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出租,必须依法取得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其他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房地产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审查,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七)其他。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占投标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同投标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持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分立,房地产转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第十六条 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和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出售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文书。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现房,须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销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文件;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和物业管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房屋买卖、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第五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
(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规划自然资源等有权机关认定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该房地产实施转让和抵押限制。城市管理、规划自然资源等有权机关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解除转让和抵押限制。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按照国家及本市的规定缴纳税费。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状况、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拆零转让。
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审查批准。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第二节 商品房销售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商品房现售。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同时公布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并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当事人发生面积纠纷时,应当以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价格作为处理纠纷的计价依据。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拟预售的房屋为八层以下的,完成主体建筑封顶;九层以上的,已建房屋建筑面积达到规划批准的拟建房屋面积的二分之一以上;
(五)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六)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拟售价格等内容;
(八)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申请共同取得预售许可的,应当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何形式向潜在预购人收取费用。
房地产经济活动的原则,其职业规范有哪些?
法律分析: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服务项目、内容、标准;业务流程;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扩展资料
在整个商品经济体系中,房地产业部门既为社会生活提供消费资料,也为社会生产提供基本要素。前者如住宅和其他用于公共消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后者指为了商业生产经营活动所提供的厂房、仓库、码头、商店、办公楼等。
可见,房地产经济与整个社会经济有着广泛的联系,在国民经济中是一个具有综合性和基础性的产业部门,社会生产和生活都离不开它。所以,房地产经济活动具有显著的社会性。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房地产经济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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