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县城必须遵守本办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有关设施的行为。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和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城建、环卫监察机构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环保、交通、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投资和经费,组织实施;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先进技术的应用推广工作,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和设施设置标准。第五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等,必须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洁。
各类文字用语和图形符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内容健康,书写绘制规范。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作业和设摊兜售物品。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到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并按要求及时清运。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栏或围墙;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业应当采取防止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第十条 市政、公用、通信设施及园林绿地、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等,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产生的渣土、污泥和其他废弃物,由有关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及时清除。第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破损、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市区行驶。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的,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第十二条 市区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合理选址、布局,精心设计、制作,做到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坚固安全,并定期维修、油饰、清洗,按规定期限更换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向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设计方案,经审查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批准,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并按规定期限清除。
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鼓励和支持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环境卫生质量和设施设置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在本区域内组织实施。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有权劝阻和投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门头牌匾等,必须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各类文字用语和图形符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适应城市对外开放的需要,内容健康,书写绘制规范。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道、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清洗机动车辆;
(三)屠宰加工作业;
(四)设摊兜售物品;
(五)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要求及时处置。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遮挡围栏或者2.5米的围墙;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业应当采取防止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对车辆进行冲洗,无冲洗条件的应当将车辆清理干净方可驶出;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施工的,应当设置围档、安全标志及警示灯具,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或者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场所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第十一条 全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景观照明灯饰应当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并经常维护,正常开关和安全使用。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通信设施及园林绿地、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等,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建设中产生的渣土、污泥和其他废弃物,由管理单位或者作业者及时清除。建成后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
兰州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明确工程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附属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附属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市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市质监机构依法对参建各方质量责任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发展需要逐渐推行差别化管理。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参建各方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积极推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及国家有关节能标准,全面提高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对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质量不良行为准确记载,并向社会及时公布。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中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依法检举、控告和投诉。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时,应当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并向市质监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书;
(三)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四) 全套施工图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五) 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十条 市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填写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和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对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应当按照财政、价格部门的核定标准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第三章 参建主体质量责任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肢解工程、违法分包;
(三)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施工图设计文件如有重大修改、变更的应重新报审;
(四)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项目批准文件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降低工程质量;
(五) 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装饰装修工程必须有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动建筑结构;
(七)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设备安装、室内环境空气质量、建筑节能等进行抽样检测;
(八)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或处理方案,并按相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九)组织工程参建各方进行工程中间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成立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提供各参建单位的相关报告,报市质监机构监督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按期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业务;
(二)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提出的意见,作出详尽的答复,并依照审查意见修改补充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对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解释,并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四)参加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重要部位和专业工程的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对工程质量事故,应协助调查处理;
(六)工程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及其卫生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为餐饮服务单位提供公共餐饮具回收、清洗、消毒、包装、贮存、配送服务的活动。第四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卫生学评价,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行政区域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等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食药、工商、环保、质监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第二章 卫生要求第六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选址与厂区规划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区不得选址于居民楼内,周围无积水、无杂草、无生活垃圾、无蚊蝇等有害昆虫孳生条件;
(二)厂区总体规划设置合理,生产区和生活区分开,环境整洁,非绿化的地面、路面应采用混凝土、沥青及其它硬质材料铺设;
(三)生产和仓储用房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
(四)厂区内的厕所应为水冲式,不得设置在作业场所内。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布局应符合公共餐饮具回收粗洗、清洗消毒、包装、成品储存工艺流程,每个工段有明显标识,生产工序衔接合理,不得有逆向交叉;
(二)应单独设置生产原料间、成品间及自检实验室;
(三)清洗区和包装区入口处应分别设置更衣室,更衣室内应当配备更衣柜、鞋架、非手触式流水洗手及消毒设施;
(四)在包装和成品储存间内不得设置明沟;
(五)地面、墙面、天花板、门窗便于清洗,设有通风、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
(六)具有适应作业需要的排水系统和防污设备,产生蒸汽的设备上方应安装强制抽气装置;
(七)使用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去残渣、清洗、消毒、烘干一体化设备设施;
(八)包装应当采用塑料密封自动包装机械设备。第八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对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检验、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作业场所室内、外环境整洁,每天对清洗、消毒、包装、贮存、运输的各类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维护保养;
(二)清洗消毒设备运转时各项技术指标应达到相应技术参数标准;
(三)生产所用的公共餐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塑料包装袋等物料应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达到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并提供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及相应的检验报告;
(四)按照餐饮具消毒卫生标准和有关规范要求,对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进行逐批检验,建立健全生产过程的各项记录。各项记录应如实记载、真实完整、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一年,不得随意涂改。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对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进行包装、贮存、配送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当密封独立包装,最小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标识,标注清洗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公共餐饮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包装内不得放置餐巾纸、一次性手套等附带物;
(二)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按照待检区、检验合格区、不合格区分类贮存,离地、离墙、离顶存放,并设置容易识别的明显标记,保持干燥、整洁;
(三)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使用封闭容器存放,密闭厢式车辆运输,存放容器和运输车辆应及时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干燥,不得贮存或者运输其他物品。第十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从业人员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从事公共餐饮具消毒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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