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总则:主要阐明制定的依据和宗旨、指导思想、原则、适用范围及其它应在总则中阐明的条款。

本文:是法规的基本部分,明确规定调整对象,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章责任等行为规范的具体条款。

附则:规定法规的执行、解释及须在附则中明确的其它条款。

国家建材局建材包装产品生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促进由部门管理向行业管理过渡,保证建材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建材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工业。国家对建材工业的发展实行大家办建材的方针和按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

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必须打破部门界限,对全行业实行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和指导。第三条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的产品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非金属矿产品、无机非金属新材料三部分。目前暂按“建材行业管理产品参考目录”执行,在实践中逐步调整、完善。第四条 国务院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对全国建材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地方政府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建材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并接受上级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指导。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管理部门)指导行业协会的工作,行业协会协助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第二章 行业管理的任务第五条 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围绕转变企业经营机制,深化改革,贯彻执行注重效益,提高质量,协调发展,稳步增长的战略,使建材工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建材工业发展纲要”,提出和制订建材工业的发展战略,编制区域规划和中长期的生产、建设、科研、人才开发等规划,参予制订年度计划。第七条 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根据建材行业的特点,研究和提出建材工业产业政策和各项技术、经济政策。

研究建材商品市场变化,运用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引导企业正确的进行经营决策。第八条 研究和提出建材工业技术经济法规,制订行规、行约,充分运用和发挥经济法规在行业管理中的监督作用。

制订建材工业的产品标准和企业等级标准。第九条 加速建材工业的技术进步,组织重大科研项目和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逐步使建材工业的技术结构合理化。

组织和促进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交流活动。统筹组织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等工作。第十条 保障企业联合的决策权,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发展企业群体和集团,改变建材企业大而全、小而全的落后状态,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合理化。第十一条 保护非金属矿产资源,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非金属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到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第十二条 行业管理部门开展以下几项服务工作:

(一)综合分析全行业的经济技术指标和行业基本情况,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二)开发信息资源,发布重大的技术经济市场信息,以引导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促进行业人才开发、人才引进和人才交流工作的开展,以提高职工素质。

(四)组织开展各种咨询活动,为提高行业的综合效益服务。

(五)促进建材产品的生产和配套供应,为建筑业和其他行业提供优质服务。第十三条 提高全行业现代化管理水平,组织交流经验,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第三章 行业管理部门的职权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全行进行管理的要求,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宏观控制和间接管理。第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参与对建材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和开工报告的审核。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以及技术经济政策,向金融机构和经济调节部门提出信贷的使用方向,调整建材建设项目贷款的利率、建筑税率等有关经济参数的建议。第十六条 新办生产企业,须向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十七条 凡建材工业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经行业管理部门归口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行业管理部门参与制订限制进口的建材产品目录和有关进口关税的工作。

行业管理部门参与制订鼓励出口创汇和生产替代进口建材产品的措施、办法。第十八条 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对建材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仲裁。组织建材产品评比活动,并根据国家规定组织颁发产品生产许可证,和组织若干产品的质量认证工作。第十九条 参与制定与建材产品有关的税目、税率和价格;参与核实建材工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材包装产品生产和使用的行业管理,提高建材包装产品的质量,降低破损,使之适应建材工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水泥、玻璃包装产品生产和使用的管理,其它建材包装产品的生产和使用,应执行本办法的一般规定。

建材包装专业生产企业、综合包装企业和其它企业生产的建材包装产品,以及建材产品生产企业自产的包装产品,都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要求。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行使对全国和地方建材包装产品行业管理的职能。全国性的建材包装行业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局制定发布,并负责监督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补充性或地区性的建材包装行业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实施。第四条 凡生产和使用建材包装产品的企业,不分行政隶属关系,都应纳入行业管理的范围,接受国家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的行业管理,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按期送有关报表。第五条 中国建材包装协会和各地有关协会,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委托,完成行业管理方面的有关任务。第二章 建材包装产品的生产管理第六条 各类建材包装产品的生产和发展要根据建材产品的发展计划,对包装产品数量质量的要求和对品种的选择,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计划,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协调平衡确定投资方向,安排生产,满足需要。第七条 各类建材包装产品,要按照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标准、国家建材局制定的行业标准进行生产。无上述标准的产品,企业可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没有标准的或虽有标准但不达标的产品一律不准生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第八条 新研制的建材包装产品,要经过技术鉴定和工业性试验合格后,才能投入批量生产。新产品技术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国家建材局在水泥包装袋和玻璃集装箱架生产企业中评定国家级建材包装定点生产企业。第十条 建材包装产品生产企业要积极推行和完善全面质量管理,认真贯彻执行GB/T10300国家标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观点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以优良的工作质量保证产品质量,运用科学方法管理全部生产活动,充实质量管理和检验机构,建立质量体系,完善质量保证措施。第三章 建材包装产品的使用管理第十一条 建材产品生产企业外购或加工的建材包装产品,必须是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进行生产的合格产品。建材产品重点企业必须使用国家定点生产企业的包装产品,建材产品生产企业自产的包装产品,应严格按照各级标准进行生产,才能自产自用,也应按规定的程序取得定点资格。第十二条 建材产品生产企业对外购、外加工或自制的包装产品在使用前要按照订货合同、加工协议的条款严格进行质量验收,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包装产品。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要积极采用国家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优选推广使用的包装袋型,严禁使用两层新纸加两层再生纸或更低档次的各种包装物。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泥企业应根据本身条件,积极对新材料包袋和湖口袋进行试装试运,以推进水泥包装改革。但正式投入使用的新袋型、新袋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第十五条 水泥纸袋回收办法及押金收取、退还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执行。新材料袋能够回收的,应尽量回收利用;押金收取、退还、奖励办法,参照纸袋的办法另行制定;不能回收的新材料袋,不许收取押金。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此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 玻璃生产企业应在使用自有玻璃集装箱架的同时,鼓励玻璃产品固定用户按标准自备器具,参加交换使用。玻璃生产企业应对包装器具回空验收、维修养护,认真执行自定的鉴定报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玻璃生产企业对玻璃集装器具的每次使用期限,延期费收取的标准,押金的收取与退还,用户自备箱架维修费用的承担,箱架的回空方式,应制定相应的规定,由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第十八条 水泥、玻璃包装品种的使用比例,集装化的运量程度,出厂前的破损率,包括流通环节在内的综合破损率及其它改革指标,均按国家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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