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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GB/T16739《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规定了哪些内容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12-27 16:10:45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新版GB/T16739《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2005年1月1日起实施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增加和汽车新技术的发展,对汽车维修企业,无论是从维修企业的管理水平、经营理念,还是从维修企业从业人员的素质、检测诊断维修设备水平等方面都有了更高的要求,

新版GB/T16739《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2005年1月1日起实施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增加和汽车新技术的发展,对汽车维修企业,无论是从维修企业的管理水平、经营理念,还是从维修企业从业人员的素质、检测诊断维修设备水平等方面都有了更高的要求,而原执行的GB/T 16739.1~16739.3—1997《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已不能满足目前我国维修企业发展现状。为促进我国汽车维修业整体水平的提高,保证维修质量,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维修业的发展趋势,根据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在用汽车维修、检测诊断系列标准研究》(项目编号:2001 398 223 85) ,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协同有关单位修订了国家标准GB/T 16739.1~.3—1997《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并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新标准GB/T 16739.1~.2—2004《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于2004年1月6日发布,定于2005年1月1日实施。GB/T 16739.1~.2—2004《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分为两部分:第1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第2部分:汽车专项维修业户开业条件。“第1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规定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必须具备的人员、组织管理、设施、设备等条件,适用于汽车整车维修企业(一类、二类),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开业审核和管理的依据。 对于“汽车整车维修企业”,本标准给出的定义是:有能力对所维修车型的整车、各个总成及主要零部件进行各级维护、修理及更换,使汽车的技术状况和运行性能完全(或接近完全)恢复到原车的技术要求,并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的汽车维修企业。按规模大小分为一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和二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内容包括: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人员条件、组织管理条件、安全生产条件、环境保护条件、设施条件、设备条件等。“第1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代替了GB/T 16739.1—1997《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1部分: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和GB/T 16739.2-1997《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2部分:二类汽车维修企业》,两者相比主要变化如下:(1)关于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的范围,修订为: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应具备的人员、组织管理、设施、设备等条件;(2)关于人员条件,修订为对企业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检验人员、业务人员、价格核算人员、维修人员的规定;(3)关于组织管理条件,修订为经营管理条件、质量管理条件、安全生产条件、环境保护条件等;(4)关于设施条件,增加了对接待室的规定;(5)关于设备条件,修订为根据不同车型对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和主要检测设备三部分的规定;取消了那些随着汽车技术进步而不再适用的汽车维修设备,增加了针对汽车新装置的故障诊断、检测和维修设备;对于使用率极低但却有一定市场需要的机加工等设备,允许外协;( 6)取消了对开业条件中的流动资金的规定;(7)取消了对中外合资(合作)维修企业和特约维修中心(站)条件的规定;(8)取消了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条件的规定;(9)取消了对承担救援维修条件的规定。“第2部分:汽车专项维修业户开业条件”内容包括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通用条件,专项维修经营范围、人员、设施、设备条件等五个方面。这一部分代替GB/T 16739.3—1997《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3部分:汽车专项维修业户》,两者相比主要变化如下:(1)关于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的范围,修订为:汽车专项维修业户应具备的通用条件,以及各专项维修的经营范围、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2)关于专项维修的经营范围,重新进行了定义;(3)关于设备条件,取消了那些随着汽车技术进步而不再适用的汽车维修设备,增加了汽车新技术新装置的汽车故障诊断、检测和维修设备;(4)取消了对开业条件中的流动资金的规定。

省颁汽车维修行业的规定标准是什么?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外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小修、保养和专项修理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以下统称维修者)。

汽车、摩托车专项修理,是指专门从事汽车、摩托车车身修理、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篷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汽车空调器修理等单项业务。

第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厅、局管理。

第四条 企业或个人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填写申请表;

(二)国营、集体企业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联营企业报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个体维修者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批准;

(三)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市(地)、县交通局申请办理技术条件审查;

(四)持批准证件、技术审查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五)持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市(地)交通局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和总成修理业务:

(一)厂房占地面积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设有消防设施;

(二)技术人员不少于:机械工程师或技师一人,技术员一人,专职检验员一人(有正式驾驶执照,符合检工四级要求),五级汽车修理工二人,四级电工一人,五级钣金工一人,四级铁工一人,四级钳工一人,三级焊工一人;

(三)流动资金二万元以上;

(四)配备的设备:镗、磨汽缸设备,车床,钻床,蓄电池充电机,制动鼓镗削机,发动机冷磨设备,传动轴动平衡试验机,后轴套管拆装设备,工字梁专用测量校正设备,磁力探伤设备,钳工用平台,偏心轴磨床,检测议器。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县以上交通局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小修或保养业务:

(一)厂房占地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设有消防设备;

(二)技术人员不少于:四级汽车修理工一人;焊工、钳工、电工、钣金工各一人;

(三)流动资金五千元以上;

(四)配备的设备:镗、磨汽缸设备、车床、钻床、蓄电沲充电机,制动鼓镗削机,磁力探伤设备,钳工用平台,磨汽门设备,以及相应的检测议器。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县以上交通局申请经营汽车专项修理业务:

(一)与修理项目适应的场地;

(二)三级汽车修理工一人以上;

(三)流动资金二千元以上;

(四)配备与修理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检测议器。

第八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不得利用街道、公路和公共场地停放车辆和进行维修作业。

第九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各类技术人员,由交通局负责进行技术级别考核,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第十条 维修者变更经营范围,应经县以上交通局审查同意,再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营业地点的,应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报交通局备案。

第十一条 维修者需转业、歇业或停业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获批准后的一个月内向交通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发表公告。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质量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和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标准计量局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

汽车的安全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GB7285-87、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执行。

汽车经维修出厂后的保修期按国家标准执行。

摩托车维修的质量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大修、小修、改装、保养维修的车辆出厂时,维修者应向用户提供出厂合格证及全部技术档案(技术档案格式由广东省交通厅统一制定)。技术档案必须如实记载车辆维修的情况。

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件事故、交通事故的,维修者应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维修车辆的试车路线和试车方法,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和将已报废的车辆修复使用。

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签署修理范围意见后,维修者方可承接维修。

改装在用车辆,须按广东省公安厅的规定,经市(地)公安局(处)交通警察支队或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批准。

第十六条 维修者与用户因维修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仲载;交通局可接受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十七条 维修者须按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物价局制订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工时定额》、《汽车、摩托车维修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八条 维修者应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一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八条第二项、第十四、十五条规定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由交通局和物价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由交通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四条第五项、第十八条规定者,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颁布前已开业的维修者,应在本《细则》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技术审查和工商登记手续,方得继续营业。逾期不办者,由各级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dao条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有du明确的质量负责人和zhi质量检验员,质dao量检验员必须经回过当地汽车答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汽车维修检验员证,方可上岗。 第七条汽车维修业户必须做好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与企业维修类别相适应的技术管理、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规章制度。 第八条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生产中必须遵守以下法规和标准: (一)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各项汽车修理技术条件,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允许噪声及测量方法和汽、柴油车排放标准及测量方法等; (三)交通部第13号令发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四)交通部颁发的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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