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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宗 旨
第一条 中国科学院上海国家技术转移中心(以下简称“技术转移中心”或“中心”)的指导思想是:遵照新时期办院方针,面向国家需求,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利用全院研究机构的科研、技术和人才等资源,并通过加强与其它分院和转移中心的合作,推动研究所的科技、人才、信息等资源与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结合,促进传统产业的改造和提升,促进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通过与社会各种资源的结合,借助产业孵化、院地合作等平台,组织、指导、促进中科院研究机构的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工作,积极推进科技成果与市场经济的对接,形成技术成果持续再生、开放流动和有效转化的技术转移新机制。
第二条 技术转移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
(二) 为研究所和企业提供综合服务;
(三) 促进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
(四) 加强国际技术创新合作;
(五) 组织与协调集成项目。
第三条 技术转移中心的主要工作要求:
(一) 以市场需求、企业需求为工作目标;
(二) 按中介机构方式运行,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技术转移中心的有效运行机制和发展模式;
(三) 面向全院相关领域研究所,充分利用现有技术优势和科技资源,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方面积累成功的经验;
(四) 加快培养专业化技术转移人才。
第二章 中心组织架构
第四条 中科院上海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应借鉴国外科研机构和大学的技术转移办公室、国立技术转移中心、专业性管理咨询公司以及国内其它技术转移中介机构有效可行的方式,探索适合国情与院所实际的新模式。中心按照不以赢利为根本目标、半官方办市场(中心与公司并存)、单元动态联合的中介机构方式运行。发挥群体优势,体现综合功能;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技术优势,为企业技术创新服务,发挥示范和导向作用,注重突出技术、领域和区域特色。
由分院牵头成立技术转移中心理事会,下设上海中科国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发掘现有机构的人力资源,经过调配、整合,组建中心综合办公室,并辅以知识产权部和数个专业部。
第五条 中心理事会:是中心最高权力和决策机构。
第六条 技术转移中心设在中科院上海分院。
第七条 综合办公室:组织协调院地合作与共建分支机构,环境分析调研、政策研究,成果和技术鉴定、合同认定等。
第八条 知识产权部: 专利及新科技成果跟踪与分析、代理专利权申请;协助或受托代理专利权转让、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并协调相关事务。
第九条 专 业 部: 由中心或相关研究所的指定部门组成。开展技术营销,技术咨询、评估,商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项目推介等。
第十条 人员配置: 转移中心的工作由专职人员组成,并聘用若干名科技管理人员,以及法律顾问和财务顾问等。
第三章 中心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与浙、闽、苏等上海周边地区的科技合作,以联盟化、制度化地组织技术交流与合作,中心将有选择地在这些地区建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中心分支机构的建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能得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并提供相应优惠政策;
(二) 同意中心章程和实施细则所明确的工作目标与任务,与中心保持一致;
(三)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
(四) 有专职的工作人员(中心派人员兼职并参加领导班子);
(五) 有运行经费(一般不低于20万元/每年);
(六) 有项目转移的配套资金和适量的风险投资能力。
分支机构实行企业会员制,由中心综合办公室统一管理。建立独立法人的中心分支机构必须由中心理事会讨论通过。
第四章 中心运作模式
第十二条 中心主要从两个方面来推进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实施工作,一方面是按照科学院对上海分院院地合作的重点地区浙江、上海、江苏、福建为切入点,与现有的共建科技园区、骨干企业结成技术转移的战略同盟,形成规模化的技术转移和应用;另一方面是运用市场行为的新机制,不受地域限制,根据立足上海,面向华东,辐射全国,瞄准国际的原则,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从规模总量和质的提升方面来发展与企业的技术转移。力图把握技术转移的重要环节和关键要素,探索建立“组织、技术、资金”三个平台的技术转移运行模式。
第十三条 组织平台 为了推动技术转移的多样化、规模化发展,将探索建立产学研协作联盟的会员制。会员制是建立起一种研究所与企业及企业间的协同创新机制,与会员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深层次合作关系,其主要作用,一是利用研究所已有科技资源为企业解决共性技术难题,实现企业间的协同与若干技术的资源共享,相应提升整个相关企业群的技术水准;二是形成技术创新和转移的规模效应,避免企业低水平重复技术开发,降低企业使用先进技术的门槛和成本;三是帮助企业提高技术转移的吸收能力和应用水平,包括技术培训,使企业切实掌握高技术应用的能力。目前拟建立三种模式的会员制。
(一) 行业会员:主要围绕是行业的若干共性技术需求,建立行业技术转移联盟,例如,上海光电子科技产业发展基地。
(二) 区域会员:重点开展与重点区域的科研合作,以联盟化、制 度化地组织技术交流与合作,例如建立上海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分中心(现初步考虑建立:杭州、宁波、苏州、温州、宜兴分中心),以及在这些地区与科学院联合成立的科技园(杭州、金华)等。中心将重点以这些地区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进行合作,为地区的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三) 企业会员:以研究所与企业共建联合实验室,。今后的重点仍是要加强与企业共建研究中心的工作,形成更多的与企业紧密合作的研发基地。
第十四条 技术平台 技术转移来源于研究所源源不断的技术支持,需要搭建以科学院技术、人才和社会资源为依托的技术平台,形成技术成果的持续再生、开放流动和有效转化。
(一) 技术项目资源:
A:储备全院众多具有创新意义和产业化前景的技术和项目。
B:联合上海科学院所属各研究所的科技成果。
C:联合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信息资源(每年有几千项技术开发与转让的项目)。
(二) 科技人才资源:技术转移需要多学科协作人力资源的有力支持,科学院汇集了一批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学科和大批优秀科技人才,具有强大的科技创新能力,已形成了对企业技术转移的有效支撑。
(三) 国际合作资源:科学院与国外有关科研机构学术和技术交流频繁,中心将逐步与国外著名的技术转移机构进行合作,有助于掌握最新的高技术动态,也有助于国内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转化为国内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能力。
第十五条 资金平台 技术转移是一个技术与资本结合的过程。为此,必须按市场化的运作吸收社会资金,构建促进技术成长和创业的资金平台。该平台主要有以下几个部分:
(一)投资公司:畅通社会资金和院所技术嫁接的渠道,形成有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特殊模式,由院所提供创新成果,投资公司投入资金进行中试孵化,孵化成功后,将技术成果整体转让给企业。
(二)争取政府提供的各类资金,例如国家级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上海市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等,以帮助研究所和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加快产业化过程。
(三)地方政府提供的“种子资金”,现已有宁波、杭州、金华等地每年向科学院提供“种子资金”,中心将协助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切实将这批基金落实到当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过程中去。
第五章 项目管理及分配机制
第十六条 项目的来源 中心的项目来源主要分为三类,根据项目的不同来源渠道,实施不同的管理办法。
(一)由中心组织实施,经费直接来自于国家、地方政府、科学院、企业的项目称为一类项目;
(二)由理事单位提供信息、以中心出面协调组织并落实经费的项目称为二类项目;
(三)由中介方(社会团体及个人)提供信息,由中心出面组织协调的项目称为三类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方的责、权、利
中心在各理事会员单位设立专业部。各专业部接受中心的统筹管理,负责相关领域的业务工作并具体承接实施各项目或分项目任务,中心负责指导、协调、检查项目实施情况。
(一)由中心牵头组织实施的项目,中心有权据实提出并确立项目总体单位和其它参加单位。项目实施由总体单位和参加单位共同完成。中心应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协调、组织、检查。其落实、计划、组织、协调责任由中心承担,具体的责、权、利应在与总体单位及各方所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明确;
(二)总体单位是指完成项目任务指标50%以上或主要任务承担者的会员单位。总体单位的职责是:
1. 协助中心对项目实施管理、检查、验收;
2. 负责制定项目实施计划、节点安排,任务分工;
3. 按照《项目协议书》的要求,按时高质量地完成项目;
4. 协助、配合中心对项目研究成果的鉴定、验收。总体单位应对项目的进展承担责任,并拥有其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总体单位与各方的责、权、利应在分签的《项目协议书》中具体明确。
(三)参加单位是指参与项目研发和实施的所有单位,参加单位的职责是:
1. 接受中心和总体单位的指导和检查;
2. 按照计划要求,完成本单位所承担的项目任务;
3. 支持配合中心的其他工作。参加单位具体的责、权、利应在与总体单位所签的《项目协议书》中明确。
第十八条 项目的组织与管理
(一) 项目的洽谈阶段:
1. 一类项目:中心为牵头单位,负责组织技术专家针对需求单位的要求,与甲方(技术需求方)进行谈判,与此同时,中心据实确立技术攻关总体单位,并提出相关参加单位;
2. 二类项目:由理事单位提供信息并参加项目实施,且需要中心出面协调、组织的项目,中心要根据甲方的技术要求与提供信息的理事单位共同联合相关技术持有方进入洽谈阶段,同时确定总体单位,并由总体单位负责具体参加单位的项目运作。
3. 三类项目:由中介机构提供信息,并由中心组织协调的项目。中介方按办法规定比例提取中介费。
(二) 项目签约阶段:
因中心为整体组织牵头单位,具有一定的责任,但技术成果拥有者为完成项目的总体单位,故项目签约方为总体单位签字盖章生效。
(三) 项目的实施阶段:
1. 中心为整体组织的牵头单位,有责任对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或必要的抽查,按时向中心理事会通报项目的实施情况,及时沟通上、下渠道,交流信息和经验。项目主要负责人应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分阶段向中心理事会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和经费使用报告,接受中心理事会和全体会员的检查、质询。
2. 中心出面协调、组织、汇集各会员单位的科技优势,进行攻关,具体管理方面由总体单位执行,并保证任务的完成。中心将不定期地询问、抽查项目实施情况,向理事会通报。
凡纳入中心的项目,各单位应对项目加强管理,确保该项目按计划完成。完成项目各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新颁布的《合同法》执行和管理,及时对技术合同进行认证和登记。中心将针对重点项目采取有效形式加以宣传,扩大影响,并视情况组织跨地区或全国范围的交流推广,使其产生更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六章 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经费管理原则:
项目经费按“谁签约,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由中心牵头并以中心名义组织实施的项目,其经费原则上由中心分配调拨。中心将秉承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根据项目的内容和技术要求合理分配,面向全体理事单位和社会公开竞标,确立项目的实施单位,各实施单位要按“专款专用”原则进行支配管理。在财务制度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由项目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经费的使用。项目主要负责人必须根据项目经费预算严格控制经费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项目经费。
第二十条 中心对经费管理实施监督检查,确保经费使用有效合理。所有参与项目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接受中心的财务监督。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费的提取规定:
(一)由中心接题并负责组织实施的项目,中心按不高于合同额的5%提取管理费(具体比例可根据项目的特殊性另行商定,下同)。
(二)由理事单位提供的项目信息,以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完成的项目, 中心按不高于合同额的3%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对中介人提取中介费的规定:
经中介实现的以中心出面组织签订的横向技术合同项目,合同款到达帐号后,可提取不高于到款额的5%或其他事前与中心商定数额的中介费发给中介人。中心鼓励院内外人士、团体及各方中介,积极与中心联络,推动我院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三条 中心每年从管理费中提取不高于30%的费用作为奖励基金,以奖励对中心作出贡献的人员(包括全体理事会成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财务制度的规定:
对因严重违反财务制度、贪污挪用等而被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追回并偿还全部不合理开支。
第二十五条 对项目完成、中止等内容的规定:
对按预期目标完成了的项目,结余经费留归各参加项目实施单位,各参加项目实施单位的项目组成员有优先使用权和支配权;对未按项目合同执行的项目,中心有权冻结项目经费支出,对确需调整计划的项目,在调整计划得到正式批准后解除经费冻结;项目因故中止,项目负责人须配合中心财务部门及时清理经费帐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及资产清单,中心综合办公室负责组织项目的清查处理,并将处理意见报中心理事会。
第二十六条 中心要求各承担项目的会员单位,严格按照与技术需求方所签署的技术合同条款履约。中心及会员单位均以技术需求方的项目验收、认证为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中心财务接受中科院上海分院、中心监事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由中心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建筑技术开发及技术转让属国标行业吗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
际,可以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
第六条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实施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相关科技成果。
第八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九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
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国家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
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国家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十三条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标准制定工作,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依法及时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和应用。
国家建立有效的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体系,完善国防科技协同创新体制机制。军品科研生产应当依法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推动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
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
化。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
第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十九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二十四条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展需要,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八条国家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及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实践工作机构,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条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国家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三十四条国家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组织形式、管理机制、金融产品和服务等方面进行创新,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金融支持。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七条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国家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四十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四十一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第四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四十三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标与行标主要区别是制定颁布的机构不同以及要求范围、效力不同。
一、国家标准
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属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指定(编制计划、组织起草、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其他各级别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
二、行业标准
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如化工行业标准(代号为HG)、石油化工行业标准(代号为SH)由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制定,建材行业标准(代号为JC)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制定。行业标准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适用。
国家标准分类按照标准化对象,通常把标准分为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三大类。
技术标准——对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事项所制定的标准。包括基础标准、产品标准、工艺标准、检测试验方法标准,及安全、卫生、环保标准等。
管理标准——对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管理事项所制定的标准。
工作标准——对工作的责任、权利、范围、质量要求、程序、效果、检查方法、考核办法所制定的标准。
按发布部门分四个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国标是国家统一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在本行业使用的标准,其它行业相对不能套用。
地方标准:仅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订的标准。
企业标准:企业自订的标准,它的水平需高于国家强制标准。
按执行程度分又为为两种:强制执行和推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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